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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75周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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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75周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75周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最近,江泽民同志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75周年座谈会上发表了《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的重要讲话。江泽民同志在讲话中对广大青年一代及年轻干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寄予了殷切期望。各级团组织要组织广大团干部和团员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这一重要讲话精神,并把讲话精神切实贯彻到团的建设和各项工作中去。

  一、要深入学习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刻认识这一讲话对共青团建设和团的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江泽民同志在讲话中指出,要把一个稳定的充满发展活力和生机的中国带入21世纪,要使我国在21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以社会主义强国的地位屹立于国际社会,取决于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的长期坚持,归根到底取决于广大青年一代及年轻干部的健康成长。这充分体现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广大青年一代及年轻干部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必将对广大青年及年轻干部的健康成长产生深刻的影响。共青团组织担负着团结带领青年的重大责任,团干部是年轻干部的一部分。江泽民同志在讲话中对广大青年一代及年轻干部的希望和要求,也是对团干部的希望和要求,不仅为团干部的健康成长指明了道路,而且为共青团更好地团结带领广大青年健康成长指明了方向,各级团组织要深入学习领会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切实用讲话精神指导团的建设和团的工作,不断提高团的建设和团的工作水平。要帮助广大青年增强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带领广大青年一代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中奋发进取,健康成长。

  二、要自觉按照江泽民同志在讲话中对年轻干部提出的要求,努力提高团干部的自身素质。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既语重心长,又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体现了对年轻干部的热情关心和严格要求。团干部作为年轻干部的一部分,要自觉按照江泽民同志讲话中提出的要求,刻苦学习,勤奋工作,勇于创造,自觉奉献,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尤其要注重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提高团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就是要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牢固树立远大的共产主义理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决维护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权威,在团的各项工作中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自觉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而奋斗;就是要时刻用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在努力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下苦功夫改造主观世界,自觉地把自己的命运同祖国和人民的命运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勇于克服自身的弱点和不足,主动经受各种考验,在实践中不断增强免疫力,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广大团干部尤其是团的领导干部要把学习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同贯彻党中央关于讲政治的精神结合起来,同落实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同团的建设和团的其他各项工作结合起来,用讲话精神规范自己,勉励自己,警示自己,进一步认清自己肩负的历史责任,认清时代的要求,不负党和人民的期望,全面正确地认识自己,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特别是思想政治素质,在团员青年中充分发挥表率作用,把广大青年吸引、凝聚到党的周围。

  三、要把学习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在行动上,更好地带领广大青年发扬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为实现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而奋斗。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要切实体现在团的建设中,落实到团的各项工作上。当前,全党全国人民正在为实现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实现这一目标,青年肩负着重要的使命。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干部要积极带领广大青年发扬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勤奋敬业,开拓进取,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艰苦创业,锻炼成长,为实现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系指掺用粉煤灰(含煤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和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建桥等工程建设和回填、复垦造地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粉煤灰的排放、贮运、综合利用以及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是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内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
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纲要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并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各级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有关行业、企业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排灰单位与运灰、用灰单位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可以建立长期稳定的经济协作关系,依法签订长期供灰、用灰合同,也可以合资开发综合利用项目。
第七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当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排灰、贮灰、用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
第八条 排灰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单位粉煤灰的排放、堆贮、治理、供应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排灰的,应当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对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全部工程必须与综合利用工程同时验收投产。
第十条 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当由以贮为主转为以用为主,并制定本单位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经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排灰单位未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必须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在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装运粉煤灰的道路、码头、机具等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距离排灰单位20公里范围内的砖瓦厂和50公里范围内生产有关建材产品的单位,有粉煤灰供应的,其产品应当掺用粉煤灰。
用灰计划和供灰地点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确定。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设计规范将采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纳入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使用粉煤灰及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制品。
第十四条 对取用未经加工的原状粉煤灰(含湿灰、调湿灰、第一电场混合干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取费用。其产品价格水平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取灰提供方便和服务,对自行运输原状粉煤灰的单位给予每吨4元的运输补贴。
第十六条 粉煤灰运输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对运灰、贮灰、用灰及其设施的管理,防止和控制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资金来源有:
(一)排灰单位按火力发电量折算,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排放1吨粉煤灰缴纳1.5元,每新增堆存1吨粉煤灰缴纳1元,按季结算;
(二)排灰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灰场和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新征(占)土地取土,每亩缴纳1000元综合利用扶持附加费;
(三)从征收的排灰单位排污费总额中提取10%。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可以适用下列优惠规定: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南京地方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适用有关优惠规定;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零税率,项目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征、免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纳入土地复垦计划,每造1亩耕地,由市、县(区)共补助300元,补助资金从耕地占用税留给地方的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中支付,5年内免征农业税;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经计划部门和银行审核,可以优先安排贴息或者低息贷款;
(五)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能源供应;
(六)装运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喷涂统一的专用标志;在运输粉煤灰时,可以减收、免收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和过路、过桥、过闸费;
(七)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利用1吨灰可以提取1元,用于有关职工的补贴;
(八)掺用粉煤灰的建材制品,适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优惠规定;对利用粉煤灰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可以免收土地资源开发费。
适用优惠规定的单位应当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市计划、财政、税务、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款必须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等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排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等设施建设的,每拖延1年加倍征收排灰费;
(二)排灰、用灰单位未完成用灰计划的,按照未完成数每吨处以4元至6元的罚款;
(三)具备综合利用粉煤灰条件的项目,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阻拦装运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报用灰量或者取灰后不利用的,处以每吨5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2004年9月14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桂政报〔2003〕l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以下简称《区划》)。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是西部地区唯一的沿海省份,是西南地区出海大通道的重要基地,在全国区域经济发展和东南亚地区、亚太经济合作中具有重要地位。要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始终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实现海域的合理使用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区划》是科学使用管理海域的重要依据。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填海、围海及开采海砂等用海活动的管理,防止对海域、海岛和海岸的破坏性利用。要依据《区划》审批海域使用项目,重点保证港口航运、油气勘探开发的用海需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合理安排滨海城市旅游用海。

四、严格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依据《区划》,审批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要加强对红树林、珊瑚礁和儒艮、中华白海豚等特色生态系统和珍稀海洋生物的保护。加强对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的管理;对陆源污染物应实行减排防治后排放,并根据《区划》选择排污口位置,逐步实行深海离岸排放。

五、依据《区划》,尽快完成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的修编工作。修编《区划》要经过法定程序,通过科学论证,做到切实可行。

  你区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区划目标的实现。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