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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收取林业保护建设费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2:2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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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收取林业保护建设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林业保护建设费的通知
 (1994年1月24日 财综字[1994]第7号)


林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精神,对涉及农民负担的由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政管理费和林区管理建设费等收费项目,决定予以取消。为保证林业部门正常的林政管理和林区建设不受影响,经清理农民负担审核小组研究决定,同意设置“林业保护建设费”收费项目。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林业保护建设费的收费对象为:除农村集体和林农以外的其他木材销售者(单位和个人)及经林业部门批准可以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


  二、林业保护建设费由林业部门负责收取,集中用于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对林区中幼林抚育的道路建设,实行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林业部门制定。


  三、林业保护建设费的收取范围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其他省区对本省区内的地方国营林场生产销售的木材可参照执行。林业保护建设费的收费标准及其他省区参照执行的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核定后另行发布。


  四、各地林业部门收取的林业保护建设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做到收支两条线,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建设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政府法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档案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情况;
  (六)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八)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九)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救济途径;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综合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公开决定书应当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
  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布达佩斯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
1980年9月26日修正

绪 则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 定 义

  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vii)"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viii)"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ix)"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x)"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xi)"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xi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ii)"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xv)"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 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 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1)(a)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这种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提供的样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b)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a)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
  (2)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任何缔约国均无需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

  第四条 重新保存

  (1)(a)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i)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时,或
    (ii)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境或入境限制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有阻碍时,
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权力。
  (b)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下在此限:
    (i)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ii)在(a)项第(ii)目所述情况下,可同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c)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时,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d)除(a)项至(c)项和(e)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存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
  (e)如果属于(b)项第(i)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b)项第(i)目所述丧失或限制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a)项所述通知时,则(d)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2)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1)款(a)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

  第五条 输出入限制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限制时,只有在对国家安全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限制的情况下,这样的限制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条 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1)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2)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上述保证也可由一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2)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i)连续存在;
    (ii)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iii)公正和客观;
    (iv)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v)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v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vi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viii)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3)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指施:
    (i)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ii)当终止或限制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1)(a)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也可通过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b)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
  (2)(a)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1)款(b)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八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

  (1)(a)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按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没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满足为理由,请求大会终止任何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种类之内。但是一个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曾为一国际保存单位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保证的,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不得就该国际保存单位提出这种请求。
    (b)在按照(a)项提出请求之前,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通过总干事把即将提出请求的理由告知递交了第七条第(1)款所述通知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便该国或该组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适当行动排除提出该请求的需要。
    (c)如果大会确认该请求有充分的依据时,则应决定终止(a)项中所述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限制其保存的微生物种类。大会的这种决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数的赞成票通过。
  (2)(a)曾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全部地或只就某些种类微生物撤回其声明,而当其做出的保证不再适用时,无论如何都应就其不适用的范围撤回其声明。
    (b)自施行细则规定的日期起,如果该通知关系到整个声明,则使该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停止,或者,如果只关系到某些种类微生物,则使这种资格受到相应限制。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九条 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

  (1)(a)受若干国家委托以批准地区专利而其成员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递交一份声明,表明其承担第三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承认义务,承担第三条第(2)款所述要求的义务,并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适用于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各种规定的全部效力。如果是在本条约根据第十六条第(1)款生效之前递交的,则前一句中所述声明,自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是在条约生效之后递交的,所述声明应自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除非在声明中指定了较迟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声明应自该指定日期生效。
    (b)所述组织应享有第三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权利。
  (2)如果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关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规定经修订或修正时,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中所述的声明。撤回应自下列日期生效:
    (i)通知在该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起:
    (ii)如果通知是在第(i)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没有做出这种指定时,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
  (3)除第(2)款所述情况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还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a)项所述声明。撤回应自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之日两年后生效。在该声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间不接受根据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4)一个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根据第七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使得一个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所发的按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该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这种资格。
  (5)第(1)款(a)项所述声明,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据第七条第(1)款(a)项发出的声明,包括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句做出的保证,根据第八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以及第八条第  (2)款所述撤回通知,均应要求得到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上级机关明确认可,该上级机关成员国应全部是该组织成员国,并且决定是由这些国家政府的正式代表做出的。

第二章 行政性条款

  第十条 大 会

  (1)(a)大会应由缔约国组成。
    (b)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在大会以及由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应由特别观察员代表。
    (d)任何本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而非本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之外的专门从事专利方面事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 ,在大会的会议上,如经大会决定 ,在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都可由观察员出席。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本联盟的维持与发展和有关本条约的执行的一切事务;
    (ii)行使本条约专门赋与的权利,执行本条约专门分配的任务;
    (iii)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给予总干事指示;
    (iv)审核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给予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v)建立大会为促进本联盟的工作认为应当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vi)除第(1)款(d)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确定哪些非缔约国国家除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外的哪些政府间组织以及哪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国际保存单位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vii)为促进实现本联盟的目标而采取任何其它适当的行动;
    (viii)履行按照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它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决议。
  (3)一个代表只可以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4)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5)(a)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b)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做出决议,但除有关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都应按照施行细则规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数及所需的多数票之后才生效。
  (6)(a)除第八条第(1)款(c)项、第十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b)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7)(a)大会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通常会议,最好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经总干事主动发起或应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大会临时会议。
  (8)大会应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国际局应:
    (i)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或由大会专门指定的这类工作;
    (ii)为修订会议、大会、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本联盟有关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设立秘书处。
  (2)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3)总干事应召集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一切会议。
  (4)(a)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和由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但无表决权。
    (b)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大会、各委员会、各工作组以及(a)项所述其它会议的当然秘书。
  (5)(a)总干事应遵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
    (b)总干事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d)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第十二条 施行细则

  (1)施行细则应规定有关以下事项的规则:
    (i)本条约明文规定由施行细则规定或明文规定应予以规定的事项;
    (ii)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手续;
    (iii)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任何细节。
  (2)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作为附件附在本条约之后。
  (3)大会可以修订施行细则。
  (4)(a)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本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b)有关由国际保存单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规定的任何修正,在没有任何缔约国投票反对该修正提案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5)在本条约与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三章 修订和修正

  第十三条 本条约的修订

  (1)本条约可以由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随时修订。
  (2)修订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3)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本条约中某些规定的修正

  (1)(a)根据本条约提出修正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b)这些提案应在提供大会对其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预先通知各缔约国。
  (2)(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
    (b)对第十条的任何修正需要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对第十一条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时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正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一经接受后,对于在该修正案经大会通过时是缔约国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对上述缔约国产生财政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的任何修正仅对通知接受这种修正的国家有约束力。
    (c)根据(a)项规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对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的任何成员国经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i)签字后递交批准书。
    (ii)递交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六条 本条约的生效

  (1)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条约应自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2)对于任何其它国家,除非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条约应自该国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三个月后开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况下,本条约应在该国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退出本条约

  (1)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3)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1)款规定的退约权利。
  (4)一个缔约国曾对于一保存机构发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因而使该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国退出本条约应使这种资格在总干事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

  第十八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语言

  (1)(a)本条约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两种语言写成的条约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字时所用的其它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c)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用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日语和葡萄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2)本条约在布达佩斯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保存;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

  (1)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条第(1)款所述所有国家的政府,送交可能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政府间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3)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对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修正条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所有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它国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其它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条 通 知

  总干事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缔约国、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家:
  (i)按照第十八条的签字;
  (ii)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保存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的声明以及按照第九条第(2)款或第(3)款撤回声明的通知;
  (iv)按照第十六条第(1)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
  (v)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发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条作出的决议;
  (vi)按照第十四条第(3)款接受对本条约的修正;
  (vii)对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
  (viii)对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
  (ix)按照第十七条收到的退约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