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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00:0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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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此外,删去第三条中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的权利;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开展救助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增长,进行相应调整。
依法承担人民防空任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担相应的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在用电、给排水、城市公共服务等收费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预案和实施保障计划,并组织必要的综合演练。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具体落实。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划、规范、标准等要求,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铁路、隧道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等地下管网的建设,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前提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修建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和防护工作,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的规定。工程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划拨,并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翻建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过三米的,必须修建与建筑物首层同等建筑面积和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九层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或者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临时民用建筑或者一次性规划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
(一)项目立项和建设规划文件;
(二)地面建筑平面图、剖面图;
(三)建设用地内现有人防工程情况资料。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进行设计,并持防空地下室扩大初步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原批准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和战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原因确实需要改造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送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图纸。
(二)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供项目规划文件、拟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或者补偿方案。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交纳补建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易地建设费、补建费应当用于易地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方案,根据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无偿提供保障;对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孔、专线、中继线路,优先提供;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二)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
(四)广播电视部门战时必须保证及时发送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相关单位应当在建筑物顶层无偿提供不少于五平方米的防空警报工作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发送需要、可以设置车载防空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的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因规划建设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将防空警报设施的迁建方案报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指定位置设置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为应急处置城市平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五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预定的疏散地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确定为疏散地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疏散人员接收计划。
农村人口的疏散,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统一组织。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根据防空预案,应当拟订战时扩编计划,按照规定落实组织和人员。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担负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由组建部门负责提供;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训练;每年训练时间不少于二十小时。
集中脱产训练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全体公民进行人民防空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初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和训练;大学、高中和中专学校可以结合军训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修建或者修建少于规定面积的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人民防空费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局建设的;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三)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设施,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1993年6月10日,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均须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凡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除前款外,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收购与合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当用英文表述。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查核,保证经其查核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编制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一号。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编制完成招股说明书后,应当将经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第一号)随其他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经上述部门批准后,将上述文件一式十二份报送证监会复审。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概要(一万字左右,对开报纸一整版)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招股说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供公众查阅,并且在发售网点全文张贴,同时报送证监会十份,以供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批准后,且招股说明书失效之前,如果发生不修改招股说明书就会产生误导的事件,发行人与其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说明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发行人对经证监会复审后的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作出的任何改动,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公布之前报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 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批准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资产负债表报表日和利润表及其他规定的报表的报告期间终止目距挂牌交易首日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其盈利预测期间自挂牌交易首日起至盈利预测期间终止日,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条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不超过九十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的,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二)、和(三)的内容,并且应当指明该公司发行该种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曾于何时刊登在何种报刊的何版上。但如果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作出说明。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超过九十日、并且招股说明书已失效的,发行人编制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发行人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证监会一式十份,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在股票公开发行期间,与发行有关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例如股票认购表抽签结果、交款的地点与时间等,也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进行股票配售,其信息披露按照《条例》中新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向公众提供公司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的格式和表式执行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在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布前,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将不超过四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中期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备案,并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凡既发行了社会公众股,又发行了人民币特种股,或在国内、国外交易场所均挂牌交易的公司,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同时向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公布。

第四章 临时报告——重大事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四)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者增减;
(六)股票的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到期或购回,可转换公司债依规定转为股份;
(七)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八)发起人或者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监事会议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
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当视为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报告该交易场所。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介披露某一重大事件时,应当在公开该重大事件前向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披露时机、方式与内容提出要求,公司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章 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应当按照证监会制定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有关情况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除按照该条规定作出报告外,还应当自该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告书,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向证监会报送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公告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名称、所在地、所有制性质及收购代理人;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要情况;收购人为非股份有限公司者,其主管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主要从属和所属机构的情况;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公司持有收购人和被收购人股份数量;
(四)持有收购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最大的十名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况;
(五)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日程安排(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及说明;
(六)收购人欲收购股票数量(欲收购量加已持有量不得低于被收购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50%);
(七)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收购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盈亏概况及股权结构;
(九)收购人在过去十二个月中的其他收购情况;
(十)收购人对被收购人继续经营的计划;
(十一)收购人对被收购人资产的重整计划;
(十二)收购人对被收购人员工的安排计划;
(十三)被收购人资产重估及说明;
(十四)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内部规则;
(十五)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
(十六)收购人、被收购人各自现有的重大合同及说明;
(十七)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发展规划和未来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预测;
(十八)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其他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条例》第六十一条所述情况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在至少相同范围内作出澄清,并将事情的全部情况立即通知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

第七章 信息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当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室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除应当遵照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
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各种文件译成英文的,英译文应该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刊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与机构,按照《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