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温州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园由三垟湿地和大罗山地区组成,具体以经依法批准的生态园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园建设保护区范围为准。
第三条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做好生态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支持生态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支持、配合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对保护生态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园管委会),负责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实施生态园区域内生态资源保护和保护性开发利用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二)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职权;
(三)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的管理职权;
(四)监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温州市规划、公安、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应权限部门批准,可以在生态园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态园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若干行政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负责生态园相应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生态园总体规划是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生态园总体规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园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服从生态园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生态园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人为本,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坚持生态优先,正确处理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关系;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原有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生态园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生态园管委会依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因生态保护管理需要,确需对生态园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编制和修改生态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生态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生态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事先征求生态园管委会意见。
第十五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六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居民房屋的改造和整治。
因实施规划需要对生态园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应当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害安全、影响景观、破坏生态、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生态园内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建或者拆除。
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外迁或者关闭。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要求改建、拆除工程项目和设施或者外迁、关闭工业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禁止在生态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私墓。
修建生态墓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生态墓地墓葬必须采取深埋、树葬等生态化方式。
生态园区域内已有的私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护外,应当按照生态园规划要求迁移或者深埋。无主坟墓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生态园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生态园区域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水库等水体,野生动物、森林植被、竹木花草、岩石土壤、山川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文物古迹、历史遗存等人文景观,应当按照规划严格保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造建(构)筑物;
(二)擅自采伐、采挖林木;
(三)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四)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五)擅自从事经营性的畜禽饲养、屠宰活动;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
(七)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态园区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应当列入生态园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当地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园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休闲游览安全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园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配合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防火组织与制度,划定防火区域,落实责任制,共同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园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并制定具体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态园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生态园管委会所属执法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土地管理、殡葬管理、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态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9]2号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网络报警服务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建设、使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检查、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本办法所称网络报警服务,是指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系统的安装和使用,进行警情探测,运营商接到客户设施报警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国家安全的技术防范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管理、财政、科技、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国土、交通、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完善、资源共享的原则推进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体系建设,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范技术。
第六条 下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
(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陈列、存放重要文物、档案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馆所;
(二)国家机关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广电、电信等重点单位;
(三)武器、弹药、民爆器材储存仓库,易燃、易爆、易制毒化学品、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物品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医疗机构、商场、宾馆饭店、商住楼、居民住宅小区及文化娱乐场所;
(六)城区主要街道、道路通行收费站出入口、治安卡点、加油(汽)站及车站、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
(七)其他应当实施安全技术防范的单位、场所或部位。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技防产品及技防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技防产品及技防系统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技防系统设计规范并将设计方案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审核。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公安机关自收到设计方案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出具审定意见 涉外建设项目或根据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必须安装技防系统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审核、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未经论证的设计方案不得投入施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工程总体规划,技防系统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到公安机关备案。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设计和设备选定、安装、使用、维护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及相关办法。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技防产品,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十二条 参与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级以上安防资质;
(二)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健全;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技防备案证明。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和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持省级公安机关或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与验收;涉外建设项目或根据国家安全工作必须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定期检查技防系统的使用情况,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备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记录资料的调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漏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七)安装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未履行备案手续;
(八)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五)教育培训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
(六)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进行技防系统施工建设的;
(二)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系统建设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履行技防管理工作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