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7日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深圳市妇女联合会及其他各级妇女组织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
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的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女领导成员。
第九条 各级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从特区外选调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对妇女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有权接受业余教育和培训,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在参与文化活动中,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将所招用的女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对受损害的女童工负责治疗和赔偿损失,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租用或者购买福利房或微利房时,应与男职工有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五条 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利房和微利房的规定供应范围内,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参加福利房或微利房的租用或购买:
(一)离婚后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抚育未成年子女的;
(二)其夫是现役军人的;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未婚、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的,按所安排的女职工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女职工劳动时间的,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女职工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用人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降低女职工的劳动报酬或者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以结婚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女职工劳动报酬的,应按所降低的劳动报酬的三倍予以补偿;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应发给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的生活补偿费,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按受
侵害的女职工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妇女有权依法从事各种经济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阻挠和限制,妇女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妇女在家庭中对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女性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或者老年妇女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对女童施加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禁止强迫女童进行行乞、卖艺等活动;禁止殴打、残害妇女。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雇佣和介绍妇女卖淫或者从事色情活动。
第二十五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六条 禁止虐待生育女婴的或者不育的妇女;禁止虐待养女或者其他女性被监护人;禁止虐待、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代为投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侮辱、猥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迫使妇女从事违背其意愿的活动;禁止以宣扬隐私的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侵害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有关部门对侵害人应当严肃处理;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子女及其他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进行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一条 男女结婚登记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准予落户。
已经落户的家庭成员和结婚后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家庭成员,在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和集体福利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权利,但不在当地居住和劳动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男子隐瞒已婚事实,与未婚、丧偶或离异的妇女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给女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重婚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者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第三十四条 离婚时男方有隐匿、侵吞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女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离婚时分割财产,应当照顾抚养子女或者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离婚时处理夫妻共有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7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根本措施。为了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充分调动各方面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加快我省林业生产建设的步伐,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对若干具体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稳定林权,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
院裁决。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二、稳定山权林权,要正确处理国家与社队集体的关系。国营林业单位经营区内,属于土改时未分配的天然林和荒山,归国有;属于社队集体划给(或拨交)的山地或林木,应维持现状,归国营单位长期经营。
国营林业单位在集体的荒山、迹地上造林更新、封山育林,或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成长的林木,林权归国有,发给林权证,并在林权证上写明山地权属和主伐时付给山权单位林价款的比例数。林价款比例由双方商定,一般掌握在百分之十至三十。林权证一式两份,分别发给林权和山
权所有者,同样有效。
社队集体之间,林权和山权不一致的,可仿效办理。
三、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明确社队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公社、大队林场(包括采育场、专业队、耕山队)要整顿巩固,有条件的,要继续发展。过去抽调大队、生产队林地、劳力、资金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林权归造林单位集体所有,并要培育好,管护
好;林业收益应按投工、投资折股,按股分益。用材林,应给山权单位百分之十至三十的林价报酬;经济林,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山权单位。原有协议的,应维持原协议。
四、划给社员自留山,加快荒山绿化。自留山的面积,一般可占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山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划给社员自留山,一般应划荒山,荒山不足的,可适当划些疏林地,但不准分中、幼林和成林,并严禁破坏山林。自留山归社员植树造林、种茶、种果
、种草,长期使用,但不得引起水土流失,不得妨碍公共设施,不准买卖、出租和转让。自留山要限期造林绿化,否则予以收回。社员现有的造林面积超过当地自留山数量标准的,不予收回,并发给林权证。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五、认真落实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社队集体林业生产,要根据多数群众的意愿,因地制宜,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不要搞“一刀切”,不要拘于一种模式。按照林业生产周期性长的特点,着重推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的责任制。育苗、造林、育林、护林和经济林管理,
可以包到专业队,专业组,包到户、到劳,联产计酬,或收益分成。林权所有单位要同承包专业队、组、户签订长期承包合同。国营林业生产单位,也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要区别责任制和所有制两者的界限,不能把集体林木变为个人所有,不能把林木采伐权下放给承包责任山的
专业队、组或社员个人。
198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