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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6 19:3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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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2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林业局是同级政府对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森林植物的具体检疫工作,由市森林植物检疫中心站和各县(市)、区的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政策,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检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
(三)监督检查从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种的隔离试种工作;
(四)组织培训专职和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五)组织调查和封锁扑灭疫情。

第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各乡镇及林业科研、城镇园林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同级林业局推荐,报省林业厅考核审批;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本单位推荐,报市林业局审批。

第四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增强服务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公安、交通、工商、邮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做好检疫工作。

第五条 我市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是:
(一)森林植物(包括干果和归林业部门管理的水果)的种子、苗木、果实、插条、接穗、种根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藤本植物及林业部门管理的花卉的活体植株。
(三)木材(含进口落地的木材)、薪炭材、竹材以及林业部门管理的药材;
(四)怀疑被检疫对象侵染的铺垫材料、场地和运载工具。
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范围,在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

第六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应当按照林业部确定《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山东省林业厅确定的《山东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和青岛市林业局确定的《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
产品补充名单》进行检疫。

第七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需要,经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商,可以派检疫人员进入存入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货场等场所实施检疫;在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市贯通的干道枢纽地段,可以派检疫人员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实施哨卡检疫;对经营森林植物
和林产品的农贸市场,可以派检疫人员实施集市检疫。

第八条 生产木材及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采伐、出圃或出售一个月前,向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申请检疫。检疫站应在接到检疫申请之日起十天内派出人员进行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九条 列入应施检疫范围内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以下规定办理调运:
(一)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内调运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办理;
(二)从本省的其他市、地调入本市的或本市行政地域内各县(市)、区间调运的,凭调出者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三)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本市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报请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出具《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调出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签发的检疫合格证书办理调入。
(四)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引进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市、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审批。
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集中隔离试种,经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五)从本市调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调入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入本市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 经检疫发现疫情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货主要在当地森林植物检疫站指导和监督下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应予销毁或责令其改变用途。对装载工具、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货物,应当同时进行检疫和除害处理。
被检物品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受检者承担。

第十二条 被检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有关规定缴纳检疫费。检疫费属预算外收入,只能用于发展森林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交通、邮政等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邮寄。

第十四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检疫人员进行正常的检疫任务者,由森林植物检疫站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者,由森林植物检疫站责令补检,并可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采伐、出圃、出售、调运其他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在途中被发现,由发现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补检,收取托运人三至五倍检疫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由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站补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三至五倍检疫费。
(三)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徇私舞弊者,应视情节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义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3日

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印发《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


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印发《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8〕2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事办、监察厅(局、委)、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事(旅游)局、纪委监察局,审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规范因公出国(境)行为,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预算管理,我们制定了《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外 交 部 监 察 部

审 计 署 国家预防腐败局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切实规范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活动,进一步严格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监督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包括访问、考察、培训、参加国际活动等,应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严格遵守预算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为不符合因公出国(境)条件的团组安排经费。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的预算管理。应根据财力的可能,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未安排预算的单位视为无出国(境)任务安排。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对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实行零增长。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因公出国(境)活动的用汇额度管理。按照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相应安排出国(境)用汇额度,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党政机关出国(境)用汇管理,实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及用汇额度双控制。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切实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要在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和外汇额度内核定出国(境)计划,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安排出国(境)活动,确定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如需调整,应在预算内调剂安排。各级党政机关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国(境)团组,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或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和下属单位摊派、转嫁费用。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贯彻“勤俭办外事”的方针,加强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财经纪律教育。因公出国(境)团组应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因公出国(境)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要实行审批联动,从源头上把握和控制因公出国(境)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因公出国(境)的审批联动,具体审核原则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出国(境)经费预算时,必须同时提供上一年度出国(境)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二)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因公出国(境)计划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地方财力及出国(境)经费预算申请情况确定各部门的出国经费预算额度,并实行总量控制。
(三)各地区各部门每年1月底前向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外交部报送省部级人员本年度出国(境)计划时,应明确预算安排可以保证出国(境)团组经费开支。
(四)各级党政机关预算经各级人大批准以后,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与派出单位的财务部门要根据出国(境)经费预算对纳入出国(境)计划的具体出国(境)任务逐一进行任务和经费联动审核,相互及时沟通情况,严格把关,堵塞漏洞。
(五)各级外事审批部门在审批因公出国(境)任务时,派出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出具经费安排的意见,双跨类团组参团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经费审核意见,确保出国(境)任务在部门预算确定的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内执行。
(六)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外交部在审批省部级因公出国(境)团组任务时,团组成员所在中央单位财务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应出具经费安排的意见。
(七)对于部门预算中未安排出国(境)经费预算,要求使用其他经费(包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摊派经费,企业赞助经费等)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申请,视为无出国(境)经费预算安排,财务部门一律不得出具认可意见。凡未经财务部门经费审核认可的因公出国(境)申请,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安排的出国(境)培训团组,已纳入国家外国专家局计划并由其资助的出国人员,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具经费审核意见,其他参团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经费审核意见。
第九条 财务部门应进一步严格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对因公出国(境)团组提供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出国路线、经费计划以及有关的经费开支标准等进行核销,不得核销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不得核销虚假费用单据。
除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各级财务部门一律不得报销党政干部持因私出国(境)证件的出国(境)费用。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财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因公出国(境)团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和外汇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有效监管。应将监管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作为坚决制止公费出国(境)旅游的重要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应将因公出国(境)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作为审计工作的重点,对各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弄虚作假,挪用其他资金、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组团单位和团组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认真履行经费审核、核销责任的,要追究财政、财务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未经经费审核部门认可而批准出国(境)的,要追究外事审批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的具体办法及出国任务与经费审批联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兰州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和燃放适用本规定。
  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区范围内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的限放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本市限制燃放区内,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六日为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其他时间禁止燃放。举办焰火晚会、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部门牵头负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供销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限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负责本地区(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广泛深入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可以向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点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
  本市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供销社编制。
  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和皋兰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区(县)公安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供销社编制。

  第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九条本市下列场所和区域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图书馆、档案馆、医院、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公园、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南北两山绿化区范围内;
  (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地下人行通道;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在限制燃放区内,禁止销售和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拉炮、摔炮、砸炮、擦炮、发令纸(打火纸)、高空礼花弹等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
  (二)无规则飞行轨迹的二响、三响、月旅行、地老鼠等危险品;
(三)氯酸盐含量超标、威力大、危险性大以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劣质产品。
(四)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品种。

  第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并应当按照文明、安全方式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住宅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为人没有经济收入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监护人唆使、纵容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有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