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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11:2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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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5)183号
1995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晋城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搞好肉类市场供应,提高肉类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办发(1995)1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境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犬、免、鸡、鸭、鹅等。本规定所称畜禽产品包括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等。

第四条 上市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五条 全市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市财金贸易委员会主会同市畜牧局负责,并成立行业管理委员会,由行业管理委员具体负责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成立相应的组织,负责当地的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点的设立要根据我市城乡建设规划、市场供需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县(市)城以上设置屠宰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地方。周围无污染物,避开居民区。

(二)布局面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畜禽待宰圈、屠宰间、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病畜禽无害化处理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屠宰间应有便吞刷洗的墙裙、硬化地面和上下水道。

乡镇以下设立屠宰点除一、二、四条外,第三款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论屠宰点是何种企业性质,必须经行业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方可设立。

第三章 防疫检验

第九条 畜禽屠宰中的防疫检疫工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国办发(1995)10号文件等规定执行。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其它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凤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小型屠宰场院不准自宰自检。

第十条 屠宰点收购的畜禽,必须凭畜牧部门出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方可入点待宰。

第十一条 宰后检疫时要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肉品和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屠宰畜禽必须严格遵循食品卫生和兽医卫生的规范和操作规程。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及副产品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畜禽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第十四条 屠宰点屠宰,实行“谁检验、谁负责”的原则,对畜禽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允许屠宰经营者自主选择屠宰点进行屠宰,可以进入屠宰点自宰畜禽,也可委托屠宰点代宰。自宰和委托屠宰畜禽按规定收取屠宰场地设备使用费和加工费。屠宰加工费和场院地设施使用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凡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兽医卫生合格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并实行定点定摊,亮证经营。坚决取缔无证经营和一证多点经营。

第十七条 凡畜禽产品经营者,必须在屠宰点屠宰加工和组织进货。在购进畜禽产品时要查验胴体验讫印章,并索取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严禁无证,无章产品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各招待所、宾馆、饭店、职工食堂以及熟食物品加工单位,不得到无证屠宰点或无证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习畜禽产品。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可派谴税务人员驻点直接征税,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屠宰税。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凡从事畜禽产品屠宰和畜禽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疫情,隐瞒不报者;

(二)屠宰、经营病死畜禽,加工、销售注水肉,对肉品掺杂使假,给消费造成人身危害的;

(三)畜禽产品无检疫标志;

(四)无证或一证多点经营的;

(五)内品不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

(六)不按规定交纳税费、偷税、漏税、抗税者。

第二十一条 招待所、宾馆、饭店和职工食堂以及熟肉加工等单位从无证屠宰点或无证经营单位购进畜禽产品由有关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没收其库存的畜禽产品等处罚,造成食物中毒或人身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畜禽定点屠宰行业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水利部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规计〔2012〕28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充分发挥民间资本在推进水利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水利行业特点,我部研究制定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 利 部
                              2012年6月19日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水土保持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治理区域,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范围(以下简称“四荒”)。
  第三条 国家对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坚持科学引导、积极扶持、依法管理、保护权益的原则,治理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护”政策。
  第四条 国家鼓励民间资本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不含无偿捐赠资金)是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管职责。

第二章 参与范围与方式

  第六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包括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改梯田、水土保持植物种植、淤地坝建设等各类水土流失治理开发,以及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水土保持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等。
  第七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可采取以下投入方式:(一)资金投入;(二)实物投入;(三)劳力和机械投入;(四)其他投入。
  国家鼓励社会和个人无偿捐资支持水土流失治理。
  第八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以流域(片)为单元开展集中连片水土流失治理开发;
  (二)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方式对“四荒”资源进行治理开发;
  (三)民营资源开发企业结合生产生活环境改善对周边区域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开发;
  (四)结合水土流失治理进行的水土保持植物资源开发利用;
  (五)以其他方式参与治理开发。
  第九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应依法与有关方面签订治理开发协议,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还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鼓励政策与扶持措施

  第十条 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按相关政策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类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的资金对规划范围内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支持民间资本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植物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为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支持,指导民间资本投资人做好治理工程设计和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和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享有继承、转让、转租、抵押和参股经营等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民间资本投资人,应依法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民间资本投入较大、治理效果显著的水土保持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可以民间资本投资人名称标示。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依法享有其出资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征收或征用民间资本参与治理开发的水土流失土地,应依法对其治理成果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水土保持规划的前提下,民间资本投资人享有治理开发自主权。
  第十九条 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成果享有平等进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权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告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和近期治理范围,为民间资本投资人提供有关水土流失治理信息,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人在公告区域范围内进行相关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有关规程规范编制治理开发实施方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拟申请水土保持资金扶持的项目,应在申请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治理开发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及相关部门审批后,民间资本投资人应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依法承担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民间投资水土保持项目申请财政扶持资金的,应与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项目一样进行公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示工程概况、治理开发目标、建设内容、国家拟扶持金额和工程责任人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年度核查。申请财政扶持资金的,对核查结果符合实施方案和规范要求的,县级有关部门应及时支付对民间投资水土保持项目的扶持资金。省级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人积极吸纳当地群众参与工程建设,引导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六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印刷业的健康发展,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排版、制版、印刷、装订、铸字、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商户(以下统称印刷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印刷内容反动、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色情淫秽和假冒商标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印刷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有明确的企业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的固定生产场所;
(三)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安全保卫、生产管理、技术质量及有关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办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
(二)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印刷许可证”;
(三)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从事商标、税务发票、包装装璜、国家秘密载体、地图等印刷业务的,须经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轻工、保密、测绘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许可证;
(五)持本款一至四项规定的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在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开办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和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准从事印刷业务。
第七条 印刷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向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印刷厂,应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轻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未经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营业登记的,不得从事对外经营性印刷业务。需对外经营的,须按本办
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对单位委印的,应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身份证和印刷内容及数量;承印个人印刷品,应登记委印人身份证、地址、印刷内容和数量。对按规定需批准的,还须登记批准印刷函件的名称、编号。
印刷品的登记簿(册),应按年、月装订,保管三年后,经县(市、特区、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可予销毁。

第三章 图书报刊印刷管理
第十条 图书报刊印刷,实行定点印刷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具备承印书刊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印刷资格和印刷许可证。
(一)申请国家和省级书刊定点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二)申请《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须经地、州(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申请《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呈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和省级书刊定点印刷企业,可承印省内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的内部资料;持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内部资料,但承印正式出版物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的企业,可承印内部
资料,但不得承印正式出版物。
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印刷企业可以承印境外出版物,但应全部运出境外。需要在国内销售的,必须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和内部资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单位的正式出版物,必须验明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发印单原件;
(二)承印内部资料,必须验明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原件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的原件;
(三)印刷图书报刊或内部资料,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版权页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报刊登记证号和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号,出版单位、作者或编(译)者姓名、发行单位、印刷单位、开本、印张、印数、出版日期、版次应当编印齐全;图书和正式期刊须在规定的位置上印制统一制
作的条形码;
(四)对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不得加印、销售和转让印制,不得将委印的纸型、图版、底片租借、转让他人复制;
(五)承印省外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报刊,须验明委印单位所在地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印证和贵州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件原件;
(六)承印法律、法规和规章汇编、选编、类编,须按《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商标、包装装璜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管理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承印商标、包装装璜、税务发票、广告、经济合同文本、地图、秘密载体,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相应的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印刷。
第十五条 印刷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委印单位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可承印。
第十六条 承印商标、税务发票,应遵守国家有关商标和税务发票印制管理规定,并由指定的印刷企业承印。
第十七条 印刷各种密级文件,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印单位须出示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到指定的印刷企业按有关规定印制。
第十八条 承印名片,须查明委印者的身份证等证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出具所属单位介绍信;个体工商户,须出具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承印宗教用品及有关出版物,须经省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指定印刷企业承印。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刻制印章业务。
第二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可以出售铅字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购买铅字的单位,须持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及其用途的介绍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遵守图书报刊、商标、包装装璜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管理规定,检举非法印刷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新闻出版(文化)、工商、公安、轻工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印刷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