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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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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
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鼓励勤劳自救、不养懒汉。
第四条 持有乌海市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居住的城市居民,及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畋U媳曜嫉模梢陨昵胂硎鼙臼凶畹蜕畋U洗觥*ネ獾厝嗽焙臀沂信┳侨丝谠谖诤J行侣浠В?年后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方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工作。各区民政局负责本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会承担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财政、统计、经贸、审计、劳动保障、总工会等部门要结合我市实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落实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并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第二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五)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六)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七)民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员。
第九条 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企业职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宠物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借读或择校就读的;
(四)参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六)经核查,不如实提供存款数量或隐性收入,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七)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救济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
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六)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家庭收入的核实工作,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对申请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查。
 第十四条 核查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由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
(五)与劳动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工作;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并由社区居委会将申请表、相关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入户审核,核查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张榜公布,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将符合条件家庭的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必须在5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如审查结果不符合享受条件,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布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人口、补助金额,每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天,如有异议的,有关部门应逐级重新审核。
第五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收入情况,如有瞒报收入,一经核查立即取消低保待遇;
(二)及时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审核;
(三)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定期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者在现户口所在地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提供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混合户,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出具农业户成员的收入证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只对具有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办法。由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对象直接从银行或邮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发放。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送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季度调整。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人口情况和家庭收入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社区居委会一般每半月、街道办事处、镇每月、区民政局每季度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核查一次,入户核查率分别为社区居委会、办事处、镇100%,区民政局50%,市民政局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市、区低保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都应配备微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第六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居民,区属单位职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市属单位家庭、驻市中央及自治区属企业职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全部由市财政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初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安排,年初列入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区民政局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在每月月底前,按照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编制出下一个月(季)实际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到区民政局开设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委托由银行、邮局代发的地方直接划拨到银行或邮局),由区民政局按程序发放。各区民政局应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下拨到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当月内发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月底前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年度终结时,民政部门要及时编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凭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额领取证》,可以在就业、就医、从事个体经营、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优惠。遇到大病、意外灾害、事故等特殊困难,可以申请政府给予特困救助。具体享受的优惠政策,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内政发〔2003〕14号)执行。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施行。原《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细则》文件自行废止。

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政[2001]34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禁止价格欺诈。
  第四条 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核、监制,可以自行设计、制作符合本企业特点的标价签、价目表。所制作的标价签、价目表仅供本企业使用,不得销售或馈赠他人使用。
  第六条 集贸市场、临时性的交易场所等交易行为较为简单的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流动摊位,可暂不实行明码标价。具体名单由县级以上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不宜使用统一标价签、价目表的少数行业,明码标价可以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具体行业由县级以上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类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市场内的明码标价工作。
  第八条 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码标价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做到字迹清晰、醒目,含义明确。确需使用外文的,应当同时标明规范汉字和外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二)商品的品名应当标明全称,有品牌的应当标明品牌。
  (三)商品的产地应当标明商品的生产地。生产地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较大城市的,可以直接标明,生产地为其他市、县的,应当同时标明省、自治区名称和市、县名称。中外合资企业生产商品的产地应当标示为国产商品,不得标示为进口商品。进口商品的产地应当标明商品生产地或者组装地、分装地的国家(地区)的名称。
  (四)计价单位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无法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计价单位的使用应当符合通常惯例。
  (五)商品房的销售,应当在售房处醒目位置标明所售房屋的图纸,并采用价目表的形式用文字标明所售房屋的座落位置、房屋类别、建筑结构、房型规模、房屋面积、销售形式、销售价格,以及代收费用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金额等内容。销售价格的标示应当与房屋图纸一一对应。新建住宅的明码标价应当同时使用经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书。
  (六)物业管理收费应当在物业小区内醒目位置标明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服务内容(明细)、收费等级、收费标准。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应当单独标明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七)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的内容、等级或规格和服务价格等。
  第九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以广告、标价签、价目表或者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承诺的,应当依据所作出的承诺兑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十一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的原因以及原价、现价,以区别于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降价原因的标示应当真实、准确、醒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的价格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消费者要求出示降价前价格记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使用价格宣传语言时,禁止使用“市场最低价”、“甩卖价”、“跳楼价”、“大放血”等模糊的或无依据的价格表示。
  因商品质量原因或者企业破产、抵债、改变经营范围降价销售的商品,应当统一使用“处理价”,不得使用“优惠”、“酬宾”、“折扣”等其他用语。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对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或者提供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进行虚假标示或者模糊标示的;
  (二)虚拟原价或谎称降价而实际没有降价的;
  (三)对同种商品和服务使用两套不同的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四)故意采取货签不对位、不在醒目位置标示价格或者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使消费者蒙受损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规范价格用语的;
  (六)利用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明码标价,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工商、卫生、药品、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把关,防止虚假价格信息的发布。
  新闻媒介不得刊登和发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虚假价格信息。
  第十九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价格监督组织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明码标价进行监督。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04]2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哈尔滨市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
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搞好全部免征农业税试点工作,根据《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全面落实免征农业税政策,切实保护和调动农民粮食生产积极性,确保农民减负增收,保证农村基层组织正常运转,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既要保持农村各项政策的连续性,又要突破传统思维方式和固有管理模式,积极探索,改革创新,努力构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型管理体制。

  (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在落实免征农业税政策的同时,重点对乡(镇)机构、财政管理体制、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并以此带动农村的各项改革。

  (三)实事求是,务求实效。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尊重农民群众和基层干部的首创精神,客观对待农村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问题,正确处理当前和长远的关系,着力解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问题。

  (四)化解矛盾,确保稳定。妥善处理各种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三、主要内容

  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一个免征、三项改革、六个完善”。

  (一)落实全部免征农业税政策

  1.从2004年度起,农村所有耕地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全部免征农业税后,不得变相收取其他费用;村级的机动地、开荒地以及其他原不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可继续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包。

  2.对税费改革后(呼兰区2001年至2003年,其他地区2002年至2003年)的农业税及附加尾欠和其他应收取的费用,有能力缴纳而没有缴纳的,继续组织征收;确无能力缴纳的,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得到参会半数以上人员同意,乡(镇)财政所审核批准后,予以减征或免征。对税费改革前(含2001年)的农业税及附加和提留、统筹款尾欠,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核销,不再向农民收取;符合减免规定的予以减免;符合规定、有能力缴纳而未缴纳的,登记造册,暂缓征收,以后再作处理。

  3.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带来的财政和村组织减收,由上级财政给予转移支付补助。未列入农业税决算的计税面积及计征税额,因免征农业税而带来的减收,由各区、县(市)自行解决。

  (二)改革乡(镇)机构

  1.转变政府职能。乡(镇)政府要适应建立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要求,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一是转变政府管理经济职能,解除政府与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全面落实企业自主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二是适应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依法行政需要,把乡(镇)政府职能逐步转移到公共服务和发展公益事业上来;三是强化事业中心服务职能,理顺乡(镇)与县(市)站、所的指导关系,创新机制,切实为“三农”服务;四是进一步规范乡(镇)政府与村级组织的工作职能和事权范围,注重发挥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

  乡(镇)政府主要职能: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负责农村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就业;进行农村社会公共和集体公益事业建设;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改革乡(镇)财政、卫生等管理体制。乡(镇)卫生院的事权、人权和财权统一上收区、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区、县(市)级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由派出部门和乡(镇)双重管理,以派出部门管理为主。派出机构的党组织关系实行属地化管理,经费由派出部门负责核拨。

  2.调整机构设置。实行党政机构综合设置,党政实行统一分工,工作人员一身多职。乡(镇)设置2个综合性办事机构,即党群办公室和行政社会事务办公室。乡(镇)人大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日常工作由党群办公室或设置专职岗位承担。乡(镇)政府一律不设执法队伍。

  乡(镇)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一律并入乡(镇)政府。原乡(镇)设置的6个综合服务中心改为2个或3个综合服务中心(含单独设立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具体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和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畜牧业发达的县(市)可增设畜牧发展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地方,乡(镇)可以不设事业性中心,由区、县(市)按专业整合技术力量,分区域设立事业性中心。今后,乡(镇)政府不再新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可以分设,也可以与乡(镇)卫生院合并,保留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牌子,实现资源共享。合并后的卫生院院长兼任乡(镇)计划生育中心主任,同时接受区、县(市)卫生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的领导,承担计划生育工作的全部服务责任。

  3.精简行政编制和人员。乡(镇)机关行政编制在2004年上半年精简15%的基础上,再精简10%。区、县(市)可根据乡(镇)类型对编制使用情况进行局部调整,但区、县(市)机关不准占用乡(镇)行政编制。对现有工勤人员维持现状,只减不增,实行合同制管理。后勤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清退乡(镇)党政机关聘用人员和其他各类临时人员。

  乡(镇)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编制(不含中小学校、卫生院)精简比例为30%。事业单位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具体按照《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哈办发〔2004〕10号)执行。

  严格按编制配人,并在现有人员中竞岗配足,不得空编分流再进新人。5年内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增加新的编制和人员。今后,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要求乡(镇)设置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

  4.合理配备领导职数。乡(镇)党政领导职数按5人配备,同职级配备的领导干部均实行兼职。

  5.实行竞争上岗,积极稳妥分流人员。乡(镇)机关干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要采取考试、考核、民主测评等方式竞争上岗。竞争上岗要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尊重民主意愿,规范操作程序,防止暗箱操作。

  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定岗分流工作,参照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定岗、定员及人员分流政策规定执行。各区、县(市)也可结合实际,在认真测算论证、确保稳定的前提下,自定人员分流政策,但要充分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并保持本地区各项政策的平衡。机关或事业单位出现岗位空缺时,要分别在机关或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中择优补充。要广开渠道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可通过提前退休、离岗休养、学习培训、下派到村任职、领办参办企业、自谋职业等多种途径分流和安置。对学习培训人员,在职位出现空缺时,允许其参加竞聘,同等条件优先聘用。要做好分流人员的思想工作,引导他们转变观念,自主创业或重新就业,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不得简单地把分流人员推向社会。各区、县(市)要制定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分流工作方案,报市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人事局备案后执行。

  继续调整行政区划。按2001年行政区划调整前基数,乡(镇)撤并较少的,应根据本地情况进行必要调整。行政村要按照“适当集中、合理布局、应撤必撤”的原则进行调整,土地面积和人口数量较少的按原附加收入计算;附加不足以维持村正常运转的行政村均须撤并。

  (三)改革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1.明确财权、事权范围。明确界定区、县(市)和乡(镇)的事权范围,应由区、县(市)级承担的职能不得转移到乡(镇)。根据乡(镇)政府职能定位,重新划分乡(镇)财政收支范围,应由区、县(市)财政承担的支出纳入区、县(市)级支出范围,不得向乡(镇)转嫁负担。

  2.推行“乡财乡用县监管”管理模式。改革现行预算管理体制,加强区、县(市)对乡(镇)的财政监督管理,规范乡(镇)理财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在“三权”(预算管理权,资金所有权、使用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情况下,实施“五取消、五统一”,即取消乡(镇)财政总会计业务,统一由区、县(市)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代理乡(镇)总会计账务;取消乡(镇)财政所银行账户,统一纳入区、县(市)在乡(镇)设置的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取消分散的管理方式,收入和支出均进入统一账户,集中收付,分别核算;取消分散采购办法,统一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取消乡(镇)票据管理权,统一由区、县(市)管理发放票据。实行“乡财乡用县监管”后,乡(镇)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继续落实农村税费改革相关政策,严格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保证农村各项事业支出,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转移支付资金。切实保证优抚、乡级道路、计划生育、农村公共卫生(包括乡村医生预防保健补贴)等项支出。乡级道路维修支出原则上纳入县(市)级管理,由县(市)交通部门统筹使用。属于村级经费支出范围、尚未明确的项目纳入村级办公经费支出;属于农村公益事业范围的项目纳入“一事一议”解决。

  3.实行机构上划。将原乡(镇)政府财税办公室与农业税征收管理所合并,组建新的乡(镇)财政所,作为区、县(市)财政局的派出机构,由区、县(市)财政局直接管理。农业税专管员直接上收区、县(市),乡(镇)财政其他人员如何上收,由区、县(市)自行确定。乡(镇)财政所职能是负责乡(镇)财政预(决)算编制和资金管理,各项农民补贴和社保资金核定、兑付,契税、耕地占用税、烟叶特产税征收管理,监督政府预算单位财务收支活动。区、县(市)财政部门设立农村财政分局,履行原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和乡(镇)财政管理机构职能,全面负责农村财政管理工作,管理乡(镇)财政所。

  (四)改革村级经费管理方式

  原由村级支出、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村干部固定补贴、误工补贴和五保供养经费,纳入乡(镇)财政支出范围,分别经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和民政部门审核后,由乡(镇)财政所按季或按月集中支付,也可采用工资卡形式委托银行发放。村干部工资补贴标准由区、县(市)政府根据当地农民人均收入确定。有生产或经营收入的村的村干部工资补贴可与生产经营收入挂钩。

  财政转移支付的村级办公经费,拨付到村级支出专户,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各村进行管理、监督及核算。村级收入较多的,可适当提高支出标准。三项开支结余部分,首先用于拖欠农民的债务和发展公益事业。

  村集体其他收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由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管理。
  (五)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

  1.明确管理责任。认真贯彻落实“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农村义务教育上收区、县(市)统一管理,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行使人、财、物的管理权限,乡村只负责学校周边环境治理、落实国家“控辍”要求等事宜;其他农村义务教育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嫁到乡村。

  2.撤销乡(镇)教育管理机构。撤销乡(镇)教育办,原教育办承担的小学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能(含职业与成人教育、扫盲工作)划归乡(镇)中心校。
  3.保证教育经费供给。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纳入区、县(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按有关要求重新核定支出标准,保证教育经费投入不低于免征农业税前的水平,并做到逐年增加。中小学公用经费已经实行集中支付的,由学校提出用款计划,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未实行集中支付的,由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同时逐步实行集中支付。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 

  4.进一步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撤并现有办学规模较小的村小学和教学点,在保证学生就学的前提下,实行划学区集中办学,有条件的区、县(市)可逐步建设有寄宿条件的学校,并切实解决好集中办学的学生住宿和交通问题,防止因集中办学导致学生辍学。加强教育布局调整后教育资产管理。学校合并后的闲置资产由产权单位处置,所得收入首先用于偿还学校建设形成的债务。

  5.实行农村教师全员聘用制度。按照“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实行中小学教职工聘任制和教师职务聘任制;按照调整后的中小学布局,重新调配师资,重点解决城镇教师超编而农村教师缺编问题。区、县(市)政府和乡(镇)政府所在地超编教师向农村中小学调配,实行定期轮岗制度;中心乡(镇)超编教师向边远缺编乡(镇)调配;超编学校教师向缺编学校调配。

  6.改革农村学校分配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按照“多劳多得、优劳多得、责重多得”的原则,全面推行结构工资制度。

  (六)完善乡村债务化解办法

  按照“核清旧债,防止新债,分类处理,逐年消化”的要求,努力化解乡村债务。积极组织回收债权,依法清收税费改革后的税费尾欠,收回的欠款首先用于偿还债务。采取债务债权对转的办法,以有效债权抵顶债务。在保证人员工资和正常经费的前提下,乡(镇)、村机动地发包收入和资金结余部分必须首先用于偿还拖欠农民的债务。用变卖闲置资产、产权转让收益、拍卖“四荒”收益等偿还债务。乡村借用的财政周转金,确无偿还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审批后予以豁免;乡村兴办企业形成的债务,应按有关规定积极申请办理停息挂账或核销。加强乡村财政、财务和资产管理,严格执行财会制度,乡(镇)政府不准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抵押,不准以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的名义举债兴办乡村公益事业,不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新的债务。对不顾实际盲目举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七)完善农村公益事业建设制度

  调整支出结构,支持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财政资金重点向农村教育、文化、卫生、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方面倾斜,新增的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支出主要用于农村。

  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制度,明确议事范围、议事程序和资金管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仅限于村内农田水利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屯道路、改善环境卫生、文化娱乐活动等农民受益的事业。所议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完善“一事一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及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对集体议定项目必须认真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资出劳。各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除省级财政给予50%资金补助外,各区、县(市)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增加对村级公益事业的投入,有条件的区、县(市)财政要建立农村公益事业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

  (八)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1.及时、足额发放五保供养经费。民政部门要按照《农村五保户供养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确认农村五保户,切实把好入口关,并实行动态管理。农村分散居住的五保户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集中供养五保户的生活费标准年人均不低于1500元。农村敬老院的其他支出,乡(镇)财政应予以保证。有条件的地方应适当提高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五保户的生活标准。

  2.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全面完成试点县(市)试点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家庭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对其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部分实行差额保障,并逐步扩大保障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规范保障制度。低保资金除省级财政负担外,由试点县(市)自行安排。其他区、县(市)也要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积极推进试点工作。

  3.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认真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积极探索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新路子,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筹资机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农民受益。逐步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对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农村特困户等患重大疾病,给予适当医疗救助或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九)完善农村土地纠纷解决办法

  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党和国家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当前土地承包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对农村土地纠纷问题,要进行全面排查,摸清情况,分析成因,分类解决。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少数乡村干部在土地承包中暗箱操作、仗权承包、偏亲向友、低价发包、中饱私囊等问题,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重点清查,及时纠正,严肃处理违法违纪干部。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农村土地资源台账,加强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和承包合同管理,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政策水平,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

  (十)进一步完善涉农收费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涉农收费审批许可制度,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出台新的收费项目。对从事农业运输的农用车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个体工商户ID卡收费、农机监理费中的农机驾驶员证审验费,对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不收取养路费,对部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从低核定缴费月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农民建房、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子女入学、农村户籍等管理过程中搭车收取其他费用。进一步落实涉农收费价格“公示制”和报刊订阅“限额制”。从今年9月起,农村中小学全部实行“一费制”。坚持不懈地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工作,严厉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有令不行、巧立名目、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坚决予以严肃处理。

  四、实施步骤

  (一)制定方案阶段(2004年8月1日至8月31日)。对全部免征农业税相关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明确指导思想、工作任务、时间步骤和组织领导等,制定工作方案,报省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改革政策,进行广泛动员,开展改革试点培训,基本完成各项改革任务。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对全市全部免征农业税及相关配套改革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标准另行确定。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副书记、市长石忠信担任,副组长由市委副书记邹新生和市委常委、副市长方世昌担任,成员由市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履行农村税费改革和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综合协调职能。各区、县(市)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

  (二)发挥职能作用。各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从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坚持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积极支持和配合改革试点,形成工作合力,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试点工作。要成立专项推进组,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下,认真完成本部门承担的改革工作任务。加强对改革的督促检查。市政府将组成试点工作指导督查组,督促检查各区、县(市)改革工作,各区、县(市)也要抽调人员组成督查指导组,深入乡村开展指导、督查工作。

  (三)注重思想教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思想教育,引导干部群众关心、理解和支持改革,正确对待改革中的利益得失,注意调动和保护干部的工作积极性,紧紧依靠基层干部搞好改革。

  (四)严肃工作纪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改革试点工作纪律,改革前,机构、人员和资产一律冻结,不得突击花钱和调动人员;改革过程中,不得曲解政策,不得加重农民负担,不得煽动群众越级上访。对在改革中出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