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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4:0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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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对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司(局)发文
投资函[2000]492号

关于对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
进行年度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划单
列企业集团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各招标机构: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定暂行办法》
(国经贸投资[1999]1198号)和《关于申请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有
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厅投资[1999]501号)的精神,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对申
请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了考核和资格评审,共有83个单位获得"辜际醺脑煜
钅可璞刚斜甏砘棺矢?āN娣墩斜晷形忧慷哉斜甏砘沟墓芾恚
揖澄诮诜⒊隽恕豆赜诩忧考际醺脑煜钅可璞刚斜甏砘构芾砉ぷ鞯耐
ㄖ?国经贸投资[2000]647号), 通知规定对招标机构实行资格年度审查制。
现将2000年年度审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经贸委将于2001年1月1日至3月31日 对获得资格的技术改造项目设
备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审查。2001年1月1日至2月28日受理各招标机构报送的
年审材料, 2001年3月份按考核标准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
  二、各招标机构须将年审材料先报送所在地省级经贸委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初审,并由上述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各招标机构应按照时间要求,将初审意见和
年审材料以特快专递方式报送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 中央管理的企业可
直接报送)。年审材料包括:
  1、技术改造项目设备代理招标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00年度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工作总结( 包括主要成绩,工作经
验,有无违规行为,何原因受到何种奖励或处分等)。
  3、招标业绩一览表、国内招标项目表和国际招标项目表(见附件)。招标业
绩的时间范围从20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机电设备招标中标金额为准。所报
业绩须与季报统计数据一致。
  4、国债技术改造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名单和中标通
知书。
  5、国家经贸委要求提供的专家库资料(以发送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的统计
数据为准)。
  三、对2000年12月31日前未将单位性质改为企业法人的招标机构不予年审。
对招标业绩不达标的招标机构将给予降级处理。对在招标活动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或受过严重处分的招标机构将给予限期整改、降级或撤消其招标资格的处理。
  四、年审材料报送地址:
  地址: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外资处。
  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
  邮编:100053
  电话:(010)63193043 63193040
  传真:(010)63193043
  附件:1、招标业绩一览表(表一)
     2、国内招标项目表(表二)
     3、国际招标项目表(表三)
2000年10月24日
表一:
招标业绩一览表
年 月 日


招标机构名称(章):
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资格等级

国际招标资格等级

招标业绩分类 国内招标(万元) 国际招标(万美元)
总计

项目个数      

委托金额      

中标金额      

节资额      

平均节资率(%)      

备注      
  注:1、""国内招标"?收斜?崂傅氖莘直鹞矶⒈砣蟹窒钍
葜汀?
    2、填报"p总计" 一栏时,须将外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汇部。
    3、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表二:
国内招标项目表
招标机构(章):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委托单位 委托金额(万元)
中标时间 中标金额(万元)
节资额(万元)
节资率
备注
           
     
           
     
           
     
           
     
           
     
           
     
  注:1、国债技术改造项目须在"斜缸?坷钢凶⒚鳌?
    2、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表三:
国际招标项目表
招标机构(章):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委托单位
委托金额(万美元) 中标时间
中标金额(万美元)
节资额
(万美元)
节资率
备注
           
     
           
     
           
     
           
     
           
     
           
     
           
     
  注:1、国债技术改造项目须在" 备注" 栏中注明。
    2、本表自行复制有效(完)

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促进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19日



附件: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大中型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余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国发〔2006〕17号文件规定筹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每年按照国家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扶持标准,分配各省(区、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后结余的资金。

  第三条 结余资金使用方向:

  (一)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具体包括:

  1、基本口粮田建设及水利设施配套建设。

  2、农村饮水安全、沼气、交通、供电、通信广播等基础设施建设。

  3、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

  4、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5、劳动力技能培训及职业教育。

  6、有市场前景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旅游业、加工业、服务业等生产开发。

  7、与移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项目。

  (二)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临时性、突发性等事件应急处置补助支出。

  (三)解决水库移民突出问题补助支出,包括解决水库后靠移民避险搬迁补助支出、特困移民解困补助支出等。

  (四)地方实施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补助支出。

  (五)国家级移民管理机构成立之前,中央实施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拨付给地方的结余资金,由地方政府结合其他渠道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结余资金的分配:

  (一)地方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补助支出,每年3亿元。具体按照《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1〕303号)的规定安排使用。

  (二)中央实施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量核定。具体由水利部(移民局)根据全国水库移民部际联席会议年度工作安排,向财政部报送专项经费预算,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按程序拨付水利部(移民局)。

  (三)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临时性、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补助支出,每年3亿元。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突发性事件时,由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移民管理机构,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申请,由水利部(移民局)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下达补助资金。

  (四)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扣除上述(一)、(二)、(三)、(四)项支出后的剩余部分:①75%用于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具体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按照各省(区、市)经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及对全国统筹后期扶持资金的贡献情况,切块分配各省(区、市),分配公式为:


某省本年度  可分配上年度全国  某省上年移民数     某省上年上交后扶基金
     =         × (———————— ×65%+—————————— ×35%)。
分配结余资金  结余资金总额    全国上年移民数      全国上年后扶基金

  ②25%用于解决水库移民突出问题。具体由相关省(区、市)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报送解决突出问题方案,由水利部(移民局)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对有关方案审核批复后,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按照有关补助标准下达补助资金。

  第六条 结余资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49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82202基础设施建设与经济发展”,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支出列“2082299 其他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

  第七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结余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督促有关单位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结余资金的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水利、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

  第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结余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37号)同时废止。

消毒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


消毒管理办法

1987年9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管理,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从事医疗卫生用品生产、销售、使用部门以及一切需要消毒的环境。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领导全国消毒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把消毒工作纳入医疗卫生发展计划,制定考核检查制度。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是贯彻执行本办法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权。

第二章 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
第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各类医院、血站、疗养院、门诊部、救护站、医务室、卫生防疫保健机构、科研部门的微生物实验室和个体开业诊所等。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须设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消毒隔离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监测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常规,并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医疗卫生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牢固树立消毒隔离观念,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常规。从事传染病微生物实验室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传染病管理办法进行工作。
第八条 伸入组织、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要达到消毒。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1用1灭菌。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回收,由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使用经卫生部批准的药械进行消毒,定期监测消毒效果。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污水按国家现行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执行。污物、运送病人的车辆、工具等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或消毒站接到甲类传染病消毒通知,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彻底消毒。
第十二条 对必须消毒的乙类传染病,在接到传染病消毒通知后,城区24小时;郊区48小时内由卫生防疫人员进行终未消毒。对暂不能入院的乙类传染病人,由基层卫生防疫人员负责指导病家自行消毒。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三条 皮毛、羽毛的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为疾病传播蔓延提供条件的场所和物品必须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幼托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定期消毒,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信托旧衣、旧物必须消毒处理后再出售。
第十六条 火葬场和停放尸体场所的污水、污物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必须作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如学校、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理发馆、浴池、游泳场、娱乐场所、车站、码头、车、船、飞机等)的消毒,按相应传染病管理条例、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境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十八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产品必须达到灭菌。卫生用品产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十九条 生产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要严格防止产品再污染。包装上注明厂名、批号、消毒日期、消毒方法和有效期,产品需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条 医疗用品的经销部门,应严格按照产品制造厂提供的说明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过期产品。

第六章 消毒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消毒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执行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军队、厂矿企业、交通运输部门的卫生防疫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执行消毒监督管理职责,并接受地方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设立消毒监督机构,负责管辖地区各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指定专业人员担任消毒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三条 消毒监督机构的职责是开展对本辖区的消毒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对不履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处罚。
第二十四条 消毒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入现场采样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监督人员有义务对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消毒监督机构有权对消毒剂、洗消剂、消毒器械和医疗用品实行卫生管理,凡从事该项生产的部门必须由当地省、市、自治区和省会市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报卫生部批准后,方可投产、刊登广告和销售。
各级消毒监督机构不得参与消毒药械的生产和监制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于消毒不严造成院内感染,导致疾病流行,医院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消毒监督机构可给予以下处罚:
1.凡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者,可提出具体日期,限期改进。
2.凡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或限期不改进者,可给予罚款处分。款额:100~5,000元。
3.凡屡次违反本办法,或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消毒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时,可在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其处罚的决定不履行、而逾期不起诉的,由消毒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责任人员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消毒”是指杀灭或清除外环境中的病原体。
第三十一条 “灭菌”是指杀灭一切类型微生物。
第三十二条 卫生用品包括家用卫生敷料、牙刷、牙膏、牙签、口罩、妇女卫生纸、卫生杯(巾、带)、避孕工具、一次性使用的餐具、餐巾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消毒药剂的管辖范围为“中国药典”上已收载的消毒药品以外的其它一切消毒药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