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传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传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传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目前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包括废旧物资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货物运输业发票)数据采集、传输环节存在的纳税人不按规定采集清单数据、清单数据采集录入错误、误将非增值税抵扣凭证(如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海关征收的滞纳金凭证等)填入清单、税务机关漏传数据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和传输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督促检查,落实工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数据采集和传输的完整、准确、及时,确保清单采集数据与申报抵扣数据、采集数据与上传数据的一致性,做好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的采集工作。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对纳税人的纳税辅导,以提高数据采集和传输的质量。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填报的清单,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
  三、目前通过审核检查发现纳税人填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数据不规范问题较为突出,为便于纳税人准确填写清单,税务总局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的编制规则和有关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见附件),请各地尽快告知纳税人。
  附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填制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填制规范

  目前,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已通过H2000通关系统开具, H883通关系统已基本退出实际运行。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在H2000通关系统中共有22位,各位的含义是:号码前4位为各海关代码;第5至8位为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其中“1”为进口标志,“0”为出口标志;第10至18位为报关单编号;第19位为征税标志,其中“-”为正常征税标志,“/”为补税标志,“#”为退税标志,“D”为删除标志,“@”为违规补滞纳金标志;第20位为税种标志,其中“A”为关税标志,“L”为增值税标志,“Y”为消费税标志,“I”为特别关税标志;第21位至22位为一票报关单所产生的专用缴款书顺序号。
  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020720061074517594—L02”为例, 纳税人填制抵扣清单时,包括“—”、大写英文字母“L”在内的22位号码必须填写完整,其中英文字母“L”一律为大写。H2000通关系统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上一行打印的四位日期如:“(0609)”不属于缴款书号码,不应当填写。
  


  内容摘要:起诉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检察官的一种权力,规范起诉自由裁量权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强化权力制约,提升执法公信力,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还存在不足,检察机关应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规范起诉自由裁量权,确保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规范起诉自由裁量权应明确不起诉自由裁量边界,建立和完善不起诉听证制度,强化内外部制约,规范量刑建议程序,形成执法公信力的正能量。

  关键词:执法公信力 自由裁量权 规范


  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是检察官“对法律规范进行选择、适用或创造新规范而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2]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具体体现。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实施,事关检察执法公信力问题。就司法现状而言,由于起诉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检察官对案件的量刑权、求刑权、刑罚权和监督权集于一身,如果不受制约,容易成为权力寻租的温床,众所周知,“权力不受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这是颠扑不倒的真理。”[3]目前我国的自由裁量权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完善,实践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降低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检察机关形象,割裂了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血脉联系,因此,充分认识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深入剖析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和原因,进而寻找规范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的路径,对于提高检察执法公信力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规范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定位

  (一)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也是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来源于活生生的现实,来源于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感受。”[4]因此,如果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滥用,公平正义就不可能得到实现。

  公平正义要求检察官对案件的起诉裁量不偏不倚,客观公正,但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相比,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社会舆论的干扰,一旦“为了迎合公众与被害人的利益,检察官就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适合自己利益的处理,而这无疑会极大地动摇检察官客观公正的立场。”[5]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正好解决这一问题。因此,规范检察官的起诉自由裁量权是独立行使检察权,实现好、维护好公平正义的关键。

  (二)权力制约的内在要求

  “权力是一种强大的物质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能够与之相等的或者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它才能循规蹈矩。”[6]事实上,“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由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检察机关一旦起诉,法官很少会作出无罪判决。”[7]因此,“法律若不设置相应的控制机制,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则不可避免,并将导致若干负面效益。”[8]

  在司法权力制约中,公、检、法三家的权力应当是相对均衡的,如果过度向法院倾斜,“就会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9]但如果向检察院让步,就有可能导致检察官自由载量权的滥用,因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判断的,有时甚至是由具体办理案件的检察官个人进行判断的。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不当使用或者滥用存疑不诉的权力,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甚至还可能出现用存疑不诉的权力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私下交易的现象,放纵犯罪。”[10]因此,规范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实际上是一种权力的制约,是司法相互监督的内在要求。

  (三)有利于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

  检察执法公信力来源于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执法的信赖,来源于检察官“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安全执法的意识明显增强,执法行为更加规范,重程序、重证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人心,”[11]司法公信力“是指诉讼程序及判决结果,不仅应当为当事人接受和认同,而且还应获得公众的信任和尊重,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效果。”[12]以量刑建议为例,实践中,针对过去量刑的暗箱操作,检察官“依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并制作量刑建议书,在量刑建议书上载明对被告人处于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及其理由和依据。”[13]这种规范化的量刑建议能增强检察机关的办案透明度,赢得公众的信赖,从而提升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四)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规范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过程,实际上也是保障人权的过程。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把这一核心内容列入总则,这一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历史的一次革命,体现了司法对人权的高度重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实施,当然不能背离这一核心理念。在保障人权理念的审视下,检察官“应当在平和、理性心态的支配下,在罪行法定和无罪推定司法原则的引领下,牢固树立客观全面地收集、保全对犯罪嫌疑人不利和有利的各种证据的执法观念,树立向辩护方开示与指控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不隐瞒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执法观念。”[14]

  当然,规范起诉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要检察官禁锢于法律法规条文,而是要根据不同的案情,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中,找到平衡点,进而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解释结构,其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并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不断变化发展、出人意料的。”[15]因此,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实际,从化解社会矛盾出发,作出符合实际的价值判断,当然这样的判断是基于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基础上,诚如霍姆斯所说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个经验,实际上就是起诉自由裁量权理论向实践升华的规范过程。起诉自由裁量权只有规范化,才能减少工作失误,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规范的不足

  (一)不起诉听证制度发展不平衡

  毕竟,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依据的绝大多法律条文以法律原则为主,因为法律原则天生存在缺陷,这一点不同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区别于法律规则的地方在于内涵的抽象性、模糊性以及开放性,它无法像法律规则那样为”[16]检察官提供规范的具体的操作办法,而恰恰是这一原因,在为检察官提供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因为没有规范执法行为,会造成同案不同处理的混乱。而设立不起诉听证制度恰好解决这一难题,因为, “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不起诉处理通过听证形式向社会公开办理情况,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17]已成为制约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项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听证程序至今却尚无统一规范和具体、明确的规定,”[18]因此,各地的不起诉听证制度发展很不平衡,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规范,全国检察机关有的地方还停留在试点阶段,有的甚至还没有建立起来。

  在规范性文件缺失的情况下,一些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制度束之高阁,程序上并无不当,因为,无论是法律条文,还是部门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不起诉一定要实施听证制度。问题在于,近年来,为了顺应检察改革需要,检察机关在检务公开方面已下足功夫,对于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检察官作不起诉处理时,一般都要启动听证程序。由于各地实施不起诉听证制度不同步,加上检察官的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难于划一,因此,在不起诉听证制度失衡情况下,检察官的自由裁量得出的结论有时难于服众,在一定程序上削弱了检察执法公信力,不利于检察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量刑建议随意性大

  “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后,就有罪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见。”[19]作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不可或缺。问题在于,检察官量刑建议“通常都是凭借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生活经历对案件进行裁决,随意性很大,”[20]同时,实践中,如果“公诉人内心的量刑起刑点如果与法官内心的量刑起刑点及对自首、主从犯、退赃、谅解等酌定情节的量刑幅度不一致的话,就将导致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被采纳。”[21]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本义是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约束法官的权力扩张,但是,如果量刑规则没有成为法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基本上处于摆设地位,不会引起法官的共鸣。就量刑本身而言,如果法官和检察官在起刑点和量刑幅度大相径庭,那么就会出现一个问题,法官将毫无顾虑地将检察官的建议置之脑后,使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变得毫无意义。

  显然,在有罪被告人的量刑方面能够左右被告人刑罚的是法官,而不是检察官,检察官此时只能是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行使审判权的只能是法院,只有法院才能判决谁有罪,谁无罪。在这里,规范和事实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因此,“把规范和事实结合起来时,二者的张力关系将得到体现,其解决依赖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发挥。”[22]有意思的是,检察建议是能伸能缩的,如果判决有错误,法院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因此,在法官视角,认为检察官量刑建议带有很大随意性的大有人在。

  (三)不起诉内部制约机制不完善

  的确,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中,相当比例的自由裁量权是以不起诉裁量权来体现的。“我国不起诉制度包括三种具体的不起诉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2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又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么一个类型,应当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是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一项裁量权的本质要求,而且是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制度的重要内容。”[24]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和其他不起诉类型一样,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畴。

  不起诉案件的认定,常常伴随检察官的个人感情色彩,需要内部制约机制来规制。在不起诉案件中,首先作出决定的是案件的承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根据案件的事实判断,结合法律法规,对案件作初步裁定,其中法定不诉,由检察长最终决定,其余的不诉决定交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问题在于,在案件侦查监督和公诉审查环节,“办案人员在案件的审查中没有对检察委员会决策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考虑,而从客观上,业务部门办案工作任务量大,无法预留必要的时间给检察委员会,”[25]这就使得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没有在内部监督中得到制约和规制,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尤为突出。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2001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公共消火栓建设步伐,尽快改变公共消火栓建设滞后状况,更好地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DBJ16——87)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按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有并承担城镇消火栓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城镇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在城市给水管网上,供消防灭火使用的消火栓。
第三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公共消火栓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城镇道路建设时,应按国家标准建设城镇公共消火栓。公安消防机构耍加强对城镇道路消火栓建设的督促、检杳,确保城镇公共消火栓与其它城镇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城镇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应由建设单位将设计图纸、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难后,方可动工兴建.
第六条 城镇道路和公共消火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提前10日通知公安消防机构统一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设置室外消火栓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部门应将室外消火栓的布置沿道路设置,使之能满足市政消火栓设置要求,列入市政消火栓管理范围。
第八条 建筑内部室外消火栓作为市政消火栓使用的,其栓体和连接管件由建设方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贵安装,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指导。
第九条 室外消火栓进水管道应按规定布置成环状,最小管道直径不应小于lOOmm,消火栓距路边不应超过2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m。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时,应根据市政消火栓的布置情况,提出合理审核意见,在市政消火柱保护范围内,用水量不超过15升/秒时,可不再设室外消火柱。
第十一条 消火栓的采购应采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安装应符合消防要求,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火栓。
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150mm或IOO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对城镇公共消火栓实行编号、建档管理。并建立定期维修制度,确保消火栓的维护工作落到实处;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公共消火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维修;供水企业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组织力量修复,修复完工后及时通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三条 建没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数额的经费,作为公共消火栓维护费,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消火栓周围围2m范围内不得设置摊位、门面、花台等影响消火栓使用的障碍物,设置道路护栏应能保证消防车吸水管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抢险救援、市政用水和消防演练外,不准擅自使用城镇公共消火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并有权制止或举报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围占市政消火栓的行为。
在城镇建设、维修、改造等过程中,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时,相关部门、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消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