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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5 07:0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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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24号令]
[1992-01-01]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经济的发展,保障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市属集体企业、县、区属集体企业、全民所有制单位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事业单位以及外商投资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待业保险:

享受社会待业保险管理部分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

(四)企业除名的职工。

享受企业内部待业保险管理部分的职工

(五)经市政府批准濒临破产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六)经市政府批准关停企业的职工;

(七)经市政府批准濒临关停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其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获的利息;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破产企业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同时清偿所欠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及县、区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统筹和管理。其中:市区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收缴;区属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区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地处三县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后,按季上缴市劳动服务公司集中统筹使用。

第八条 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应根据本县、区领取待业救济人数和金额,按年分季编制《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表》,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批后拨款。县、区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发放工作,并于年初
将上年度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支出决算表》报市劳动服务公司。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确因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标准时,由市劳动局提出调整收缴标准意见,经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及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转业训练、就业指导、就业介绍以及扶持他们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按季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于每季度初二十日前将《集体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表》报劳动服务公司审核,劳动服务公司以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收缴,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管理,单独建立各种台帐和统计报表,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待业职工的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新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经有关部门论证向有希望复苏的濒临关停企业有偿提供恢复生产资金;

(七)劳动服务公司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7%的管理费。

第十四条 待业救济金采用基数加工龄补贴的办法,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待业救济金的基数按当地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执行,补贴标准为:工龄三至五年的加补基数10%,工龄六至十年的加补基数15%,工龄十一年以上的加补基数20%;

(二)计发救济金的期限为:工龄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龄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五)、(六)项的待业职工,一至十二个月,按本条(一)项标准计发救济金,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工龄补贴一律按10%计发;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三)、(四)、(七)项的待业职工,不发工龄补贴。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三元医疗补助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可报销70%的医疗费用,患有重病的待业职工,救济期满后仍住院治疗的,三个月内可酌情报销医疗费。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因病或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保险期间符合退(离)休条件的,按照现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退休基金统筹管理体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费由原统筹单位负责,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享受企业内部待业保险管理部分规定的待业职工,其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等,由企业统一向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和代为发放。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享受社会待业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待业职工,须持辞退证书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待业登记的,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不按待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按本办法享受或停止享受待业救济:

(一)被企业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

(二)自动离职、停薪留职的职工;

(三)因违纪被辞退或除名,在重新就业一年内又被企业辞退或除名的职工;

(四)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待业职工;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升学、参军、出境定居、死亡的待业职工;

(六)经教育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待业职工;

(七)从事有收入劳动,其收入超过救济标准的职工;

(八)未缴纳或欠缴一年以上待业保险基金企业发生的待业职工。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获取的待业救济金、补助费,一经查出,须全部退回,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及其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所需资金以自筹为主。对确有困难的,劳动服务公司可用待业保险基金予以适当扶持,并按《抚顺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是待业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所需增编的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主要用于人员开支、业务经费和福利费等,不缴纳各种税、费。

第二十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财务管理等办法,按现行国营企业待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依法调处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自己的发明创造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了解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人员和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专利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专项资金、新产品开发等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作为专项资金用于专利计划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专利权持有或者所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该专利取得的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务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金;对因实施该专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七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八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省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印制的专利产品监护防伪标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时,应当充分利用专利文献信息。
引进涉及专利技术和设备,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价的,引进单位应当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持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向广告审查部门、广告经营者、营销单位、承印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属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四)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主体资格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职务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金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涉外专利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中止处理程序,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待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恢复处理。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到一方反悔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冒充专利行为:
(一)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撤回、被视为撤回、被驳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四)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被宣告无效、终止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五)将已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方法,宣称或者标明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标记、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专利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公开更正、赔偿损失,封存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设备、工具,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和个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标记,由专利管理机关收缴并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处理或者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故意为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比照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责任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中,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关于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了加强对本市自行车零部件的管理,制止擅自拼装自行车倒卖的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行车生产企业应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残次零部件,只能作为废料处理,不得流入市场。对擅自销售或将残次零部件冒充副品、等级品销售的,没收其销售的货物;已经出售的,没收全部销货款,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企业生产中产生的副品和丙级品零部件,应按市轻工业局规定的质量标准,打印上明显的对应等级标记。按照规定,除组装整车外,供维修的零部件,只能经有关主管部门定价后,直接供应给特约维修点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自行车零部件批发业务的国营商业和县以上
供销合作社。违者,视情节轻重,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二、经营自行车零部件的单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自行车零部件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经营。集体、个体工商业和修理业,只能配零供应或供消费者作维修之用,不准从事批发业务,不准成批、成套提供给其他企业和个人转手倒卖
。违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三、外省、市临时来沪采购自行车零部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者一律凭《营业执照》副本、本单位介绍信和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外出采购证明,到指定的批发经营单位采购。违者,作销货退回,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
四、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的价格管理。凡供应给经营单位的,不得高于批发价;供应给消费者作维修用的,不得高于零售价。对擅自抬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工厂或商店套购自行车零部件,拼装冒充名牌自行车倒卖。违者,没收其拼装的自行车;已倒卖的,没收其销货款,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六、严格禁止买卖自行车商标标识和贴花。商标印制单位生产的废次商标标识和贴花,必须彻底销毁。各自行车厂应加强对商标标识和贴花的管理。对生产厂和个人仿制或私自买卖他人商标标识和贴花的,应没收其全部实物及销货款,并可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被侵权人可提出赔偿
损失的要求。
七、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业自行车零部件生产和销售的指导,并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活动。对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规定给予奖励。



198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