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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0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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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28号



关于切实加强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国办发电〔2004〕26号)和全国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妇联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是儿童学习和活动的重要场所,是妇联组织服务家长和儿童的重要窗口。儿童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关系社会稳定,给儿童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教育环境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任务。各级妇联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充分认识做好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安全管理工作作为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建设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各级妇联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逐级成立由一把手任组长,主管领导任副组长的安全管理专项工作小组,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建立安全管理负责制,托幼园所长和儿童活动中心主任是本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同时,要确定一名副园长、副主任具体负责内部安全管理工作。要将每个岗位的安全责任逐条细化,分解落实到人、落实到每项工作、每个环节,动员和组织全体教职员工积极参与,自觉承担起保护儿童安全的责任。
二、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工作
要在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门卫、值班、巡逻、消防、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切实落实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要定期检查和解决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通过完善的制度和严密的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件发生。
要加强对教职工、聘用人员、临时工的准入资质审查,对现有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全面排查,特别要严格执行教师资格中关于“无传染疾病,无精神病史”的规定,坚决清理和杜绝不合格人员进入和留任托幼园所、儿童活动中心工作岗位。要定期对教职工、聘用人员、临时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纪律教育,强化教师为人师表的思想意识,避免内部人员侵害儿童的事件发生。
要定期检查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基础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建筑物、围墙、门窗、防护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工具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厨房设备、餐具和食品、水源及其制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安全通道必须齐全,并确保安全有效。要联合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复查复核,该抢修的要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修,该停止使用的要坚决停止使用。要制定消除各种安全隐患的时间表,限期完成。
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净化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周边环境。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影响儿童正常学习活动的要限期收回。建立健全托幼园所、儿童活动中心与当地公安机关、家长、社区的安全联防制度,完善周边的报警点和报警程序,通过多管齐下、综合治理,把各种安全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深入宣传,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各级妇联要加强对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教职员工的安全宣传教育。要在各种学习培训中增加有关安全制度教育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开展安全知识和相关技能的专门培训,要使广大教职员工熟悉和掌握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熟知各种规定和要求,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
要大力加强儿童的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在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教学内容中增加安全教育,针对儿童的年龄特征和理解能力,利用墙报、园内广播、上安全课等多种形式,帮助儿童了解和掌握安全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防护、自救的实际技能。
要进一步加大对广大家长的安全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家长学校、托幼园所、儿童活动中心等家庭教育阵地,通过举办安全知识讲座、安全知识竞赛、宣讲会、报告会等形式向广大家长宣传安全知识,传授防护技能,发动家长重视、参与和支持安全管理工作,共同维护好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安全。要充分利用社区的宣传栏等,对社区广大家长和儿童进行安全宣传教育,让安全教育真正进社区、进家庭。
四、集中力量,开展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妇联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2004年10月下旬至11月底集中开展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专项整治行动要覆盖每一所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不能有遗漏,不能走过场。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是:
1、配合有关部门彻底整治周边环境,对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要求依法予以取缔。加强内部环境的整治,对出租房屋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影响儿童学习活动的,要限期收回。
2、对内部安全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各类建筑和水、电、气、暖等基础设施及儿童学习活动各种设备。要特别加强对城乡结合部、事故多发地区的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要立即处理,确保不留死角。
3、对不合格的办学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规设立的各类托幼园所一律限期整改,经教育等有关部门验收达到办学条件和标准后再履行合法办学手续;对名不符实的儿童活动中心要限期整治,并妥善安置儿童到其它托幼园所和活动中心就学及进行课外活动。
4、对人员队伍进行全面整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教师岗位。对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排查,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调离或辞退。
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总结,并将有关检查情况以省为单位于12月20日前报送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
联 系 人: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 靳清平
电 话:010-65103212 65103215
传 真:010-65103334
E-mail:XGM@women.org.cn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10月21日



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38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发[2001)26号)《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的通知》(辽政发[2002)21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尚未就业的人员。
三、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职责是: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经办失业保险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确认失业人员职业培训机构及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统计;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照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按月将新接收的失业人员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管理站。
五、街道办事处设立劳动保障管理站,社区设立劳动保障室,并配备日常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所需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和开办费等按铁政发[2002]12号文件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管理站对居住在本街道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尚未就业人员实行社区服务和管理,负责将正在领取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转交给失业人员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室,并进行登记。
六、社区劳动保障室具体负责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具体职责是:
1。对本社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建卡,建立失业人员台帐,掌握失业人员本人及家庭的基本情况;
2.负责失业人员每月的签到工作,并于每月25日后将当月未签到的失业人员名单上报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发其失业保险金;
3.依照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和视为就业的界定条件,对失业人员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掌握已重新就业或视为就业人员的情况,并及时办理终(中)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4.对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和停发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定期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变化情况及时通知本人或家属;
5.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6.负责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衔接工作;
7.负责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失业人员培训和就业工作。
七、失业人员应在每月25日前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室签到一次,并说明参加职业培训和求职就业等情况。
八、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九、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已经就业:
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
2.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半年内工作3个月以上的;
3.自谋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已取得营业许可证照,或虽未领取营业许可证照但在半年内工作3个月以上的;
4.从事其他有收入活动可以认定为已就业的。
十、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已经就业:
1.无求职要求的;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或参加职业培训无故旷课连续5日以上、累计15日以上的;
3.无正当理由2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到劳动保障室签到的(当月不签到的扣发下月的失业保险金);
5.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政府安排公益性就业岗位的。
十一、失业人员被认定为重新就业或视为就业的,劳动保障室应将名单及时上报劳动保障管理站,劳动保障管理站统一汇总后,报到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
十二、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三、建立失业人员管理工作考核评比制度。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市)区、街道、社区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每半年检查考核一次,年终进行评比,评比结果作为考核失业保险工作的重要依据。
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关于简政放权搞活经济的若干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盘锦市关于简政放权搞活经济的若干暂行规定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盘锦市关于简政放权搞活经济的若干暂行规定等28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业经2000年11月21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程亚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盘锦市关于简政放权搞活经济的若干暂行规定》等2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全市对外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为我市改革、发展、稳定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盘锦市关于简政放权搞活经济的若干暂行规定》等2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盘锦市人民政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盘锦市人民政府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