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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8:2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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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政发[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
现将《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及《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桂政发[2003]33号)文件精神,为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一条、奖励原则

(一)分类奖励的原则。对成功引进市外资金的国内外公民、团体或组织实行分类奖励。其中对社会引资者以物质奖励为主,对符合条件的公务人员引资者以行政奖励为主,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二)分级奖励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及投资在100万元规模以上项目分别进行奖励。

(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凡引进市外客商投资项目实际利用资金确定后,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市、县(市、区)财政进行奖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主招商引资的项目,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出资进行奖励。

第二条、奖励对象

(一)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党和国家机构、人民团体中的党政干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其他事业单位中相当于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市属管理企业的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

(二)社会引资者:除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以外的其他引进外来资金者。

第三条、奖励条件与标准

(一)引进外来资金须是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投资于我市。

(二)引进外来资金投资项目必须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合同约定中项目实际使用外来资金额进行奖励。

(三)引进市外资金投资工业项目,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的,奖励引资者1万元;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在奖励引资者1万元基数奖基础上,另外再按增加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利用资金的1.5%计奖。

(四)引进市外客商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引资者,按实际利用资金的1.5%一次性计奖。

(五)引进市外资金投资第三产业的引资者,按正式投入运营一年内实际上交地方财政收入的10%一次性奖励。

(六)已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后,通过引资人努力又使客商追加投资的,按本办法相应条款按其实际追加额给予奖励。

(七)对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记功和嘉奖的奖励。其中引进1000万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给予嘉奖;2001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给予记三等功;5001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记二等功;8001万元以上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记功。

除给予公务人员上述精神奖励之外,还按社会引资者奖励标准的50%给予奖励。

(八)以上各奖项,其单项最高奖励金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奖励资金

(一)政府奖励资金,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主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其奖励金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其奖励金可列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

(三)政府或企业奖励给引资者的奖励金,引资者应依法纳税。

第五条、引资者身份认定

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法人。引资者必须在外来资资金进入我市前,获得由投资者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并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市、县(区、市)招商引资部门办理引资者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同一个项目一般只认定一个引资者。如投资者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

第六条、奖励申领程序

(一)如外来资金一次性到位,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到招商引资部门办理申领手续。

如市外客商投资资金分期到位,在资金到位达合同外来资金总额的30%、60%、100%时,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相关材料分期办理手续,也可在外来资金全部到位后一次性办理申领手续。

(二)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引资团队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励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三)引资者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

(四)市、县(市、区)招商引资部门接到引资者的申请后,提交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进行初审,然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五)对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的行政奖励,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六)以上引资均以人民币计算,如引进境外资金的按国家汇率折为人民币计算,奖励金均以人民币支付。

第七条、奖励的管理

(一)由市、县(区、市)的经协招商办、外贸、计委、财政、人事、监察等部门组成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负责对市、县(区、市)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招商部门具体负责引进市外资金的物质奖励的申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向引资者兑付奖励金;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对公务人员的行政奖励的申报审核工作;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对招商引资奖励过程中的监督。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主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的奖励金,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兑付。

(三)违反本办法骗取奖励的,除追回全部奖金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经协招商办公室、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符合《办法》规定的引资者进行奖励。凡于《办法》公布之日以后签约并进资的项目,引资者均可参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奖励金手续。

第三条 《办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重点项目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外公布的招商项目。

第四条 凡超出项目合同规定最后进资期限后进入来宾的外来资金不再予以奖励;外来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领引资奖;通过公开投标方式进行招商的项目,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实际使用外来资金额是指合同项目实施中实际使用的资金总额。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金由市财政在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金由县(市、区)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 引资者应在其所引进项目正式进资之日前,持以下材料及时到招商部门填写《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见附表一),办理引资者备案登记。

1、项目投资者出具的投资引荐委托书;
2、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条 《办法》第六条中所称引资者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时所需的材料一式三份如下:

1、《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
2、投资者出具的投资引荐委托书;
3、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
4、项目业主或主办单位对引资者的确认函;
5、国家法定机构出具受资企业的当期验资报告;
6、《来宾市社会引资者奖励申领表》(见表二),或《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奖励申领表》(见表三)、《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行政奖励呈报审批表》(见表四)。

若引资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除上述六项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供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在所进项目建成投产或正式运营之日起一年内需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社会引资者所引资金到位后,由引资者向市、县(市、区)招商部门提出奖励申请。招商部门应在受理引资者申请材料后,按规定及时审核奖励申领材料,并作出是否予以奖励的回复;同时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计算出相应奖励档次、金额后提交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进行初审,对同意奖励的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材料随审批意见交财政部门拨付奖励金。

财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引资者兑付奖励金。兑付奖励金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引资者所引资金到位后,由引资者经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后将第八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报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审核,然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引资者按本实施细则获取的奖励金属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17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营利性及非营利性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包括:

(一)社会会计、审计组织;

(二)资产、土地、工程、拆迁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会计、审计组织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以及与其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新设立的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本部门相关相近的业务。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执业资格应当通过考试取得。国家对中介执业人员资格考试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八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通过诋毁或回扣、故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七)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八)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九)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服务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十)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十一)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和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营业执照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林人发[2006]78号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局务会讨论通过,于2006年4月29日以林人发[2006]78号文发布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责任人是指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行政许可责任人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由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处理及行政处分决定权限组织实施。需要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三) 调离工作岗位;
  (四) 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提供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不按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文书,口头通知申请人补交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受理送达人员不如实记录或者篡改行政许可收文日期的;
  (九)承办处室人员自行收取申请材料的。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经责令改正后,未给国家林业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对行政许可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但仍给国家林业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将行政许可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责令予以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未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或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再延长10日内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未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的;
  (七)索要或者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八)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九)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不予办理的。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责任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上交国库,同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行政许可违规行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违规行为的;
  (四)对投诉、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主动向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综合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纠正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行为,未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国家林业局造成损害的,经批评教育,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