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3:5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47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农村地区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取得的成功经验与典型请及时报送我局。我局将在明年适当时候对各地落实情况组织检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促进农村地区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现就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与任务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随着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当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是,防治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污染,综合整治乡镇环境,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农村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提高城乡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确保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力度,加强法规建设,力争到2002年底基本建立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重点流域和重点地区的面源污染和生态破坏得到初步控制,部分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生态经济的发展能力有较大幅度提高;力争使全国5%的县(市)建成国家生态示范区,初步实现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东部和中部地区要加大农村特别是城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的力度,加强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面源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控制,努力做到生态环境质量与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探索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西部地区要以西部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做好特殊生态功能区和资源开发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管,积极开展生态保护与建设脱贫示范,为国家西部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积累经验。

二、加强面源污染防治,改善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抓紧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标准,严格控制养殖废物的排放。对于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场(厂),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于“三河”、“三湖”等国家和地方明确划定的重点流域和重点地区、以及大中城市周围的中等以上规模的集约化养殖场(厂),必须进行限期治理,到2002年底前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并采取有力措施控制沿海地区直接排海污染和防止地下水污染。

积极探索防治农药、化肥、农膜污染的有效途径,促进农用化学品的合理使用。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强农药和化肥使用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在重点区域组织农药残留指标和化肥流失状况的监测,对于农药污染严重和水体氮、磷严重超标的,应根据总量控制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农药、化肥污染重点控制区,提出控制对策和措施,切实抓好监督落实。

认真贯彻《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抓紧禁烧任务的落实。没有划定禁烧区的,要尽快划定禁烧区,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已划定禁烧区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夏收、秋收期间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禁烧区全面停止秸秆露天焚烧,确保机场、高速公路等重点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和通讯线路的正常运行;大中城市要逐步扩大禁烧区的范围,到2002年实现全面禁烧。

要配合农业、科技等部门,积极开发和推广畜禽粪便和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不断提高农业废物的资源化和综合利用率。

三、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创建生态文明村镇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开展村镇环境规划。凡1999年以后新建的县城、乡镇和新村,必须编制环境规划,并与城、镇建设同时实施;对已有的县城、乡镇和村庄,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环境规划,结合城镇改造加以实施。要通过规划,引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强污染集中控制,加速城镇污染处理设施的建设。

小城镇和村镇庄环境整治是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应结合本地特点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开展以基础设施建设、饮用水及其水源地保护、农村能源建设、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农业有机废物处置、村容镇貌建设等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优美城镇(村镇)”或“环境保护先进城镇(村镇)”的创建工作。严禁向公路两侧和水网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废料、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固体废物,严禁在公路两侧乱挖沙土和开山取石。对大、中城市郊区和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区周边的生态环境较差的城镇、村庄,要限期整治。

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要加大对国家强制关停或淘汰的“15小”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防止死灰复燃,防止落后设备和工艺由东部向中西部转移。

四、加大生态示范区建设力度,推进区域生态经济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国家级或省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指导和管理,抓好规划的制定实施。有条件的地区,要在现有试点基础上,结合本地特点,进一步扩大生态示范区建设的范围,分类指导,提高质量,下力气抓好一批省、地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并积极开展生态乡、生态镇和生态村的建设。

各试点地区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好政府的参谋,做好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做好生态示范区建设的规划,在政府的统一部署下,搞好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开展典型示范。经济发达及较发达地区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要积极引导产业结构的调整,进一步推进污染治理和生态建设;贫困地区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要努力探索生态脱贫的有效途径,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有机食品发展工作的指导和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可抓紧建立有机食品发展分中心或办公室,引导群众发展生态经济,开发、生产经济效益高、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农产品和食品;同时,要积极配合农业、计划部门开展生态农业的建设和推广工作。

五、严格资源开发的环境管理,切实保护好重要自然生态系统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计划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编制生态环境区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对江河源头、重要湖泊、湿地、沿海滩涂、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要严加保护,禁止开发利用。地处国家和地方特殊生态功能区内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工作,切实搞好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要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对已建成的各类自然保护区,要严加管护,依法监督,坚决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各类生产开发活动。在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和典型性、生物多样性丰富、以及具有重要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的自然遗迹且未受到破坏的地区,应抓紧抢建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确保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目标的实现。对各类风景名胜、森林公园,要比照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的要求,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要加强各类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防止资源开发型生态破坏。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开荒、草地开垦、围垦湖泊与天然池塘、挤占河道和破坏农村水网,切实保护好基本农田;围海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要切实抓好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严禁在重点铁路、公路两边无序采石、采矿,对已造成的生态破坏要限期恢复治理,对生态恢复先进典型应予以表彰鼓励。

六、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水平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的建设。省、地环境保护部门必须设立专门生态环境保护机构,专人专职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点工作来抓,特别是生态环境保护任务重的地区,尤其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机构和能力建设。各大中城市的环境保护部门也应在抓好市区环境综合整治和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切实加强城郊结合部及郊区的生态环境保护,逐步实现城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体化。

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通过抓立法、抓规划、抓标准、抓监督考核,不断推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在会同计划部门搞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同时,要积极做好工作,将规划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要力争在各级政府和部门签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中,进一步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与任务,并配合人大加强对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监督。

要积极开展生态环境监理,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努力提高统一监督管理水平;要有计划地开展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的素质,为实现本届政府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而奋斗。

 

《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的编制说明

一、 必要性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有了快速发展,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突出,农药、化肥、农膜污染加剧,秸秆焚烧、污水灌溉和养殖业污染日趋严重,乡镇工业污染迅速蔓延,农业生态系统退化,植被破坏、土地退化严重,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2.1998年10月,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作了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文件精神,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是各级环保部门的重要工作之一。

3.根据新一届政府的职能分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转入环境保护部门,有必要及时制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规章,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责,以利开展工作,并指导即将开展的地方机构改革与“三定”。

二、编写过程

本届政府机构改革完成后,我司即开始着手起草“意见”。98年11月我们组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等部分省市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意见”(初稿)的意见。修改后,我司又将“意见”(征求意见稿)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和总局各司办,征求意见,并在今年3月召开的环保系统厅局长会议上作为参阅材料征求意见。

从反馈的意见看,大部分省市认为国家环保总局针对当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及时制定《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非常必要。体现了贯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方针。“意见”在工作目标、责任、监督管理、措施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根据各省市和各司办反馈的修改意见与建议,我们对“意见”又进一步作了修改,形成了“意见”的送审稿报局领导。

7月30日祝局长主持专题会议,对“意见”送审稿进行了研究。按照会议精神,我们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形成现在的“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环保部门需要做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很多,为抓住重点,“意见”围绕着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质量、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保护监督管理的需要提出了到2002年底的工作目标。

为进一步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意见”对秸秆焚烧、畜禽养殖和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品污染、乡镇企业污染防治、村镇、乡镇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以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主要工作提出了要求,并特别强调要加强生态示范区建设。“意见”基本涵盖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方面,各地环保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意见”中的不同内容,有重点的开展工作。

同时,为有力地促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意见”提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建设、提高农村环境监测和监理能力、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加强部门的协调等要求。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文物局等部门《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文物局等部门《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文物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制定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省文物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
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保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本办法所指建设工程包括:

  (一)铁路、公路、机场、水利设施、工业园区及能源开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二)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

  (三)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要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中文物保护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市州、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地区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能源、通信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对纳入全省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倾斜支持,优先安排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让不可移动文物,并事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在相关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前,要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区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确认建设工程范围内无文物埋藏的,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文物保护的意见。

  第七条 经过考古调查,建设工程选址无法避让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要与文物部门商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制定文物保护方案。

  工程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考古发掘单位提出发掘计划,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要根据地下文物埋藏情况与工程进展情况,与考古发掘单位共同商定工期安排,为考古发掘预留合理工作时间。

  第八条 建设工程中文物保护和考古发掘等工作完成后,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向建设单位出具文物保护意见。

  第九条 涉及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将工程涉及的文物保护要求写入主体工程招投标文件正式条款中。

  建设单位要配备专人负责建设期间的文物保护工作,施工单位要按照已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积极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如发现文物,施工单位要立即停止作业,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程序组织考古发掘。如有重要发现,应另行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相应调整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如需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变更的,由建设单位向方案审批单位申请变更。需要另行报批的,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调整的,要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按程序办理文物保护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涉及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相关定额标准执行,并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和异地保护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古发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文物损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8号

  现公布《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月九日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保障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
  第四条 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污染源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
  第六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每10年进行1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污染源普查表。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
  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原材料消耗情况,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
  农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规模,用水、排水情况,化肥、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秸秆等种植业剩余物处理情况以及养殖业污染物产生、治理情况等。
  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治理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城镇生活能源结构和能源消费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情况,渗滤液、污泥、焚烧残渣和废气的产生、处置以及利用情况等。
  第十二条 每次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国务院批准的普查方案确定。
  第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必要时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做好污染源普查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由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经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包括: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普查的主要污染物、普查方法、普查的组织实施以及经费预算等。
  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拟订污染源普查表,报国家统计局审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附表,报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使用。
  第十九条 在普查启动阶段,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进行单位清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向同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协助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以本行政区域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确定的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对污染源逐一核实清查,形成污染源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条 列入污染源普查范围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本企业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污染源普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普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员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的职权,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改正其填报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
  普查人员执行污染源调查任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普查员工作证;未出示普查员工作证的,普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调查。
  第二十五条 普查人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登记、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填报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并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登记、录入、加工和整理普查资料过程中,对普查资料有疑义的,应当向普查对象核实,普查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取得的污染源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有关标准、技术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污染源普查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普查中的每个环节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污染源普查数据不符合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有关标准、技术要求的,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要求下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调查,确保普查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进行污染源普查。

第五章 数据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一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布。
  地方污染源普查公报,经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发布。
  第三十二条 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工、整理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秘密的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制度。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普查成果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考核普查对象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依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
  (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
  (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或者伪造、篡改普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泄露在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普查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