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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4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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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3〕3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省政府印章制发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省政府制发印章的范围
  省人民政府印章由国务院制发。
  下列单位的印章由省政府制发: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
  (三)省政府直属企事业单位;
  (四)省政府临时机构的办公室。
  二、印章的式样和规格
  (一)省政府制发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下同)。
  (三)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印章,正厅级单位直径4.5厘米,副厅级单位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印章,正厅级单位直径4.5厘米,副厅级单位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五)省政府直属企业单位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六)上述单位钢印直径均为4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七)省政府临时机构办公室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八)各类专用章的规格,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的法定名称。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浙江省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印章的印文,使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汉语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质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和各单位印刷文件使用的套印章,用铜料刻铸。套印章的式样、规格和印文与正式印章相同。其他印章一般使用角质。原子印章,从严审批。
  四、印章的制发
  (一)各单位申请刻制印章(含套印章),应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批文,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省政府非常设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应申述理由,经批准后,刻制非常设机构办公室印章。
(二)各单位如因更改名称或印章磨损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
(三)经审批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办理印章刻制手续,并到国务院办公厅或公安部门定点的单位刻制。
(四)杭州市公安部门必须凭省政府办公厅介绍信才能出具刻制印章的批准文书。
(五)印章刻制单位,必须凭杭州市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书,才能刻制。对伪造印章及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六)印章刻制完毕,申请制印单位凭本单位介绍信到省政府办公厅领取印章。
  五、印章的管理
  省政府制发印章的管理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日常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由印章使用单位负责。
(一)用印审批制度
  各单位应严格用印审批制度。使用本单位印章,包括使用由有关单位代管的省政府业务专用章,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各单位办公室不能越权盖用单位印章或省政府有关业务印章,印章保管人员无权私自用印。
(二)专人保管
1.各单位的印章必须由单位领导指定的专人(一般由机要秘书)保管。印章必须加锁存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每次用印完毕,立即放回原处。
2.用印登记。每次用印,应在印章使用登记簿上记录备查。记录内容为:用印日期、用印事由、批准人、用印数等。
(三)印章的缴销
  各单位因机构变动、名称更改、印章磨损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即上缴省政府办公厅。更换印章,在领取新印章时,上缴原印章。
  省政府办公厅收到有关单位停止使用的印章后,开列《缴销印章登记表》,经办公厅领导批准,由秘书处负责销毁。
  各地、各部门的印章管理办法,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关于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补助的规定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市爱卫会市卫生局等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补助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爱卫会、卫生局、医保办:
  近年来,本市执行市卫生局、市爱卫会办公室于1994年下发的《关于晚期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实行收、减、免费范围的规定》,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也发现该规定与现行有关制度存在不相适应状况。为使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能有一个更合理的医疗救助,体现党和政府对这些病人的关怀和重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补助的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关于晚期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实行收、减、免费范围的规定》于即日起废止。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补助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有关精神,本市对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实行医疗费用补助制度。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因血吸虫病接受治疗,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或按所在地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享受医疗费用补助或大病风险补偿后,对符合本规定补助对象,再给予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特殊补助。
  一、补助对象
  适用于以下两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
  (一)已列入“上海市XX区县现有历史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名册”的对象;
  (二)经区县疾控中心初诊、市疾控中心组织有关专家确诊为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的新增对象。
  二、补助额度
  在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费用补助或大病风险补偿后的自负部分,每次按50%比例补助,每个补助对象全年累计补助限额2000元。
  三、申请补助者必备凭证
  拟申请补助者须持以下凭证到所在区县疾控中心申请补助:
  (一)区县疾控中心发给的“上海市XX区县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卡”;
  (二)由医院出具的晚期血吸虫病体征体征诊治的病史和缴费凭证;
  (三)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费用补助或大病风险补偿的有关凭证;
  区县疾控中心对符合规定的病人发给相应金额的补助。
  四、经费保障与管理
  (一)区县疾控中心根据本区县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的情况,制定年度的补助预算,并报区县卫生局核定,由区县卫生局纳入本区县血吸虫病防治经费预算。
  (二)区县疾控中心要安排专人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事宜,年底汇总经费使用情况,报区县卫生局审核,同时报市疾控中心进行数据汇总。
  (三)区县卫生局对区县疾控中心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特殊补助过程进行监督。



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6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确保蔬菜基地面积的稳定,坚决制止侵占蔬菜基地,保证城镇和工矿区人民的蔬菜供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均属本规定保护范围。
凡是经批准建立的各城市、县城和主要工矿区成片集中的蔬菜基地,均应划为保护区,设立标志,明文公布,列入城市(城镇)和工矿区的总体建设规划。
第三条 菜地一律不准买卖、租借;不准以菜地作为投资联合办企业和造房出租;不准弄虚作假,以菜地冒充耕地、杂地征用。
第四条 不准占用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凡是侵占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准审批,设计部门不准设计,施工部门不准承建,银行不准拨款、贷款。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非征菜地不可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补后用的原则,在补充落实新
菜地后,才能使用。征用菜地,按章加收菜地建设费。
第五条 蔬菜社队改善社员住宅条件,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统一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菜农不得自行侵占菜地建房。社队也不得把菜地划给社员建房。
第六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从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菜地搞的建筑物,一律拆除,并没收其建筑物资和施工工具,拍卖归公。设计、施工单位的收入也予以没收。公社、大队、生产队或个人侵占菜地非法所得的经济收入和其它报酬,一律没收
归公。对有关人员及其主管领导,要追究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侵占的蔬菜基地,要严格进行清理。过去未按规定手续批准、擅自占用的菜地,凡能够恢复种菜的,应立即收回种菜。已经无法收回种菜的,在《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后占用的,按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前占用的,按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处理。
第八条 补足菜地面积。对过去各地擅自征用和占用未补的菜地面积,由市、县负责调整补足。社队自行占用的,由社队负责补足。近几年城市人口增加,菜地面积不足的,要适当增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蔬菜基地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社员,都要认真执行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实施,有权制止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不服从处理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或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征用菜地加收的菜地建设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没收入,由市、县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菜地建设,不得移作它用。并可从罚没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奖励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规定抵触的,均以此为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