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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3:2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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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三、删除第三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五、删除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九、第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开发区企业”改为“用人单位”,“职工”改为“劳动者”。
  十、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十一、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九、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滁州市安置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置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置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安置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置小区管理,营造整洁、有序、和谐的居住环境,提高安置小区居住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小区是指公益设施建设征收、棚户区改建等城市建设中由政府统一规划、投资、建设并用于被征收人安置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或市级国有资金直接投资建设的安置小区。

第四条 安置小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负责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安居中心作为安置房的建设法人单位,具体承担安置房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安置小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置小区住宅用房一律不得用于经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滁州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设计。市规划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规划审批工作。

第八条 建设过程中重大工程量变更,市安居中心应经市房产局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安置小区规划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安置房户型、面积应根据被征收范围内房屋实际情况和被征收人实际承受能力进行设计,同时应配置一定面积的商业用房。

第十条 市安居中心应按照规定配置安置小区物业服务用房、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同时按不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

第十一条 安置小区建设应考虑节约用地的原则,以高层为主,适当配置一些多层。安置房结构与内外装饰要注重美观,经济适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征收(收储)和供应,并负责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和安置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发放工作。安置房用地原则上以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同时,安置房在没有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前,不得动工建设。

第十三条 市建设部门依据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重点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房产、建设、城管执法(市容)、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安置小区内损坏绿地、违法建设、擅自改装住房、擅自将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市安居中心负责协调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做到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应主动协助做好配套服务工作。

市安居中心在安置小区建设中,应同步配套建设适当数量的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市房产局负责全市安置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安置小区的监督、管理、投诉受理调处和各项考核等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对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房产局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奖励或处罚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安居中心应在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向街道办事处移交小区政务管理及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按规定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

移交工作由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监督、协调。

第十八条 市安居中心根据有利于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管理水平原则,将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及规划建设中的安置小区,以组团、打捆形式,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物业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安置小区物业服务费实行以下政策:

(一)安置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统一执行三级标准。

(二)安置房物业服务费按照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80%收取,并且高层比照多层收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物业服务费减半收取。

安置房通过买卖、继承、赠与、交换等形式转让的,不再享受以上优惠政策。安置房出租的,出租期间也不再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三)物业服务费收取不足部分由市安居中心从有关收益中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补贴,具体“以奖代补”数额由市安居中心根据安置小区每年考核情况审核,并报市房产局批准。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使用收益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商业用房使用收益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安置小区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指导、监督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专业服务。

第五章 社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置小区业主办理安置入住手续时,安置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安置小区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三条 安置小区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各项制度,协助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安置小区管理工作:

(一)积极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业主主动遵守,同时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业主进行批评教育;

(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对违反安置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的业主进行告诫、劝阻、制止,并在安置小区内公示告诫内容;

(四)协助做好安置小区内人口管理和户籍迁移、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安置小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安置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召集,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城管执法、公安派出所等相关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安置小区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07号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江大堤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江大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江大堤范围内从事建设、河道堤防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北江大堤,是指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骑背岭起,沿大燕河左岸、北江左岸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铁路旱闸止(即北江大堤桩号0+000~61+286)的堤段,以及石角遥堤(即北江大堤桩号0+000~2+060)等堤段。

  北江大堤的范围包括堤身、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芦苞水闸、西南水闸和沿堤涵闸、护岸工程、观测设施、防汛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前款所称管理范围包括从堤身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的土地、滩地、沙洲和水域;堤脚经过压渗覆盖处理的堤段,其管理范围至压渗覆盖边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北江大堤的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负责北江大堤的具体管理工作。

  北江大堤所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堤线所在管理单位,在汛期是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按照规定分工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条 北江大堤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北江大堤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起每侧200米,具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北江大堤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北江大堤沿线水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具体由具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闸所在地的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北江大堤堤身和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其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北江大堤的安全。

第七条 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负责北江大堤的维修加固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制订维修加固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明确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和堤线所在管理单位的管理权限和责任,制订和完善管理、养护等制度,加强巡查,维护堤防安全。

  堤线所在管理单位应当服从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规定配备人员,做好堤段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北江大堤堤身及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北江大堤保护范围内修路、建房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北江大堤安全活动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北江大堤范围及沿线河段经依法批准修建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施工,按时完工;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及大堤安全。

第十条 禁止损坏或者挪用北江大堤的工程设施、设备和仓站、房屋、通信、供电线路、防汛砂石料以及其他防汛物资器材。

  禁止在北江大堤堤身和管理范围内勘探、爆破、采砂、取土、挖塘、筑坟、开沟、打井以及堆放余泥、垃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坏沿堤涵闸、减压井、排渗沟、测压管、测量基点、观测设备、里程碑石、水文监测、地质监测以及其他设施。

  禁止在北江大堤堤身上放牧、挖掘护岸护坡以及铲草皮。

第十一条 在北江大堤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石、取土、挖沟、挖鱼塘以及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北江大堤堤身和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原有房屋等建筑物及设施,不得扩建;需要改建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报建手续。

  对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三条 北江大堤沿线防汛公路(包括部分在堤顶上铺筑路面的)是防汛专用公路。除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及参与防汛的车辆外,其他车辆需要使用防汛公路的,应当征得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同意。

  没有专设路面的堤顶,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和管理车辆除外。

第十四条 芦苞水闸、西南水闸和沿堤涵闸的调度运行,由大堤管理单位或者其他涵闸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按照规程操作运行。防汛期间,芦苞水闸、西南水闸的调度运行,必须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者越权指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省防汛指挥机构指令的执行。

第十五条 芦苞涌(含白泥河)、西南涌是北江主要分洪河道,其河道及堤防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芦苞涌、西南涌河床及滩地种植林木和高杆作物、围塘养殖、设置阻水建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行洪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北江大堤工程建设维修、管理和运行经费,由省财政和受益地区城市市级财政共同负担。

  北江大堤受益范围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虽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相关工程设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或者《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损坏工程设施的,责令修复,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涵闸闸门,或者违反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北江大堤堤身和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北江大堤堤身、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违反水利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30日发布、2002年5月28日修订的《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