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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8:0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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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文号:乌政发[2002]85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为本市沿街道路两侧单位和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经商营业户。
第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经商户经营场所的门前三包责任区为单位或经商户经营场所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人行道路沿石;无人行道的,至道路中心线。
第五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目标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各区(县)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责任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
(一)包门前卫生。负责门前责任区的清扫保洁,清除废弃物,冬季自行清除冰雪,保持门面和公共设施的整洁。
(二)包门前绿化。保持绿地清洁,制止攀折花木和占用绿地等违法行为。
(三)包门前秩序。制止在门前及人行道上摆摊设点,堆放货物、积土等其他杂物;维护各类公共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按照人人动手、清洁环境、社会参与、合理负担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划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组织门前三包队伍进行市容环卫保洁服务并接受委托承担保洁服务。
第十条 沿街无单位或经营场所的地段,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无法承担门前三包环境卫生保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可委托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洁,并按规定缴纳门前三包服务费。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服务费由责任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专项用于支付三包员工资及购置清洁工具和有关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员由各区街道办事处从社会聘用并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实行目标责任制。门前三包责任人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书,街道办事处与所在辖区内的市政市容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各区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应与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第十五条 本市所有单位或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履行门前三包的职责和义务,认真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承担门前三包任务或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不符合保洁要求的责任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0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至3日放假公休,共3天。

二、春节:2月13日至19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20日(星期六)、21日(星期日)上班。

三、清明节:4月3日至5日放假公休,共3天。

四、劳动节:5月1日至3日放假公休,共3天。

五、端午节:6月14日至16日放假调休,共3天。6月12日(星期六)、13日(星期日)上班。

六、中秋节:9月22日至24日放假调休,共3天。9月19日(星期日)、25日(星期六)上班。

七、国庆节: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9月26日(星期日)、10月9日(星期六)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发生,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区文化行政部门,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文物行政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公布文物保护控制单位;
(三)对文物使用、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进行文物的调查、征集,依法组织抢救性考古发掘和文物鉴定工作;
(五)负责文物保护科学技术、历史文化名城和地方文物研究;
(六)征收文物维修经费。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制止各种破坏文物的活动。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核定公布;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经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较高文物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可以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公布为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并登记备案,加以保护。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理单位或人员。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护设施。
市、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定。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图纸及相关资料,送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九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使用单位向所在的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文物使用证,并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被破坏的赔偿方式;
(四)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五)向社会开放收入中应当缴纳的文物维修费(宗教活动场所除外)的数额及缴纳方式;
(六)其他。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当保持历史原貌,维修前应当由使用单位提出计划,报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修复、重建文物古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论证,报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文化保护单位的重建、复建,必须经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征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统一掌握使用。
上级及有关部门下拨的文物补助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的各项文物维修费,用于文物保护和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农业生产、工程建设、采矿等活动中发现或挖掘出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施工,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已挖掘出的文物上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分级、登记、造册、建档;
(二)设置固定的文物库房;
(三)建立防火、防盗、防蛀、防腐等保护设施;
(四)落实保护措施,健全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古旧工艺品收藏馆、陈列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未履行保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文物使用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不履行维修审批手续,或者不按照规定上缴文物维修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文物后,拒不停止生产、施工,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收藏馆、陈列馆未履行保护责任,不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未履行保护文物责任,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擅自相互调剂、交换文物的;
(三)规划建设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及开采矿产,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
(四)未经批准修复、重建文物古迹的;
(五)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报告,或者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
第二十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追缴的文物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