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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0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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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2年7月24日通过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8月11日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商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仿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城区、近郊区和其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域规划;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广泛听取想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报审部门应当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严格控制插建楼房,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制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并对传统民居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体保护。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乡镇企业的发展,应当尽量少占耕地,相对集中,控制分散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并、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他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治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球、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具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特定地区的具体范围和规划管理办法,由下人民政后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城市建设需临时用地的,须向市或区、县规划局申请定点,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执照费。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建设用地拟钉桩条件后,由市测绘部门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本条例施行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7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0〕32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按本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条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本级分别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生活保障的业务办理和待遇发放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定参保人数,协助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员。

下列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一)被征地时年龄未满16周岁的;

(二)已经就业安置或被录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

(三)已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批准征收土地的数量与其对应的人员核定应保人数,同时报财政、社保、乡(镇、街道)和征地单位。

被征地行政村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应保人数,提出拟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及有关事项,由被征地行政村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户主大会讨论后决定,具体办理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被征地所在行政村(组)或社区公示7天以上,确认无异议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土地征收完成交付后,持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完成情况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共同缴纳23000元/人,资金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等项中列支。

对偏远地区或人均土地不足0.5亩,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确有困难的被征地行政村,可以适当降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费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按上述标准的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所得征地补偿费(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仍不足按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由当地政府或当地政府督促开发主体予以补足。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衢政发〔2004〕45号)规定参加基本生活补助的被征地农民,原缴费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补足至60%,从补足的次月起享受相应待遇。

(二)政府补贴10000元/人,从土地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安排列支。

第七条 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制度,以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费额与政府补贴的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

第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户。基本生活保障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个人账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纳以及增值收入组成;社会统筹账户由政府补贴和风险准备金以及增值收入组成。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纳的资金、政府补贴资金和风险准备金,应在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办理完毕15日内,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征地规模,编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风险准备金计划报当地财政部门,当地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项选址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相关的社会保障费用及风险准备金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四章 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经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月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为312元。

按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发给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月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标准为23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起始标准按原保障和补助标准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被征地时已经到达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年龄的,从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直至去世。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正常调整机制,今后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调整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调整标准按基本生活保障金调整标准的70%确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半年调整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7月1日起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半年调整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次年1月起调整。

第十五条 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筹资比例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账户继续支付。

第十六条 领取待遇前或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出国或去外地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出国或去外地定居相关证明材料,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待遇后死亡的,由所在行政村于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终止手续。死亡时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参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相关政策衔接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以及征地时未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劳动改造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待符合条件时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征地时已经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可以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其个人待遇从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次月起享受,且不享受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待遇调整。

第十九条 未到达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在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后可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原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同时办理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手续。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退伍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折算缴费年限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折算缴费后往前推算至16周岁仍有剩余年限的,在办理折算手续后退还与剩余年限相对应的个人账户部分;对年满16周岁时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往前推算的最早起缴时间至毕业的次月;复员退伍军人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年限相加,往前推算的时间不得低于16周岁或全日制学校毕业的次月;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作为往前推算缴费年限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额可按规定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可申请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继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折算、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继续按月缴费至满15年,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对不申请继续缴费的,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有关待遇或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后到市区外就业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原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再按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暂不转移参保关系的,可以继续保留参保关系,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待遇领取年龄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按不重复享受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确定享受其中一种。但是同时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同时叠加享受。



第六章 培训与就业



第二十六条 坚持市场导向和分类指导的就业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宣传、指导,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各类培训,提高自身就业能力,积极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切实解决和落实好他们的长远生计问题。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且距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龄不足5年的被征地农民,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经本人申请,村委会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申请人所在行政村(组)或社区公示7天以上,确认无异议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可以按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标准的60%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领取时间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累计领取时间不超过24个月。

生活补助费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和其它待遇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用地主体与被征地主体不属同一行政区范围的,按被征地属地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吉林市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了推动我市企业的技术引进工作,奖励在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中取得显著效果的有关人员,特制订以下奖罚办法。
一、奖罚范围、要求
1、凡是市工口局(公司)经国家、省、市批准项目建议书的技术引进项目,均按此办法执行。
2、以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的好坏做为市主管局、总公司及所属企业工作主要考核内容。
3、企业提出技术引进项目,必须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项目小组,签订承包合同,落实工作进度、措施和责任。在申报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的同时,上报承包责任书,否则不予立项。
二、奖罚条件
1、凡用汇三十万到一百万美元的技术引进项目,在限定的时间内,按计划合理成交的企业,按用汇额度每一万美元提取人民币十到三十元奖励企业厂长、主管副厂长、项目负责人、项目小组成员。一百万美元投资以上项目提取人民币一千到三千元做奖励基金。不能按计划按时完成项
目成交的扣罚厂长、主管副厂长、项目负责人半个月到一个月基本工资和扣发奖金。奖励基金额由各局(公司)确定后报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审定执行。
2、各主管局、总公司要为企业技术引进做好服务工作。其工作好坏根据系统引进项目的多少,项目进度的快慢,投资额的大小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综合考核、评比。完成计划的奖励局长(经理)、主管副局长(副经理)、技改科长每人一到两个月基本工资。完不成计划的,视情况
罚有关人员半个月到一个月基本工资并扣发奖金。
对用汇额度大,引进技术难度大,成交快,质量好的项目,可视情况给予重奖。
3、对于提供有经济、技术价值的信息,掌握国外技术水平准确,为技术引进提供可靠依据,争取外汇有功,商务谈判成效显著,为国家节约大量外汇者,视情况给予奖励或重奖。
4、每年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评选优秀技术引进项目,由各主管局、总公司申报,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考核,给予荣誉奖和奖金。
5、对市有关技术引进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全市技术引进工作的成绩大小、工作好坏,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综合性考核评比。评比工作由各局、总公司进行,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审定。对工作成绩显著,服务工作好的人员(包括委、局、行、处、科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根据情
况奖励一到两个月基本工资。工作不好或由于工作失误影响技术引进工作的,罚本人半个月到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并扣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三、几项规定
1、一九八五年六月以前,所有工口局都必须有引进的成交项目;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达到此项要求的局、总公司,扣罚局长(经理)、主管副局长(副经理)、主管科长一个月基本工资。
2、对已批建议书的项目,在五十万美元额度以下的,从批准之日起计算,必须在半年内成交;五十万美元至一百万美元的项目,必须在三个季度内成交;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一年内成交;大型合资项目必须在二年内草签合同。逾期不能成交的,给予必要的罚款。
3、对已定奖罚的个人、单位由市技改领导小组发通知单。被罚本人将罚款交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做为引进项目奖励基金。
4、对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检查、考核,对责任者的奖罚,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负责半年评比,年终总评,通报全市。
5、企业奖金来源可列入技术引进项目总投资中或从企业留利中支付。公司和市有关部门人员的奖金,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支付。
四、各主管局、总公司及企业可根据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奖罚细则,县、区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五、技术引进项目成交后,从列入技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开始,执行工程管理“七定”承包责任制的奖罚办法。
六、此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