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3]48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现将《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再就业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的通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称担保中心)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个机构、两块牌子。担保基金从现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中切块安排,单独建帐、管理和考核。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担保中心属非金融机构,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市政府财政资助为主,以担保费收入为辅。
第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行为,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按市场化运作,兼顾社会公平、促进就业,坚持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
第四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能是:对市直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开展小额贷款担保,实施债务追偿。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市直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市直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
本管理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章 担保基金
第六条 担保基金来源渠道:
(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切块安排,首期为100万元;
(二)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三)其他。
第七条 担保基金补充来源渠道:
(一)市财政增拔的补充资金;
(二)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其他。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市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中小企业科。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监督、规范担保基金运作行为;
(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有关管理制度;
(三)审议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四)监督担保中心业务操作;
(五)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担保中心章程;
(二)制订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使用办法;
(三)对申请担保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审批担保;
(五)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的代偿与追偿;
(六)制定并执行内部规章制度;
(七)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条 担保中心主任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编制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决算;
(三)负责提名担保中心管理层人选,决定一般人事安排;
(四)负责担保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
(五)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经营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劳动技能,经社区(居委会)、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推荐;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信用度;
(三)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担保中心认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担保贷款额度及期限:单人贷款最高额度为2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担保规模:担保额控制在担保中心净资产5倍以内。
第十五条 担保方式:采用连带保证,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个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推荐;
(三)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市财政局初审;
(四)担保中心审查;
(五)签订合同;
(六)发放贷款;
(七)正式承保。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为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被担保人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0%收取。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与担保中心共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6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实施追偿。
第二十条 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和对担保中心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额度的20%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设置担保业务评审组,根据业务操作规程,分别决定中心的担保业务。对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必须以其合法财产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业务代偿。基金组成: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保费收入50%提取;
(二)风险准备金,按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
(三)全部经营利润。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一) 市财政每年按担保资本金的1%进行补偿;
(二)当年代偿不超过担保规模20%时,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给予部分补偿;超过20%时,超出部分由中心自行补偿。
第七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作为担保业务的协议银行。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存入银行。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等。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要对贷款担保基金进行监督检查,防范和控制风险,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中心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3〕2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经保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提出申请。
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提交申请时,应列明拟开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含农业保险业务;
(二)偿付能力充足,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均在150%以上;
(三)总公司具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认可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
(四)有相对完善的基层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原则上在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区域应具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基层服务网络;
(五)总公司及拟开办区域的分支机构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六)有较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以及统计信息系统;
(七)农业保险业务能够实现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信息系统支持单独核算农业保险业务损益;
(八)有较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九)已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如拟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农业保险业务,其系统内上一年度农业保险业务应未受过监管机关行政处罚;
(十)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不受第(二)款限制,但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申请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还应符合财政部门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及最近四个季度末偿付能力报告;
(二)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认可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农业保险基础工作情况。包括农业保险内控制度、统计信息系统、农业保险经营部门设置情况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四)拟开办区域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情况。包括在拟开办区域的分支机构数量和经营情况、专业人才情况、软硬件设施以及县以下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建设方案;
(五)农业保险风险分散情况。包括拟开办险种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等情况;
(六)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经营资格申请后,将在审核公司提交材料的基础上,并征求相关保监局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
保险公司只能在保监会批准的区域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六、已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保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等措施:
(一)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
(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的;
(四)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七、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联办或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应由总公司将协议文件报保监会备案,或由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备案。
八、除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外,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向保监会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2013年7月1日前未向保监会提交申请或申请未获保监会批准的,不得再接受农业保险新单业务。
九、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的经营资格事宜另行规定。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