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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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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加工、销售、燃用原煤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筹规划,综合治理;
  (三)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
  (四)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纳入管理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及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控制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产业调整、工业布局、城市规划,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改善我市燃料结构,加快天然气、煤制气、瓦斯气、洗煤、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开发、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禁止在酸雨控制区内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建成的生产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逐步实行限产或关停。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  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补建煤炭洗选设施。
  第八条 能源部门应优先组织天然气、煤制气、瓦斯气等清洁燃料供应城市居民、食堂、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禁止在城区及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必须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采取二氧化硫减排措施。
  化工、冶金、建材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及用煤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环境管理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废气处理或采取改造燃煤装置、改烧清洁燃料等措施。
  二氧化硫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必须进行限期治理,使二氧化硫达标排放。
  第十条 人口稠密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直接燃用原煤,其现有燃煤装置应在规定期限内改烧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规定期限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使用国家明令报废的燃煤设备和装置。
  禁止燃煤装置改造后擅自燃用高硫煤。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对城区(含县城)民用炉灶限期燃用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燃煤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原煤排放二氧化硫,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闲置二氧化硫处理设施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氧化硫污染严重企业的治理设施或排污口,应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在线连续监测计量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五条 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和外购煤的煤质含硫量、固硫率检验及出具检验数据报告,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监测资格的机构承担。
  有关煤质含硫量、固脱硫率检验所发生的争议,由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鉴定和技术仲裁。
  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在气象恶劣、二氧化硫废气积聚,可能给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成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废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收二至五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拆除或闲置二氧化硫处理设施的;
  (四)燃煤装置改造后擅自燃用高硫煤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加收二至五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申报管理规定的,处警告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或《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缴纳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不代替烟尘超标排污费,也不免除排污单位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排污费管理办法,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发布的《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
  1.纳税保证金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有关凭证(凭证种类由各地自定),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或“品目”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缴入税务机关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
  2.预缴税款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直接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向证券机构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入国库。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有关规定办理税款入库,并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由代扣代缴税款的证券机构或由主管税务机关交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
  二、关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下的税款结算和退税管理
  (一)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纳税保证金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多缴部分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退还纳税人。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应纳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就纳税人应补缴税款部分开具相应凭证直接补缴入库;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税务机关可通过联网系统办理税款缴库。
  纳税保证金的收纳缴库、退还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严防发生账户资金的占压、贪污、挪用、盗取等情形。
  (二)采用预缴税款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预缴税款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应补(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补缴入库或税款退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9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政府补助和居民缴费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业的城镇居民。持《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的非从业人员可自愿缴费参保,参保费用全额自负。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低水平起步,最大限度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 政府补助、家庭缴费;

  (三) 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四) 保住院和门诊大病;

  (五) 实行全市统筹,属地化管理;

  (六) 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七) 家庭自愿参保。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发改委、编办、财政、卫生、药监、民政、教育、公安、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主要由政府补助和参保家庭缴纳,其标准如下:

  (一)缴费标准

  2007、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他18岁(含年满18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将来根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政府发文,全市统一执行。

  (二)政府补助标准

  1.成年城镇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00元,个人缴费70元。其中成年人中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市县财政补助110元,个人不缴费。

  2.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县财政补助40元,个人不缴费。

  3.市管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同级财政补助7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以上市与县(市)区两级财政补助承担比例为:市与五华区按6∶4比例承担,市与其它县(市)区按5∶5承担。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除大学生之外的其它参保城镇居民,各县(市)区按户籍分别承担政府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可以家庭(不含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学生)或单位(学校、幼儿园)形式按规定自愿参保。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家庭或个人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缴费核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在校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学校、幼儿园负责代收代缴在校学生、在园幼儿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家庭自行缴纳。市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核定清册,每年一次性将各级财政补助缴入指定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居民,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本保险待遇和缴费核定。停保后又续保的,按新参保人员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抢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诊疗项目中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人工器官购置费、一次性医用材料费、因抢救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费,个人先自负比例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余部分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保持一致。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属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确定,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75%、60%、50%。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2年后,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提高到80%、65%、55%。



  第十八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1.6万元。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下简称“门诊大病”)患者,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每人2万元。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门诊医疗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统一为720元。该起付标准不参与住院起付标准累计,不实行减半。



  第二十条 2007年参保的城镇居民,其2007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但享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结算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中西医兼顾、综合与专科相结合、多层次合理布局、减少医疗成本、诚信服务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成年参保居民凭社会保障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未成年居民凭社会保障卡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的要求,将具备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科医院、院店合作和二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将部分三级综合和专科医疗机构确定为定点转诊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就诊(急诊抢救除外),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由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证明,方可转入定点转诊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回定点首诊医疗机构接受康复治疗。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定点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便捷、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定点转诊医疗机构凭定点首诊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证明,收治参保居民住院。不按本规定直接收治住院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门诊急诊抢救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同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下,根据不同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可按照单元付费、病种付费、协议付费等多种方式进行费用结算。结算办法应在定点服务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昆明地区以外就医的,须提供三级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证明,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昆明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应在60日内提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标准统一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个人自负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帐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季向昆明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学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就业的城镇居民应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研究制定困难企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方式,着力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问题。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三十八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昆明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合理安排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及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切实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业务经办能力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平稳启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收入1%的标准,由市财政统一安排资资金,逐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当风险储备储备金规模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纳入市级财政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支出风险储备金应按规定程序报批,使用后应及时补充,以保持应有的规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构建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中特困群体和大病患者无力负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