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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3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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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
(市房管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为加强对公有住房出售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保障维修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是指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后建立的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维修基金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管理。维修基金的本金根据国家规定按银行有关利率核定利息,本金和利息按幢设置、建账到户,专项用于规定用途。
  三、维修基金的本金按照出资比例,分别属于售房单位和购房人所有。但维修基金本金和利息统一由购房人按本规定使用。
  四、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售后公有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的本金和利息余额按照资金来源分别退还售房单位和购房人。
  五、公有住房出售后保修期满的,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中修以上的维修费用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分摊的维修费用在房屋所有权人维修基金账户内列支。
  六、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先行使用其利息部分。
  维修基金的利息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确需使用本金部分的,应当经市房改办审批同意,但使用额度不得超过原维修基金本金的70%。
  维修基金的利息和70%的本金仍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七、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维修基金本金的30%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房改办。
  八、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征求相关房屋所有权人意见,并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批。
  未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的,由指定的专业房屋维修机构提出使用方案。
  九、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采取现场张贴、媒体发布等方式进行定期公布。
  十、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房改办。
  (二)市房改办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房改办,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维修基金使用时,如该房屋同时已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应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由其自行决定使用何种基金以及使用顺序。
  十一、如房屋所在区域内无物业管理单位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代为行使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相应职权,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本规定施行前的维修基金利息余额,以套为单位,平均分配至房屋维修基金账户内。
  十三、原《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房改办〔1996〕27号、杭房基〔1996〕2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本规定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王胜宇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也是个很大的研究方向,笔者不可能方方面面尽述,本文仅选择一个极其微观的视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诉讼人权的功能和价值。试图为司法工作发挥其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在功能做理论上的初步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关于非法证据的概念,诉讼法学界并无定论。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 。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 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 “ 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 除非是有某种正当理由, 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 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 1914年在威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不排除违法搜查或扣押的证据, 那么宪法第4修正案将毫无价值可言, 从而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20世纪50年代美国50个州都吸收《权利法案》大部分内容,由联邦最高法院主导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马普案”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西尔夫索恩诉伦伯诉美国案”等判例法先后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法院的诉讼、米兰达规则(或称米兰达警告)、“毒树之果”理论。 至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得到最终确立,并影响整个世界刑事证据法的发展方向。英国为了人权保障而确立了被告人非法自白的自动排除,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控诉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非法实物证据的采用如果足以导致对被告人审判公正性的损害时,该证据就应当加以排除”认为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自白, 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侵犯,损害了被告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方面权利,所以该非法证据应排除。在德国,人权保护的范围分社交范围、纯私人领域、核心隐私领域。如果所得的非法证据属于层次的,当非法证据属于人权核心领域的范围,则不应进行利益权衡,要绝对排除。如果属于纯私人领域的非法证据,法官可在国家追究犯罪和保护公民隐私权之间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排除。如果属于社交范围的非法证据,法官可以不予排除。 日本的法律认为,以拷问、强暴等手段所取得的自白,违反了宪法上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 所以违法取得的自白,不得在法庭上被采纳。从而防止公务人员滥用职权,以保障人权。所以违法取得的自白,不应容许为证据。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人权保障价值目标逐渐成为一种优位价值理念。当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各国越来越倾向于选择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正是在这种人权保障思潮高涨的时代背景下,各国立法基于维护人权的需要,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我们可以看出,它一开始就打上了维护宪法权威,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烙印。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其理论基础。现代人权保障理念要求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保障人权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取证所涉及的对象的合法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由宪法规定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那些是由于侵犯了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取的证据的否定性评价,拒绝其证明价值。所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权保障的利器。具体表现在:
  2.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尊重与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是互相联系的。“没有通过法律的正当的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通过正当审判程序保证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被非法侵犯,则社会所有的成员都有潜在的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有人的权利都有可能被侵犯或剥夺,整个社会将是一个人心惶惶的社会”。 只有在具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强制措施使用于经正当程序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整个社会大众才能得到保护。所以,对侵犯个人权利的限制实际上并不是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而是对社会中每个人的保护。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的尊重,因为他们也是社会的成员,在未依法定罪之前,不能剥夺社会对他们的保护。
  2.2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直接表现
  在审判过程中,只有在程序上得到公正的保障,那么审判对象的实体正义才能真正得到实现,在实行排除规则过程中某些犯罪人确实可能逃避处罚,但是这是“将个人权利和自由看得很高的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边沁曾指出:“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义只有通过程序才能实现。违反程序非法收集的证据,其真实性难以保证。而且完全有可能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程序正义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从保证证据取得的手段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证据的客观公正性,最终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补救
  出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畏惧,公安司法机关被迫在他们的工作领域中发展起更多的专业技能,也更注重对他们的专业技能的培训。由此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抑制作用确实是明显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标志着人们对证据的认识更加细化。在证据的发展史上,从没有证据的概念到有证据的概念是个重大进步;从有证据的概念到区分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又是一个重大进步;而把证据与取证过程联系起来使证据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融为一体,成为一门完整的学科是又一次重大进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身性质又把证据与保护人权紧密结合起来,顺应了20世纪以来对人权保护的潮流,法治文明的又一飞跃。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吸取这一巨大的法治文明成果是历史发展趋势所需。
  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3.1刑事诉讼价值观念陈旧落后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发现实体真实价值观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中一直占居主导地位, 其表现在两个方面: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十分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而证据收集的非法性正是该观念的集中反映。例如,在湖北鄂州王女士被他人强奸一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收集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不惜让被害人再次受凌辱以收集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该非法证据是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代价获得的,这充分反映了某些侦查人员为了片面追求破案率,而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的功利主义思想和执法观念。 把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而不是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合法的权利与自由共同确定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我国长期来形成的不适应国际人权发展潮流的落后观念,极其不利于保障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来看,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人们普遍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及为了国家、集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观念和思想。人们对于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能够容忍,却无法容忍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 在这种思维定势的影响下,民众不惜牺牲一部分自由来换取政府的有力保护,而我国目前由于我国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较差,法律意识落后,更加助长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3.2违法程序取证,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现状令人堪忧
  我国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国共产党就旗帜鲜明地提出反对刑讯逼供的原则,根据地的法律中也有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 然而在“文革”期间, 一些人倒行逆施, 为达到其政治目的, 大搞刑讯逼供, 以至这种余毒根深蒂固难以彻底清除。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刑讯逼供仍然屡屡发生,如陕西处女麻旦旦“卖淫案”,河北佘祥林“杀妻案、 杜培武案等等。刑讯逼供可谓如影随形成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挥之不去的一大“顽疾”。 而非法搜查、扣押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也并非个别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虽然近年来有关部门在清理和纠正这些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治理效果并不理想,错拘、滥捕、误判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尤其令人担忧的是,某些司法工作人员还没有认识到这些非法取证行为性质与后果的严重性,他们还在以这些非法现象“全国非常普遍”为由来开脱本人或本机关的责任。 这些充分表明,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被虚置,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拘禁、超期羁押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获取的证据资料仍具有证据资格而可以采纳,违法行为的结果未遭否定反而受到肯定,更加助长了这些非法现象在司法实务中的蔓延。
  3.3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综观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尚未确立完整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主要指宪法或法律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也是我国在司法工作中仅有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条文依据。但由于其规范的层级效力较低,加之无配套措施保障实行,其在刑事诉讼中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的效果欠佳,故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并未真正推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采用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方法而获取的证据,不但被身为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机关用作起诉的证据,而且本应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也普遍地将此种不具备合法性特征的证据采纳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3.4 已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运用中阻力层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一种针对侦查权滥用的程序性制裁。丹宁勋爵曾言:“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利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怎么防止侦察权被滥用?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都是通过司法权来限制侦察权的滥用的,那么这就必然牵涉到侦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但是,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法院却完全没有制约侦查权的地位,它既不能发部“司法令状”来监督警察的侦察行为,也不能依据“司法审查原则”审查侦察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所以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都对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证据效力做了规定,但在审判过程中当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时,法院因无法取得确凿的证据,只能以“证据不足”认定刑讯逼供“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遭遇到重大阻力,凸现出“书本中的法”和 “行动中的法”之间的巨大裂缝。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立法乃至司法之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制是非常完善的,其缺失和不足仍然是严重,这是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滞后性和程序公开的刑事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没有深入人心反映;折射出我国立法和司法官员在控制犯罪与权利保障、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价值寻求中严重偏向。
  4.建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
  有利于保障人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制约公权力滥用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要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真正确立和推行,笔者认为需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4.1价值层面——更新诉讼观念
  美国联邦党人亚里山大•汉密尔顿说过,“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实质上不在于字面的规定,而应铭刻在公民的心里和头脑里”。 要使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状况得到改观,首先要把人权保障的理念真正融入全体公民的人权价值观中。尤其对公安司法人员,要用高标准严要求,强化培训,促使他们转变观念,提高素质。 “徒法不足以自行”。公安司法人员是法律,也的执行者和程序运作者。只有公安司法人员的理念跟得上时代的步伐,素质符合办案程序的需要,法律才能执行好,程序也才能运作好。有一支理念新、素质高的公安司法人员队伍,既是打击犯罪,惩罚罪犯的要求,更是实现文明办案、保障人权基本要求。又有利于侦查破案、起诉和审判,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
  4.2立法层面——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非法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一般包括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等, 由此获得的证据的排除是世界各国的一致做法,我国1988年9月批准加入的联合国《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椐此,我国也应当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确立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这一原则。虽然我国司法解释虽已对此做出了初步的规定, 也收到了一定的实践效果, 但由于不够系统全面, 且地位偏低、效力不足, 从而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等现象。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非自愿性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查证属实的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利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用以否定非法取得言辞证据的可采性,保证法院判决建立在不受“污染”的证据之上。
  二、非法实物证据采用相对排除法。由于实物证据具有言词证据所不具备的稳定性和客观性,且收集时的方法非法性并不一定能够影响其本质或内容的真实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对非法实物证据都采用裁量排除模式,联合国保障人权的有关国际公约中也只要求排除非法口供,而没有强制要求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同时结合我国目前刑事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较落后的现状,应在《 刑事诉讼法》 中规定非法所得实物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法庭定案根据, 但可视具体情况确立一些例外规则, 且例外的范围应严格限定。
  三、对衍生证据排除规则采用例外排除原则。衍生证据是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用合法程序获得的证据。对此可借鉴美国的“ 毒树之果” (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理论建立衍生非法证据原则上排除的规则,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设立一些例外。 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线索而查获的其他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虽以非法证据为线索,但还有其他与该线索无关的合法的证据加以印证的证据,即有“独立来源”的衍生证据,则应予以采纳。
  4.3司法层面——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措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审判程序中的基本证据采用原则,它的有效运行不可避免还需要其它的一些配套程序机制来保障,没有相关的司法制度配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可能有效运作,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权利就不能不能切实地转化为现实的权利,而“处于一种被闲置、被规避的状态”。 使人们处在一种“人权饥饿感”中。 所以我国法律必须建立保障刑事诉讼人权的配套程序机制。
  一、设立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
  庭前审查制度涉及的是证据可采性问题,对于检控方向被告方展示过的指控证据,被告方如果认为它们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讯问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就可要求法官审查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从而确定该证据是否适用排除规则。在该程序中,被告人只要说明侦查人员在羁押、讯问过程中,违反自愿性规则损害其人身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使该证据的取得手段达到被法官“合理怀疑”的程度, 法官就应该对此证据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裁决。在此程序下,法院能为双方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创造必要条件,有利于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排除非法证据。
  二、建立“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
  1、建立了司法令状或者司法审查的机制,使法院具备监督侦察机关取证的权利。实现侦查机关的规范化和侦查程序的规范化,前者表现为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实现真正的组织分离,保障被讯问人在羁押期间的人身权利;后者表现为讯问程序的规则要合理而公正,保证讯问的时间、地点、录音录像都符合规范化操作的要求。
  2,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侦查、起诉期间的辩护权和审判期间的辩护权。侦查起诉期间的辩护主要包括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取证权等。这些都关系到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的质量。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法律应扩大律师的帮助权,如提前介入在侦查预审阶段,享有建议权;警察或预审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在场并在笔录上有律师签名;被告人如被羁押,可同其辩护律师会见、商谈; 审判期间让律师在法庭上有机会提出辩护并获得适当的救济机会等。从而使侦察机关的言词证据取得过程能得到有效的监督,并且更有利于在审判过程中出现当事人以被刑讯逼供等为理由翻供时,法庭及时得到确凿证据,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冤假错案。

[结语]
  “实体意义和程序正义的选择体现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传统和特定时期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不同需要” 。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大背景下,保障人的权利无疑是顺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的正确价值选择。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人权保障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种密切联系要求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前提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促进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一方面方面保证了司法机关能客观、全面、公正地发现案件的真相,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另一方面能够预防公安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实施侵犯人权的非法取证行为,引导司法权的适度行使,防止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犯人权的现象。加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对公安司法人员用侵犯人权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作出否定性评价,使其取得的证据不但不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反而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进而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最终规范其取证行为。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配套机制的科学设置,无疑会对诉讼人权的保障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法制上的有力保障。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山,是指用于开采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矿山。包括依法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生产、建设、采掘施工和地质勘探的企业。
  非煤矿山企业的选厂等其他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视同非煤矿山企业管理。
  第四条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理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对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市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监督各县(市)区、五大连池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公安、工信(或矿产办)、质监、卫生、城乡建设、环保、工商、工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负有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负有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告或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企业安全保障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除应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
  (二)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三)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与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非煤矿山企业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组织生产,应按设计和规范将生产方案报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同时,应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隐患和问题,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九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非煤矿山企业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应轮流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应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统图等。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电气、防排水和预防职业危害等设备设施,以及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配备检测仪器、自救器等安全装备及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设备应由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场所、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应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露天采石场应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应实行机械通风。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活动,保证每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救、自救措施。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山企业,也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在发包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非煤矿山企业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自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按照《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地质勘探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企业在实施地质勘探前,应依法编制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并按照勘探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勘探施工。
  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设计依据、勘探范围、勘探工作方式、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机构、勘探时限等。
  第三十七条 外地非煤矿山的施工企业、地质勘探企业进入辖区内作业的,应到负有职责的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因政策调整进行企业整合)非煤矿山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将安监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意见作为各级发改委、工信委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竣工验收、备案的前置条件。
  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未通过“三同时”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非煤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不得开工投产。严格落实勘察、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面责任。
  第三十九条 需要编制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
  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时,应邀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参加。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安全专篇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第四十一条 非煤矿山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不得由同一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小型采石、砂、土、水场等)由市安监部门负责组织评审。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山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主要包括工程设计的依据、工程概述、地质安全影响因素、矿床开采安全评述、总平面布置、机电等附属设施、矿山安全保护辅助设施、矿山安全机构及设施、存在问题和建议、附图等。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设计图。建设单位应按照施工设计图组织建设。
  第四十六条 加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严格落实审批、监管的责任。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建设施工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按照国家《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活动,应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级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负有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非煤矿山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工信部门(或矿管办)是非煤矿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发改部门主要负责非煤矿山项目的审核批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许可及资源整合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盗采工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日常监管和事故处理等工作;卫生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的职业健康体检工作;质监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特种设备检测工作等。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应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需要限期整改的,下达《整改指令书》;如情况紧急,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填写《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的企业,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采取停止供应火工品、供电或其他措施。发现违法、非法生产或盗采国家资源的问题要依法移交公安、法院等部门处理。
  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职责分工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将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开展救援行动,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慝、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
  


第五章 安全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立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度。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连续发生两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县(市)区政府要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吊销矿长、主管副矿长、技术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领导和专业技术职务,矿山企业要按照省安全监管部门的“非煤矿山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1人停产三个月,死亡2人停产六个月,死亡3人停产十二个月的规定”,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整顿。
  第五十七条 建立隐患整改责任追究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由负有职责的部门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对隐患整改不力的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因隐患整改不力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对阻挠、暴力抗拒执法的,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进行严厉打击。
  第五十八条 建立黄牌警告和约谈制度,对瞒报、迟报事故的,要从严处理;对制度不全、投入不足、保障不力导致事故的,要从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存在2处(含2处)以上非法生产建设矿山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政府有关责任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上级政府安全生产指示、指令或会议决定不落实的;对下级上报或反映的安全生产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久拖不决而导致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依法查处,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及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及时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行政许可把关不严,弄虚作假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未认真执行政府有关安全生产指令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违法生产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违规审批,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山或者矿长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已被责令停产整顿、关闭或证照不全的非煤矿山企业供电、供火工用品等,否则予以追究责任。由此引发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供给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及事故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督查。纪检监察机关要对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追究负有事故安全责任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非煤矿山监督管理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隐匿、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严肃查处各类事故,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责任追究。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无视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指令,违法生产经营或拒不整改隐患,要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吊扣有关证照,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依法关闭企业。
  (一)非煤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时,未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
  (二)重大隐患整改指令不落实的;
  (三)未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四)未开展或达到安全标准化的。
  第七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未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评审结果等有关资料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建设生产过程中,未按批准的设计建设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进行爆破作业的,由负有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整改,并对非煤矿山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一)露天采石场实施爆破时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未实行机械通风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煤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煤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或未持证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煤矿山企业未将所存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报告负有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负有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