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 总则
1.1为了做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称《质量许可证》)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国家商检局”)和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称“中汽总公司”)颁布的《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1.2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各汽车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汽车生产企业和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汽车生产企业)申请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及其产品检验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
2 提供技术资料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如下技术资料:
a.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b.产品主要检测设备明细表(见附表二);
c.商标注册文件及产品批准定型文件(复印件);
d.计量定级证书(复印件);
e.国家、部级优质产品证书或国家、部级质量管理奖证书(复印件);
f.产品说明书;
g.上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h.拟出口国市场环境分析报告和产品适用性试验分析报告(限出口市场已确定的产品)。
3 申请产品及申请单元
3.1汽车产品
汽车整车、汽车底盘、汽车用发动机、总成及零部件。
3.1.1汽车整车包括: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微型汽车、全轮驱动汽车,越野汽车、自卸汽车及专用汽车。
3.1.2汽车底盘包括:二类底盘(无车箱)、三类底盘(无车箱及驾驶室)。
3.1.3发动机包括:汽车用柴油机和汽油机。
3.1.4总成包括:汽车用离合器、变速器、转向器、制动器、传动轴、驱动桥、前轴、钢板弹簧、减振器及车轮等。
3.1.5零部件包括:汽车产品用毛坯件及成品零部件等。
3.2申请单元及划分
3.2.1申请单元 同一厂牌、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型号的汽车产品,为一个申请单元。
3.2.2同一企业生产的基本型和变型产品,同时申请质量许可证时,视为两个申请单元。对其基本型单元,按规定的质量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而对变型产品申请单元,则只对其与基本型不相同的项目进行检验。
4 检测单位
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按《进出口商品检验试验室认证细则》共同审查、认可,并授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
5 检验依据
5.1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以下称“蓝皮书”)或《汽车零部件质量分等规定》(以下简称《分等规定》),以及对外贸易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产品检验。
5.2依据《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进行企业条件评审。
6 产品检验
6.1抽样规定
6.1.1抽样对象与抽样方式
抽样对象与抽样方式按《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规定进行。
6.1.2抽样数
6.1.2.1汽车及二类、三类底盘(含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全轮驱动汽车、越野汽车、微型汽车、自卸汽车及专用汽车)抽取4辆。其中,2辆进行装配调整质量检查,2辆进行整车行驶检验。
6.1.2.2汽车用发动机抽取4台。其中,1台进行装配调整质量和清洁度检验,1台进行性能检验,1台进行可靠性检验,1台为备用机。
6.1.2.3总成及零部件抽样数按《分等规定》规定抽取。无《分等规定》的总成、零部件,由检测单位参照已有的《分等规定》确定抽样数,报中汽总公司批准后执行。
6.1.3抽样基数
各抽样对象根据抽样地点,确定抽样数,具体规定见表1。
表1 抽样基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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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样对象 │ 抽样地点 │ 抽样基数 ┃
┠──────┼────────────────┼──────────┨
┃汽车(含二类│生产企业成品仓库 │不少于20辆 ┃
┃和三类底盘)├────────────────┼──────────┨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 │不限 ┃
┠──────┼────────────────┼──────────┨
┃ │生产企业成品仓库 │抽样数的10倍 ┃
┃ 总成 ├────────────────┼──────────┨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整车装配现场│不限 ┃
┠──────┼────────────────┼──────────┨
┃ │生产现场、成品仓库 │抽样数的10倍 ┃
┃ 零部件 ├────────────────┼──────────┨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总成装配现场│不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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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6.1.4抽样部门
由所在地商检局按本细则6.1.1至6.1.3条规定,抽取规定数量的样
品。
6.1.5封样与启封
抽样后,由抽样人在产品可调整部位贴封条后封存。启封时,须经抽样部门代
表、企业代表、检验机构代表三方共同确认,无疑议时,方可启封、办理样品移交
手续,并填写《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抽样登记表》(以下称《抽样登记表
》,见附表三),一式3份(所在地商检局、企业、检测单位各留存1份)。
6.2产品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
6.2.1经审查,产品符合《办法》第八条必备条件后,即可对产品进行检
验。
6.2.2产品质量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
6.2.2.1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微型汽车、全轮驱动汽车、检验项目
及评定依据见附表四。
6.2.2.2自卸汽车除按附表四规定的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进行检验外,
还应依据《自卸汽车产品质量分等规定》,对举升装置进行性能及可靠性检验。
6.2.2.3越野汽车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见附表五。
6.2.2.4其它专用汽车,按其功能不同,参照附表四、附表五中相近的
项目进行检验。其专用装置须按其功能要求,依据有关标准进行性能及可靠性检验
。
6.2.2.5汽车用发动机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见附表六。
6.2.2.6汽车用总成及零部件按《分等规定》进行检验。
6.2.2.7已签订出口协议、合同的汽车产品,除按本细则6.2条规定
的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进行检验外,还应按出口协议、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检
验。
6.3评定办法
6.3.1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汽车产品,均按一等品水平进行评定。
6.3.2已签订出口协议、合同的汽车产品,还应满足出口协议、合同规定
的质量要求。
7 企业生产条件评审
7.1经审查,申请企业应符合《办法》第九条“必备条件”,按《出口汽车
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进行评审。
7.2同一企业申请两个以上单元时,除对基本型产品的生产条件评审外,尚
需对变型产品专用的生产条件进行评审。
7.3评定办法
企业条件评审总得分数不应小于400分,其中第一项2、4、5、6条和第
二、三项必须达到规定分数的80%以上(含80%),方能评为合格。
8 评审结论
检测单位依据产品检验结果和企业条件评审结果,在《申请书》上填写评审结
论。
9 收费办法
产品检测费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费按《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办法》规
定收取。
10 附则
10.1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0.2本《细则》由中汽总公司负责解释。
附表一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基本情况表
@表@
企业名称:
填报日期: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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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主管部门 │ 企业通讯地址及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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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法人姓名 │ 总工程师姓名 │ 早报联系人 ┃
┠───────────┼─────────┼────────────┨
┃ │ │ ┃
┠───────────┼─────────┼────────────┨
┃ 企业职工总数 │ 生产工人数 │ 工程技术人员数 ┃
┠───────────┼─────────┼────────────┨
┃ │ │ ┃
┠───────────┼─────────┼────────────┨
┃企业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 生产面积(平方米) ┃
┠───────────┼─────────┼────────────┨
┃ │ │ ┃
┠───────────┼─────────┼────────────┨
┃ 企业设备总数(台) │ 生产设备数(台) │ 检测设备数(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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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资产(万元) │ 原值(万元) │ 固定资产净值(万元) ┃
┠───────────┼──────────┼───────────┨
┃ │ │ ┃
┠───────────┼──────────┼───┬───────┨
┃企业管理曾获何级荣誉 │ │时间 │ ┃
┠───────────┼──────────┼───┼───────┨
┃产品质量曾获何级荣誉 │ │时间 │ ┃
┠───────────┴──────────┴───┴───────┨
┃企业建立时间及申请许可证产品生产历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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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的产品近三年生产指标与经济指标 ┃
┠──────┬─────┬───────┬──────┬──────┨
┃ 项目 │ 品种 │ 产 量 │ 产 值 │ 利润总额 ┃
┃年 │ │ (出口量) │ (创汇额) │ (创汇款) ┃
┠──────┼─────┼───────┼──────┼──────┨
┃ │ │ │ 元 │ 元 ┃
┃ │ │ ( ) │( 美元)│( 美元)┃
┠──────┼─────┼───────┼──────┼──────┨
┃ │ │ │ 元 │ 元 ┃
┃ │ │ ( ) │( 美元)│( 美元)┃
┠──────┴─────┴───────┴──────┴──────┨
┃ 近三年企业主要产品质量检测情况 ┃
┠──────┬─────┬────────────┬────────┨
┃ 年 月 │ 型 号 │ 检测单位名称 │ 检测结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计量工作情况 ┃
┠──────┬───────────────────────────┨
┃计量机构名称│ ┃
┠──────┼───────────────────────────┨
┃计量机构人数│ 人,其中:技术人员 人 ┃
┠──────┼───────────────────────────┨
┃ 计量等级 │批准单位: 批准日期: ┃
┠──────┴───────────────────────────┨
┃备注: ┃
┃ ┃
┃ ┃
┗━━━━━━━━━━━━━━━━━━━━━━━━━━━━━━━━━━┛
附表二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产品主要检测设备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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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设备名称 │ 数量(台) │ 制造单位 │ 用途 │技术状况│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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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检测抽样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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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名称│ │样品型号│ ┃
┠────┼──────────────────┼────┼─────┨
┃样品编号│ │样品数量│ ┃
┠─┬──┴─┬─────────────┬──┼────┼──┬──┨
┃ │地点 │ │时间│ │基数│ ┃
┃ ├────┼─────────────┴──┴────┴──┴──┨
┃抽│样品状 │ ┃
┃ │况说明 │ ┃
┃ ├────┼────────────────┬────┬─────┨
┃ │抽样人 │ 年 月 日 │企业代表│ ┃
┃样│ ├────────────────┤ │年 月 日┃
┃ │ 签字 │ 年 月 日 │ 签字 │ ┃
┠─┼────┼─────────────┬──┴────┼─────┨
┃ │封条张数│ │ 样品存放地点 │ ┃
┃封│ 及编号 │ │ │ ┃
┃ ├────┼─────────────┼───────┼─────┨
┃样│样品接收│ │ 封样人签字 │ ┃
┃ │ 人签字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时间 │ │ 地 点 │ ┃
┃启├────┼─────────────┴───────┴─────┨
┃ │启封时样│ ┃
┃ │品状况 │ ┃
┃封├────┼────┬────┬──────┬────┬─────┨
┃ │抽样部门│ │检测单位│ │企业代表│ ┃
┃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 签字 │ ┃
┗━┷━━━━┷━━━━┷━━━━┷━━━━━━┷━━━━┷━━━━━┛
注:此表一式3份,由抽样部门、检测单位、企业各持一份。
附表四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整车质量检验项目评定依据和评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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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检验项目 │应得分数│ 评定依据 │ 评分方法 ┃
┃号│ │ │ │ ┃
┠─┼──────────┼────┼───────┼────────┨
┃0│保安项 │ │ │ ┃
┃ │(1)排放 │ │ │保安项是评定成品┃
┃ │a.汽油车怠速工况下CO│ │GB 3842 │汽车质量的否定项┃
┃ │、HC浓度 │ │ │。表中所列检验项┃
┃ │b.柴油车自由加速工况│ │GB 3843 │目必须全部达到国┃
┃ │下烟度排放值 │ │ │家标准要求,否则┃
┃ │(2)噪声 │(不计分)│ │评为不合格。当初┃
┃ │a.加速行驶车外噪声 │ │GB 1495 │检出现不合格项时┃
┃ │b.匀速行驶车外噪声 │ │ │,允许加倍抽样复┃
┃ │c.匀速行驶车内噪声 │ │ │检一次,如仍不合┃
┃ │(3)制动性能 │ │ │格,成品即评为不┃
┃ │a.制动距离 │ │GB 7258 │合格 ┃
┃ │b.制动力分配(后轴)│ │ │ ┃
┃ │c.减速度 │ │ │ ┃
┠─┼──────────┼────┼───────┼────────┨
┃1│基本性能 │ 10 │QCn 29008.2 │第(3)项不合格┃
┃ │(1)直接档最低稳定│ │QCn 29008.4 │扣5分;其余每一┃
┃ │车速 │ │ │子项不合格扣3分┃
┃ │(2)直接档加速 │ │ │;总计最多扣10┃
┃ │原地起步换档加速 │ │ │分 ┃
┃ │(3)限定条件下使用│ │ │ ┃
┃ │燃料消耗量 │ │ │ ┃
┃ │直接档等速行驶最低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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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含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保护合法经营与公平竞争。
第五条 无锡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统一规划,协调。
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对出租汽车经营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客运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和社会监督。
客运管理人员应公正廉洁,依法办事,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车辆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运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制度;
(五)经营单位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个人持正式驾驶证、待业证明、身份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持开业申请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以上客运管理部门申请发给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四)持营业执照到公安、税务、保险部门分别办理牌照、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五)九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到标准计量部门安装经整车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并铅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以及空车待租标志;
(六)客运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和出租标志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按物价管理部门审定的运价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申请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机动车正式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人员,三年内不得经营和驾驶出租汽车(过失受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驾驶员服务卡,每年由市、县(市)客运管理部门复审一次,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或驾驶出租汽车。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入客运运管理部门建立的个体出租汽车联合经营组织,接受行业管理,其经济性质、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须事先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运输、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需停业或歇业,应当提前十日向客运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客运管理部门缴销营运证件、收费凭证、出租标志牌,并到公安、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视为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服从客运管理等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配合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孕(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准。对有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客运管理部门制作的出租汽车顶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指定位置张贴监督电话;
(三)车内张贴由物价、客运管理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及使用说明;
(四)车内装有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路码表完好,备有消防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或索要小费;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故意绕道行驶;
(四)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
(六)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七)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八)设法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及时上交单位或客运管理部门;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或客运管理部门;
(十)接受客运管理等部门的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停车待租秩序;
(十一)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并出具有效发票。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不污损车辆设施、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
(五)不在车辆行驶时或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须有防止病菌扩散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拒载客: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客运集散点或准停路段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三)不服从营业站调度派车的;
(四)载客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多收费:
(一)出租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租乘费的;
(四)索要小费或不找零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乘客可拒付租车费:
(一)租乘的九座以下小客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以及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四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乘客集中的车站、码头等地区设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站点,在饭店、宾馆、医院、风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经营点。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点(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民住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同时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规划、公安、客运管理部门商定,不得关闭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应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公用型站点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由客运管理部门派驻人员或指定相关单位人员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其他经营站点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得益”,接受客运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投诉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乘客可向县(市)以上客运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或经营单位投诉、举报。投诉或举报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型、车辆牌照号和单位名称;
(二)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三)有租车费发票的提供发票。
第三十条 客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乘客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直接向经营单位投诉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车籍所在地县(市)以上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客运管理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并当即封存计价器及附设装置。计价器经计量监督部门校验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乘客支付,不合格的由供车方负责。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一经查实,受理部门应及时向乘客退回多收款额,并给予多收款额两倍的奖励。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一年内驾驶员营运违章率低于10%的,给予表彰;连续三年保持的,授予“信得过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称号,并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安全行车且无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发给达标车标志(黄顶灯);连续三年达标的,授予“信得过出租汽车”称号,并发给标志(红顶灯)。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长期坚持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执行运价规定的;
(二)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协助公安部门侦破案件、抓获犯罪人员有功的;
(四)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实的;
(六)主动、积极承担抢运、抢险等紧急运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领取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且不予补办经营许可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客运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使用与本车编号不符的顶灯;
(二)夜间不开出租汽车顶灯的;
(三)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或擅自涂改名称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的;
(六)驾驶员与服务卡不符,由他人代经营的;
(七)车费发票未加盖专用章的;
(八)不按规定填写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九)擅自改变计价器安装位置或遮盖计价器的;
(十)未装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十一)车辆牌照号码不清的;
(十二)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十三)无空车待租标志或有标志而不使用的;
(十四)在营业站点不按序排队待租的。
第三十九条 发现计价器或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客运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7天,并处200-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吊销其营运证件,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予扣车,责令其停业整顿30天,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
(二)不安装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以及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租乘费的;
(三)无故拒载乘客,强行拉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恶意捉弄、侮辱或殴打乘客的;
(五)不服从管理或逃避运输管理人员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进行计价器周期检定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协助标准计量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故意造成计价器或路码表失准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30天,并协助标准计量部门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易主,未办过户手续擅自投入营运的,客运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使用假票、废票和借用、套用、出借、买卖、私印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一年内有2次本办法第三十七至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予以扣车,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处2000-3000元的罚款;3次以上吊销营运证件,并由客运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吊扣驾驶证,属个体经营的分别提请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和车辆牌照,三年内不得经营或驾驶出租汽车。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时参加资质复审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吊销营运证件,属个体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经营单位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不实行退一奖二规定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按发生次数每次处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半年内驾驶员违章率超过10%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处以警告、限期整改;超过30%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的,驾驶员可要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客运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罚时,应当出具书面处罚决定(即时处罚除外)。
对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及1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无异议的,可即时处罚;不宜即时处罚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出具待理证,责成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因使用计价器不当被处罚有异议时,可当即封存计价器,由计量监督部门检查,检验费由责任者负责。
第五十四条 客运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配合支持。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过去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