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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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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5月23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室内游艺厅、具有演出和放映功能的礼堂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

  (三)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厅、足浴室等公共休闲场所;

  (四)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室内射击场等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

  (五)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

  (六)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

  (七)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

  (八)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九)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物资交流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场所;

  (十)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额定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

  (二)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且额定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

  (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法规、规章对公众聚集场所规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以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经济贸易、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不得重复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以及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国家在本省举办的大型活动、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办的大型活动以及跨市州的活动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内容与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消防安全检查内容一致时,应当同时办理。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或者投入使用,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呈报或者评定星级。

  第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在15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其经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组织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张贴图画和广播、闭路电视播放等方式对场所内活动人员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十条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建立健全防火档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合格的材料;

  (二)安装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三)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五)设置报警电话,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六)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二条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内;

  (二)禁止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场所;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

  第十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设置在建筑物的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于10米;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三)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已经核准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救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并应当设置自发光型火灾报警、手动控制装置标志和灭火设备标志。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置必要的自救呼吸器。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系统。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划定禁火区、禁烟区、烟花爆竹禁放区,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立消防安全警告标志、指示标志、禁令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消防安全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活动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二)在营业、活动时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三)超过额定人数;

  (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临时电线;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公共休闲娱乐、餐饮住宿、体育运动健身等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电炉、煤炉、木炭炉、液化气炉、电暖器、电烤箱等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蜡烛、油灯等明火照明,禁止以燃烧蚊香方式驱蚊;

  (二)禁止在营业场所的同一防火分区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将营业场所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或者在营业场所内留宿无关人员;

  (三)禁止在公共餐饮场所内使用液体或者气体燃料作火锅燃料;

  (四)禁止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充装、销售、施放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专人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在公众聚集场所内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公众聚集场所的机房、消防值班室等明令禁止进入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二)不得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电器设备;

  (三)不得损坏、移动和擅自使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四)不得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发现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发生火灾时,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扑救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发生火灾的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二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又重犯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众聚集场所拒不按照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场所或者停止举办活动;其中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下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未依法采取措施,经督办后仍不履行职责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开业或者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属经营单位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取消星级。

  第二十六条违反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的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在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中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未达到本办法所指规模范围的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本办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外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缔约双方从事国际商运的下述商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
  (二)在联合王国为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登记或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航运公司经营的或在本协定所适用的联合王国附属地登记或由联合王国附属地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
  本词不包括军用船舶和渔船。
  二、“船员”一词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担任船上职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航运公司”一词系指根据各自法律、法规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设有经营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并从事船舶国际商业运输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海运自由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国际贸易和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间航行,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客货运输。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如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贸易船舶参加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进出港口、靠泊、充分利用港口设施、装卸货物、转运、上下旅客、支付港口规费和使费、使用助航设施等正常商业活动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便利海运的措施
  缔约双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五条 相互承认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按照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其主管当局合法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合法签发的船舶文件。
  三、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吨位公约签发的有效国际吨位证书,有关港口费用应在此基础上计收。

  第六条 代表处和分公司
  缔约一方的航运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分公司。分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税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航运公司从事国际航运活动的税收问题应按照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本协定不影响上述协定及其修正案的规定。

  第八条 结算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的商务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九条 海运事故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内水或港口遇难或发生事故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对该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尽可能给予帮助和照料。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遇难船舶,其货物、设备、附属具以及物料和其他物品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和消费,不应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捐税。
  三、缔约一方应与缔约另一方事故调查当局合作,并鼓励船东和船舶经营人协助事故调查。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因对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帮助和照料而收取救助费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装运核材料或其他危险或毒性物质,应按照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采取足够的措施,避免、减少或控制对缔约双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 海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联合王国及本协定所适用的联合王国附属地为:有关海员证或船员服务证或护照。
  二、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的来自第三国的船员,包括登船和离船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第三国主管当局根据规定颁发的身份证件,如符合缔约一方有关承认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的国内法规,也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船员以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船员入境和停留
  一、根据缔约双方的有关法律,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护照或相应船员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当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以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该船船长应按港口有关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看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住院治疗,毋需办理签证;
  (二)为履行雇佣合同登船或终止雇佣合同离船回国或因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必要时,在其获得有关缔约方颁发的有效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联合王国境内旅行。有关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应尽快颁发上述签证。
  二、缔约双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三条 遵守规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领海、内水和港口停留期间,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十四条 国际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因参加其他国际和地区协定或作为国际和地区组织成员国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协商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全面执行和便利两国海上运输,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必要时会晤并解决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二、在本条中,主管当局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联合王国运输部。
  三、如主管当局名称有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就联合王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联合王国政府将本协定适用于其的联合王国附属地。

  第十七条 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欲修改本协定,可以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要求。该协商应尽快在不晚于提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二、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的修改自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洪善祥                戈琛勋爵
     (签字)                (签字)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公告第4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月18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河岸整治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具体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不设区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不设区的市、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推广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获得施工许可;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均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请表;

(二)中标通知书或者直接发包合同备案表;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五)施工单位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安全员等人员安全资格任职证书;

(六)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备案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对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八条 禁止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网情况,提出保护措施,并经管线产权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前,应当负责拆除区域内各类管线的切断与移位,并经管线产权单位确认。

前两款涉及的相关事项需要依法获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国家、省的标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费率,确定工程作业环境、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费用,并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确。

对因设计变更所增加或者减少的安全措施费用,在符合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认可,审计机构在建设工程项目审计中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并提出相应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者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安全技术问题。

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设计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对审查同意的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跟踪监理。

国家规定施工现场的机械、设施应当办理安全验收手续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验收手续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做好有关安全工作内容的监理日志记录,定期巡视检查施工作业安全情况,发现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等的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规范,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设施、材料,建立使用、维护和报废制度,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租赁双方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在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九条 对建筑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评价项目进行审核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对建筑机械设备、设施进行检验检测、安装验收的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测、安装验收项目逐项验收,不得缺项,并对提供的报告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实行建设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度。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施工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和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工种有关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作业人员免费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教育作业人员正确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品)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和文明施工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工作:

(一)在施工现场入口处、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基坑边沿、窨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二)设置封闭、稳固、整齐、美观的围挡墙,在主出入口设专职门卫人员、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三)在主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平面布置图、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重大危险源告知、应急预案措施等公示牌;

(四)临时设施的选址应当满足安全、消防、卫生、通风等要求,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五)保持排水系统畅通,控制扬尘、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施工照明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六)材料、设备堆放安全有序,落地脚手架底部、模板支撑底部地面作硬化处理;

(七)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暂时停止施工的,做好现场防护;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技术总负责人批准。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等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出的保护措施和勘测资料,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并精心组织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将其列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施工现场按照方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装、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塔式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设备、设施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施工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设施安装验收合格三十日之内,应当到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告知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登记制度,建立与落实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在现场进行公示,并做好监控。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管理资料档案。

安全管理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资料归档及时、完整。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进行事故隐患的排查与评价,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建(构)筑物的拆除施工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拆除专项施工方案。

拆除现场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作业应当设专人监管;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的,应当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负责人应当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议。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五章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依法做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约谈告诫制度和较大以上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事故责任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暂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情况进行公示;事故责任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监管人员。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规范以及标准的情况;

(二)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进行动态管理;

(三)做好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安全监管意见;

(六)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损坏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跟踪监理造成事故隐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筑施工单位和使用该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由建筑施工单位和使用该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的;

(二)在主出入口显著位置未设置施工平面布置图、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重大危险源告知、应急预案措施等公示牌的;

(三)材料、设备堆放未做到安全有序或者落地脚手架底部、模板支撑底部地面未作硬化处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

(二)拆卸建筑起重机械未提前告知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未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不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2月25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例》规范的建设工程范围界定问题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对其所规范的建设工程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河岸整治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这一范围的确定是以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依据,结合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情况,也借鉴了外地立法的经验。这样界定使得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更加明确,避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此项工作中造成职能上的交叉。

同时,考虑到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其安全生产管理有些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军事建设工程,《条例》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细化规定问题

19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设立了施工许可证制度,次年建设部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但上述法律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有关条件和程序方面规定比较原则,尤其是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操作性不强。为此,结合目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经验和做法,《条例》第七条作了以下细化:一是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要求均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二是明确了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的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三是明确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的职能,四是要求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三、关于建设工程涉及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安全的管理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常常发生危及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安全、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情况,对此群众反映比较大。为了防止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害,《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就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网情况,提出保护措施,并经管线产权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前,应当负责拆除区域内各类管线的切断与移位,并经管线产权单位确认”、“需要依法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出的保护措施和勘测资料,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并精心组织施工”。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中安全文明管理问题

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的状况,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率和城市的文明程度。《条例》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文明管理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费用的安排和使用方面作了规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时,应当确定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费用,并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随意变更;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和文明施工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二是《条例》第二十七条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需要,逐项对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管理工作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条例》的上位法依据比较充分,许多涉及《条例》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大多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为此,《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如下处理:一是对上位法已经规定了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再照搬照抄相应的处罚规定。二是对上位法没有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设定了行政处罚。三是对上位法已经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果造成损失的,增设了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一些特定情形,还作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安监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2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于规范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安全生产行为,减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无锡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设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对上位法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