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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5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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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精神,为做好我厅科技行政许可工作,特建立科技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特此通知。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科技行政许可事项
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下同),进一步推进我省科技管理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效能,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厅科技行政许可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
第一条 各行政许可的责任处(室、局)在明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必要时,应赴实地进行核查。核查应当予以记录并归档。
第三条 法律、法规有办理期限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未作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经厅长批准。同时制发《延长科技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提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理由。
第四条 经审查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应报分管厅长或厅长决定。涉及利害关系人或涉及公共利益关系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可报送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需要报送上级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上报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第五条 厅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对厅规范性文件进行日常审查时,发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及时纠正:
(一)擅自设定科技行政许可的;
(二)对科技行政许可作出规定时超出上位法设定的科技行政许可的范围的;
(三)规定了超出上位法设定科技行政许可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对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有设定科技行政许可的,厅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宣传工作,告知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在实施前做好新设行政许可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行政许可的听证
第六条 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发制《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样式见附件2),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听取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时,应当随附申请书复印件。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签名。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浙江省科技网(www.zjinfo.gov.cn)上予以公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内容,采取听取意见、经验惯例、调查分析等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七日前以电话或当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涉及公共利益关系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采取听证参与人代表制方式进行。代表制产生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熟悉行政许可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由厅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商有关处(室、局),提出听证主持建议人,报厅长确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进行。
三、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不同许可事项的特点,明确被许可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检查的方式、手段和程序,并告知被许可人。
第十二条 按照谁许可、谁管理的原则,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等。
第十三条 厅机关监察工作部门负责受理对行政许可和被许可人的投诉和举报。相应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应当配合监察工作部门对举报和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和核查。
厅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的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需要撤消或注销行政许可时,相应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应当提交书面监查报告,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
四、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由监察部门或会同相关处(室、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厅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厅机关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厅党组审定。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五、附则
第十九条 厅机关提供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科技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厅业务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厅机关实施科技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下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延长科技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7/node564/userobject11ai7532/475741125_00000000.doc
【附件下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7/node564/userobject11ai7532/475741140_00000001.doc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修改《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修改《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文〔2008〕35号

各有关单位:

  《关于修改〈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四、行政许可条件"中增加以下法律依据:《文化部关于在深圳市开展推进网吧连锁经营试点工作的批复》(文市函〔2007〕2373号);《转发文化部关于在深圳市开展推进网吧连锁经营试点工作批复》(粤文市〔2007〕172号)。

  二、将"四、行政许可条件(一)设立条件"中的"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10个以上的直营门店"修改为"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8个以上的直营门店"。

  三、将"五、申请材料(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中的"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立项申请应提供……9.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立项申请应提供……9.8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将"五、申请材料(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中的"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发证申请应提供……10.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发证申请应提供……10.8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新党发〔1996〕24号)精神,为了切实加强对中央和自治区各项
扶贫资金的管理,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新党发〔1996〕24号),切实加强对扶贫资金的
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如期实现扶贫攻坚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中央提出的“资金到省、权力到省、任务到省、责任到省”的要求和“所有到省(区)的扶贫资金,一律由省(区)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省(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项目,各类资金要相互结合、配套使用”的原则,国家和自治区安
排的各项扶贫资金,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扶贫项目,检查、督促各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扶贫资金包括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专项贷款和自治区配套财政扶贫资金、扶贫专项贷款。
第四条 各项扶贫资金要根据统一的扶贫开发规划,围绕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相互结合,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五条 扶贫资金使用必须以贫困户为扶持对象,以贫困乡村为扶贫攻坚主战场,以解决温饱问题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为主要内容进行投放。要坚持扶贫资金到乡村,项目覆盖到贫困户,效益兑现到贫困户,解决温饱到户,做到真扶贫、扶真贫。
第六条 各项扶贫资金的分配不定基数,每年由计委、财政、民宗委和各有关银行,根据各贫困县(市)贫困人口数量、贫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准备,分别提出各项扶贫资金的年度分配控制数计划初步意见,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平衡,提出统一的控制数计划
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一次通知到各有关地(州)、县(市)。为充分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精神,从各县控制数分配额中预留20%,按照激励机制的要求进行安排。
第七条 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建立扶贫项目库。扶贫项目的准备,应在县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综合设计,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论证、筛选扶贫项目,经县、地扶贫
开发领导小组审定进入各级扶贫项目库,做到让项目等资金。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要经有关银行事先做好项目的评估审查。
第八条 每年年初,各贫困县根据自治区分配的扶贫资金控制数计划,作为选择项目的依据,分别按一定比例确定扶贫项目,并经县、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抄报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计委、财政、民宗委和各有关银
行分别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筛选和综合平衡,审查投向,提出项目立项计划,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下达。各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立项计划分别按程序下达计划,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项目之外另上或更改项目。
第九条 具体项目的准备和选项,主要责任在各级扶贫办和资金管理部门。中央扶贫专项贷款以各级扶贫办、农发行为主,财政、计委参与;中央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无偿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各级扶贫办、财政为主,计委、文教、卫生、科技、农发行参与;支援经济
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有偿资金以各级民宗委、扶贫办、财政为主;以工代赈资金以各级计委、财政为主,扶贫、水利、交通、畜牧、农业、林业、邮电等部门参与;自治区配套扶贫专项贷款以扶贫办和各专业银行为主,财政、计委参与;地方配套的扶贫资金由地方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负责。
第十条 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扶贫项目,主要是审核整体项目的投向、重点是否准确,产业布局是否合理,扶贫项目是否扶持到贫困乡、村、户,贫困户能否真正受益。
第十一条 中央扶贫专项贷款全部用于25个国定贫困县;自治区农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用于区定5个贫困县和零星插花的19个贫困乡;自治区工行和建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用于全区30个贫困县。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贫困乡村中的投资少、见效快、覆盖广、效益高、有助于直接
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能还贷的项目。自治区农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中1000万元用于区定的零星插花贫困乡,并做一次性分配下达给贫困乡所在的地、县,由有关地县按项目管理使用原则安排使用,其余2700万元用于
区定5个贫困县。自治区工行和建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安排使用主要根据各贫困县项目准备情况,按项目审批下达。
第十二条 中央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财政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25个贫困县,适当兼顾区定贫困县。无偿部分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桥梁,普及初等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有偿部分重点用于直接解决
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短、平、快”种养业项目。
第十三条 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全部用于25个国定贫困县,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的基本农田建设,修建乡村道路,解决人畜饮水问题,推广科学技术和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等。
第十四条 国家以工代赈资金按资金用途安排使用。第七批以工代赈资金专项用于25个国家贫困县防病改水工程和交通项目;第六批以工代赈资金和第四批以工代赈资金,90%用于25个国定贫困县,10%用于5个区定贫困县和零星插花贫困乡。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基本生
产、生活条件,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以及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林果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配套扶贫资金12000万元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主要与中央各项扶贫资金相配套使用。其中:4000万元用于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配套,3000万元用于以工代赈资金配套,2000万元用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配套,2000万元用于
中央和自治区扶贫专项贷款的贴息,1000万元专项用于区定零星插花的贫困乡。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从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扶贫专项业务费,用于各级扶贫工作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专向审计、项目跟踪检查、微机管理、经验交流、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等。扶贫专项业务费由自治区统一安排,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扶
贫项目上收取手续费、前期费、管理费等。扶贫业务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财政厅研究提出后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实施。
第十七条 扶贫项目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按项目要求组织实施,相应的各项扶贫资金要及时足额到位,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准改变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准挪用、拖欠和挤占资金。
第十八条 要严格执行扶贫专项贷款的优惠贷款利率政策,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不得随意缩短贷款期限,不得擅自提高贷款利率,不准贷前扣息、预收风险保证金、以新贷抵旧贷、收取项目评估费。对贫困户贷款实行信用放款形式,不搞抵押担保,对以种养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其
他贷款,适当放宽贷款担保条件和降低自有资金比例。实行贷款责任制,坚持到期还贷。
第十九条 建立扶贫资金管理使用的约束激励机制。扶贫资金的分配,要和分级负责为主的扶贫工作责任制结合起来,和扶贫攻坚任务结合起来,与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效益和解决温饱问题的进度直接挂钩。对扶贫工作做得好的,将适当增加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数额,反之,将调减下一
年度的扶贫资金数额。
第二十条 建立综合的考核指标,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制度。各级党政、扶贫开发办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扶贫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并把到期资金的回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协助银行、财政完成核定的催收资金最高比例和到期资金回收率的指标,
努力盘活资金存量。回收再贷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仍执行本办法。要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把扶贫资金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发现问题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凡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追究领导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级扶贫开发办和资金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严格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财政扶贫资金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促进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财政扶贫资金要在各级财政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直拨,封闭管理,专人
负责,严格执行财经制度。鉴于各项财政扶贫资金额度大,用途范围不同,管理任务繁重,可适当增加2——3名事业编制,专项管理资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分别制定或修改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