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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区村居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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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区村居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51号


湘潭市城市区村居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和居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湘潭市城市区范围内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城市镇居民和其它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各县市村居民住宅用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居民住宅用地必须尽量使用原宅基地,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提倡多户联建、修建楼房,集约用地;必须严格执行用地计划,不得突破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规划用地。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住宅用地:
1农村村民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2农村村民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且因结婚成家等原因确需分户的。
3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拆迁且符合拆迁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4城镇居民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
第五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 1占用耕地建住宅1-3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独生子女或增加1人可增加1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2占用非耕地建住宅1-3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独生子女或增加1人可增加1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 二城镇居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其用地面积不得突破其原有宅基地面积。
三农、林、渔场职工使用场内土地建住宅参照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面积标准执行。
四村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的居民住宅小区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内建住宅,其建筑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条 村民建住宅必须按下列规定,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占一补一”;不能补充耕地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国、省、市公路两旁建房必须经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河道及防洪渠道建房须经水利部门同意;占用林地建房须经林业部门同意。
三拆屋后异地建房的,必须将原宅基地复垦后退还给集体。
第七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用地资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或超过标准的;
三出卖、出租现有住房,再申请住宅用地的;
四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
 五有荒山、荒地和空闲地可利用,而占用耕地的;
六未按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交纳有关税费的。
第八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报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报批程序:
1.本人持建房申请报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申领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
2.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到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3.建筑位置四邻签署意见;
4.村民小组或申请人单位意见;
5.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意见;
6.有关方面意见规划、交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
7.乡、镇政府意见;
8.国土资源管理所意见;
9.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10.放线、竣工验收;
11.发放土地使用证。
二审批权限:
1.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荒山荒地或使用原宅基地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审查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审批;占用农用地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审核并提出一书二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报批。
2.城镇居民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审批。
三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
村居民住宅用地经批准,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建房,批准书有效期为一年。房屋竣工后,凭验收手续和批准书到批准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一年内未动工兴建,其批准的宅基地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另行安排。
第九条 其他有关规定:
1个人或合伙经商、办企业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需要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权限与程序办理用地手续;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与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2城市规划区内划定的居民住宅小区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的形式有偿供地。
3城市规划划定的居民住宅小区,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其管理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条 收费标准: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国家规定每户收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8元,土地登记发证证书工本费10元,占用耕地而不能按规定补充耕地的,收取耕地开垦费,其中水田按12.6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旱土按8.4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
2农村村民建住宅自愿委托中介服务单位代办建房报批手续的,收取代办服务费,其中使用农用地的按0.8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150元/户;使用其他土地的,按30元/户的标准收取。
3城镇居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每户收取建设用地管理费200元、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8元、土地登记发证证书工本费15元。
 4村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关收费标准交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 罚 则:
1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2村居民超标准建房,其超占部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没收。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处罚外,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查处。
4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予以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负赔偿责任。
5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非法所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日颁发的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个人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潭政发199664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禁毒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禁毒条例
   

(2004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湖南省禁毒条例》于2004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强制戒毒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穴冰毒?雪、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毒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禁毒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发挥专门机关职能作用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卫生、药品监督、工商、文化、经贸、海关、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民航和铁路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有关禁毒工作。
第六条 对举报毒品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涉嫌毒品违法活动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章 防  范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责。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大众传播媒介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主题教育不少于二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戒毒。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经常性的禁毒教育,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严格管束,并督促其戒除。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戒除。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穴镇?雪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组织力量铲除。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禁止非法运输、买卖、存放和使用罂粟壳。
禁止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四条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医疗机构及药品经营机构非法使用、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禁止医务人员通过开具处方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禁毒宣传和守法经营教育;在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根据需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不得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戒  毒
第十六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除。鼓励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行戒毒。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依法实行强制戒毒;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人员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强制戒毒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负责。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
第十八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村?穴居?雪民委员会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强制戒毒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公安厅备案。
强制戒毒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场所应当严格检查新入所的强制戒毒人员所带的物品,防止毒品及其他违禁物品流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伤害他人等事故发生。
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做好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隔离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医疗服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审批;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开展戒毒脱瘾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对戒毒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接受卫生、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强制戒毒人员、戒毒出所帮教控制期间的人员以及有证据证明吸食、注射毒品的涉嫌人员进行免费尿样检测,并对尿样备份保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二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从事尿样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由省公安厅发给的尿样检测资格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居住地派出所、所在村?穴居?雪民委员会、家庭、单位(学校)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章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的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管理、容易被用于制造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目录按照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发布。
对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贸、药品监督、卫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对管理中掌握的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量、来源、去向逐笔登记,建档保存二年,每六个月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一次,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查验。
第二十八条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货物运出地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从省外运输进入本省,在运出地没有申领运输许可证的,向最先进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在运出地已申领运输许可证的,报最先进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安机关备案,不再另行申领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和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强制铲除,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收获之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收缴其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的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愿进入强制戒毒所或者戒毒脱瘾医疗机构戒毒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而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主要江河的划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整治专业规划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一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三条 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堤防上新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改建或维修。
第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需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该堤段路面由交通或有关部门修建和养护。
堤防或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引道。
第十七条 界河(国境、省境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区的河流,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灌木,不得种植乔木。
堤上已有的乔木,限期由树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回填夯实;限期不清除的乔木,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并由树木所有者负担清除所需费用。
限期清除决定由河道主管机关下达。
第十九条 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
城市城区河段堤防的绿化,可由城市建设部门依照河道整治规划负责营造和管理。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
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国家和集体的河道堤防(包括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和护堤护岸工程林草,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清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打井、取土、采石、爆破、修窑、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堆放杂物、放牧、埋坟、晒粮、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及其他占滩行为;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在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七条 护堤护岸工程林木不准皆伐。更新或间伐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抗洪抢险急需砍伐林木的,应在汛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紧急抗旱必须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由原筑坝单位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一条 河道清障实行“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主要江河的清障任务由省防汛指挥部下达;中、小河流的清障任务由市(州、地)防汛指挥部下达。
第三十四条 河道行洪区内已有的护岸林,要按顺水流方向间伐成林带(行距不小于5米,按30米宽划分林带,林带间距不小于15米)。其他已有的阻水林,要限期清除。
第三十五条 对阻水严重的码头、道路、输水渠、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河道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的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的,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财政和市(州、地)、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林户以及利用堤防、护岸、滩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淘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或者对河道进行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倾倒废弃物和设置障碍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滩地上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有其他占滩行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吊销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危害堤防安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荒种地、放牧、晒粮、堆放杂物、设点经商,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建房、修窑、开渠、钻探、打井、采石、取土、埋坟,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挖筑鱼塘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三)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河道主管机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四年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我省在本条例之前制定的有关河道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