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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时间:2024-05-21 04:0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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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函

环办函〔2008〕2号


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13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

2007年6月,我局印发了《关于2006年度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的通报》(环办〔2007〕66号)。其中的《2006全国城市环境管理和综合整治年度报告》在《中国环境报》上的公开公布,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关注。为贯彻落实“十七大”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精神,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现就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城市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将“城考”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基础;作为促进城市政府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增加环保投入、加快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作为落实节能减排任务、推行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推进实现《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环境保护目标的有力抓手,使“城考”工作真正纳入到城市社会经济建设各项政府决策中。

二、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要认真组织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工作,对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结果按照我局统一规范要求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城考”的质量和效果。要严肃查处“城考”中弄虚作假行为,对干扰如实上报“城考”数据的单位,经查实后予以曝光、通报。

三、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应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省(区)内的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及“城考”经验丰富的国家环保重点城市对本辖区内其他城市的“城考”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提高“城考”整体水平。省级环保部门要将其组织开展“城考”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以书面方式报送总局。

四、“城考”是考核城市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工作。各城市环保局在“城考”工作中必须当好市政府的参谋,夯实“城考”相关技术基础工作,实事求是地分析本城市“城考”指标落后原因,为政府提供准确信息,向政府提出建议,尽早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

五、“城考”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监测技术规范以及我局有关文件规定等,数据主要来源于环境统计、环境监测、统计年鉴以及各有关政府部门提供的材料等。2007年度“城考”工作应按照我局下发的《“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管理规定》(环办〔2006〕36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并按时上报2007年“城考”结果。

六、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可参考“十一五”“城考”指标或根据本市的考核方式对所辖城区进行考核,并将对各区的考核情况报送我局。

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除上报“城考”结果外,还需按照“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各项考核指标要求进行统计分析,以市政府文件向我局报送进展情况,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环保局。模范城市参加各省、自治区环保部门组织的“城考”会审和结果排序。

八、所有城市上报的各项“城考”结果均以正式文件和电子件两种格式上报。请严格按照国家“城考”材料报送要求进行报送(见《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环办〔2006〕36号),要着重对波动较大的指标及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重大进展情况作出剖析、汇报与说明,在报送重大进展材料时请将有关图像材料一并报送为妥。电子件按“十一五”“城考”软件格式上报。有关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见附件。

附件: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二○○八年一月三日

附件:

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1、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仍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环办〔2006〕36号文)附件一中规定的项目和频次上报国家环保总局,但在评价水质达标率时,河流型水源地暂不考核粪大肠菌群,湖泊、水库型水源地暂不考核总氮(“城考”软件已按此要求修改)。

各省环保局对以下情况,在进行城市排序时可作为达标计:

(1)因地质原因造成的地下水源超标的项目;

(2)因上游来水超标而影响下游饮用水源地水质,用上下游水质的对比结果来评判下游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成效。

2、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2007年所有城市均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求的监测项目、频次填报,未按要求进行监测,则该指标为零分。

3、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

2007年“城考”仍只报机动车注册登记数(与污染源调查一致)和年检数。同时将各省级环保部门对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与委托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总局2007年度“城考年报”公布的内容。

县级市不考核该指标。

4、清洁能源使用率

地级市填报上年度(2006年)经核准公布的能耗数据,并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如无法按软件要求的项目统计的城市,只填报终端能源使用量和清洁能源使用量也可。

县级市填报2007年的数据。

5、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已纳入国家重点污染源来管理,根据总局对重点污染源的要求,排水要监测11项污染物。各城市在上报污水处理厂监测结果时,凡缺报(测)项目均按不达标计。

6、万元GDP主要工业污染物排放强度

该指标考核上一年度(2006年)的结果,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采用2006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中的数据,万元工业增加值也对应采用2006年的数据。各项数据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

7、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

“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调查结果将作为总局2007年度“城考”正式考核、公布内容。尚未进行满意率调查的城市,该项指标为零。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2001年修订)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6月6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六日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4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1年6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渔监、港务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文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第七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 环境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以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具备县级以上管理职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管辖的单位,由其所在开发区、保税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期限治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护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确保所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相应的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噪声强度超过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产品。

  须标注噪声强度的产品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生产产生环境噪声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标注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的建筑、装饰、清拆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在本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和锤击桩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机、锤击桩机的区域范围。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六时至二十二时。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需要爆破作业的,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对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

  第十八条 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十九条 摩托车、拖拉机不得在禁止行驶的路段范围行驶。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划定禁止行驶的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应当熄火推行。 禁止未安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排气管消声器失效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报站设备的音量,应当控制在规定的限值以内。禁止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二十二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二十三条 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轻轨道路,经过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有计划地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乱鸣声号。公务船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铁路机车穿越市区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住宅建筑物内不得新设歌厅、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已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在其他地方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应当严格控制设立本条规定的娱乐场所的规模和数量。

  第三十条 在体育场举办大型经营性演唱会的,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严格控制边界噪声。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

  第三十三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次日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严格控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经核准设立的,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进行调试发动机等造成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超出规定的时间或者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电机排放的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鸣喇叭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上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执行期限治理决定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七章  规 则

  第四十二条 城镇噪声控制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本市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施行。



关于做好儿童福利机构手足口病疫情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儿童福利机构手足口病疫情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日,我国部分地区暴发手足口病疫情,给儿童尤其是学龄前儿童的生存环境和健康状况带来严重威胁。儿童福利机构是集中养育孤儿、弃婴的场所,也是疫情防控的重要区域,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保障孤儿、弃婴健康成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民政部门代表政府履行对孤儿、弃婴的监护义务,是各级儿童福利机构的主管单位。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认识到做好疫情预防控制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积极主动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协调,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二、科学预防,消除隐患。手足口病是一种常见传染病,学龄前儿童是主要感染对象,病毒可通过成人传染。儿童福利机构要开展专项预防和检查,认真落实各项预防措施,把危险降到最低。要


  对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寄养家庭普及相关知识,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确保儿童、保育员、寄养家庭成员的个人卫生和饮食安全。要对儿童抚育的环境和接触的物品进行有效消毒和检查,阻断可能的传染源。手足口病发病高峰主要在春末夏初,最近,如无紧急工作需要,儿童福利机构尽量不要接待人员来访或单位参观。


  三、规范管理,提升应急水平。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导儿童福利机构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规范程序,落实责任。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提升处理重大卫生、安全问题的应急水平。要加强报告制度,一旦发现疫情,要及时、如实向当地政府和疾病防治机构报告,并抄送上级民政部门,妥善处理。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强化安全意识,增强业务能力,不断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和服务水平。


  

民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