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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3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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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6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乡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城乡居民参加,集体扶持,政府补贴,以住院医疗保险为主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参加我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成建制农转非居民)及其子女;
(二)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的家庭成员;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
城乡居民中应征服兵役的人员暂不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地方财政和个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缴费与集体扶持、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经济、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结余情况确定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保持统筹基金的收支平衡;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参保人有缴纳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也有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农村居民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参保单位;城镇居民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参保单位。凡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其在册应参保人员,必须全员参保。但城乡居民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同时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给付等工作;镇(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单位配备相应人员,负责辖区内实施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卫生、农业、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审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统筹基金按照“个人出资为主,集体扶持、政府补贴为辅”的原则筹集,以市为统筹单位统一筹集、管理和核算。
第八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
(三)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四)其它收入。
第九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6元。其中参保人每人每月缴交1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2元,已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不再享受农村合作医疗的市财政补助。
第十条 建立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保险,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
第十一条 火炬开发区、南朗、五桂山等实行一级财政管理体制的镇(区),市财政不再负担补贴经费,由市财政补贴的份额由镇(区)财政承担。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以及基金支出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每月10日前为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日期。
第十四条 各参保单位负责填报参保人员名册等资料,报送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其所在参保单位经办人应及时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标准逐月缴纳。各参保单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资料,按时向地方税务部门足额缴纳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统一由所在参保单位代收代缴。
市、镇(区)财政承担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核付。市、镇(区)财政部门必须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中镇(区)级财政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补贴,由市财政在返还镇(区)财政经费中予以扣减,并按时统一划入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贪污、挪用、截留或侵占,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还须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统筹基金难以支付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由市编制管理部门统一拟定,所需经费在市、镇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三章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后,自缴费次月1日起,因病住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需自付起付额。起付额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起付额标准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超起付额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在市内一、二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在市内三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自付45%;转市外上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25000元。参保人在一个社保年度内,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累计不能超过年度支付限额。跨社保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核定年度支付限额。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可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保险待遇,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相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必须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及支付比例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支付比例执行,儿科用药补充范围及支付比例、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有关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参保人就医管理,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向参保人公布有关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接受参保人的监督。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其所在参保单位必须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听取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参保人等意见,定期向社会公布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以不正当手段套取医疗保险费或损害统筹基金管理的,或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统筹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额外,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的通知


  2005年1月10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总局有关司局、直属各单位,集团所属各单位,系统外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发出《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的通知》,《通知》指出,根据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的要求,2004年总局建立了新的统计报表体系和统计数据直报系统。为准确、及时发布广播影视事业、产业新情况、新动态,满足广播影视系统以及社会对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的需求,为各级广播影视部门、单位提供统计信息交流平台,从2005年起总局将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广播影视统计简报以统计快报、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数据为基础,每月定期反映全国和地区综合性的广播影视宣传、传输覆盖、事业发展、经济运行情况;反映广播影视发展新特点、新情况以及广播影视相关的信息。简报除及时反映情况外,还将注重加强统计分析,通过数据看发展,通过数据找问题,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作用。统计简报是总局加强政府行业管理、发布信息的一个重要窗口,将面向国家有关部门,总局党组成员,总局(集团)机关、总局(集团)直属单位,各省、副省级市广电局和广电集团、总台以及系统外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发布。各级广电部门要高度重视统计简报报送工作,按期完成统计报表,及时将反映本地区本单位发展的新情况报送总局计划财务司。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18日七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反走私工作纳入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综治办)具体负责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行动和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检验检疫、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事、流渔办、渔政、水运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缉私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第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章职 责

  第五条 打私综治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定我市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全市和各有关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行动和综合治理。

  (三)受理群众有关走私案件的举报和来信来访,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调查重大走私线索,督促、指导相关部门查处被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本市暴力抗拒缉私、阻挠缉私的突发事件。

  (五)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区域反走私情报预警、联合行动、政策研讨、宣传教育、沟通交流和综合治理等全方位合作。

  (六)调研、收集和分析反走私情报资料,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区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七)建立、完善各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的反走私工作责任制。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不受本市地域范围的限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及时将反走私信息、情报通报打私综治办和相关部门。

  (二)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案件。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处理。

  第八条 边防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所管辖的海域、陆地边境地区及沿海地区陆上查缉走私活动。

  (二)查获涉嫌走私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嫌走私违法案件,及时移交海关处理。

  (三)查获涉嫌走私的无主货物,无法查清进口来源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加强和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工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对进口物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整治和规范,查处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和物品的行为。

  (二)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第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二)对反走私相关部门委托的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给予优先检验或鉴定。

  (三)监督销毁来自疫区的走私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第十一条海事、水运、流渔办、渔政等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缉私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二)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定期向打私综治办通报反走私工作情况。

  (三)参与市打私综治办组织的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参与建立反走私信息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三)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完善信息举报网络,落实反走私工作责任制。

  (四)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反走私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海关等缉私部门或者打私综治办。

  第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反走私工作的宣传报道。第三章 防 范

  第十五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通报制度,打私综治办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总结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提出防范走私的各项措施。

  第十六条海关、工商等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对本地区重点进出口企业进行分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反走私预警机制,打私综治办应协调相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防范工作。

  相关部门应建立反走私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反走私举报渠道。

  第十八条打私综治办应建立反走私指挥中心,完善反走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和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打私综治办应当加强反走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例会制度。打私综治办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反走私阶段性工作情况,综合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研究部署反走私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通报制度,打私综治办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逐步实现情报共享。

  各相关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件情况应及时通报打私综治办。

  第二十二条镇人民政府 (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基层反走私防范机制:

  (一)建立反走私责任制,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二)建立反走私信息员制度,掌握和反映反走私信息。

  (三)建立反走私联络站、联络点和联防队。第四章查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打私综治办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货物和物品进行专项治理,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走私案件。

  第二十四条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部门间发生管辖异议的走私案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打私综治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海关、边防、工商等部门查获的非法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移交检验检疫部门检疫。

  第二十六条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由海关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收购境内外人员以合理自用名义、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入境物品用于牟利的,一经发现,由工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的,一经发现,由工商部门处以货物、物品等值的罚款;如有销售所得,由工商部门处以货物、物品销售所得额等值的罚款。

  以牟利为目的,为经销走私货物、物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工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无人认领及涉嫌走私但所有权人和走私违法事实无法查清的涉案货物、物品,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财政部门,并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二个月,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及时处理,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市级财政。

  对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冷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及时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市级财政。

  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前款涉及货物、物品的处理情况反馈市打私综治办,市打私综治办根据法定职权对前款货物、物品的处理进行协调、监督。

  对本条涉及货物、物品的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

  第三十条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走私货物和物品,由市打私综治办组织、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予以销毁。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反走私奖惩制度,奖励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未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对反走私相关部门实施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绩效考评。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显著的。(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打私综治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二)未按照反走私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三)未有效履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