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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9:5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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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1983年9月20日,公安部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各部门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顺利通行,各类特种车辆安装、使用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音响和颜色应有明显区别,以便群众和其它车辆识别避让。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种车辆使用范围:
1.警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用于维护社会秩序,处理治安、刑事案件的指挥车、勘查车、执行警卫任务的前后护卫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消防车:公安及其他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3.交通监理事故勘查车:交通监理部门用于勘查处理交通事故的专用车辆。
4.工程救险车:水电、煤炭、矿山、建筑、铁道等工程部门用于抢救公用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及现场指挥车辆。
5.救护车:医疗救护部门用于救护处于生命危险人员的专用车辆。
除以上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不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各类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1.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2.消防车:安装“连续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3.交通监理事故勘查车:安装“快速双音调”警报器和红色白座回转式标志灯具。
4.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5.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上述各类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音调声压级为一百一十分贝至一百一十五分贝。
三、各类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2.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继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3.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4.夜间十二点后,除特殊需要又特别紧急的情况以外,不准使用警报器。
四、凡需安装特种车辆报警器、标志灯具的,必须由本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方准安装、使用。
五、生产上述各类特种车辆所配置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音调、颜色、形状必须符合本规定。
六、违反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制止,直至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特种车辆使用的警报器音响参数标准》(略)。


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示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中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对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日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35号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行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团体活动以及对社会团体进行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的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在社会团体管理方面,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领导监督社会团体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五)审批和监督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大活动;(六)审查和监督社会团体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等活动;(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八)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九)推荐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的候选人;(十)对社会团体创办实体进行审查。

  第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也不得利用社会团体为本单位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会费,但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擅自提高会费标准和超过章程规定的范围使用会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兼职的,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维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不得擅自要求社会团体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投资创办经营性实体,经营所得必须用于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在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

  业务主管单位对于已经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宗旨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意见。

  业务主管单位对于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意见。

  第十二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为社会团体法人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依法监督管理。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到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二)不得超越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四)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不得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七)不得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八)不得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九)不得利用业务主管单位的权力牟取利益。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职责的指导,对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社会团体登记以及社会团体的变更、注销、年度检查,均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成立登记的,为30日;(二)变更登记的,为15日;(三)注销登记的,为60日;(四)年度检查的,为15日。

  第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批准、登记或者年度检查,而未予批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的;(二)登记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或者年度检查超过规定期限的;(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实施登记,或者滥用职权,越权登记,以及对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对其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社会团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