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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5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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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2002]132号


关于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各直管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污染治理模式的重大变革,对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为切实做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重要意义

  《清洁生产促进法》是一部旨在动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生产和服务企业推行和实施清洁生产的专门法律。该法对涉及推行清洁生产的组织管理、规划、财政税收政策、资金支持和鼓励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各地区、有关部门全面推行清洁生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企业竞争力,特别是在应对与环境相关的非关税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企业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经贸委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清洁生产的重要意义,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做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努力开创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工作的新局面。

  二、认真组织学习《清洁生产促进法》,深刻领会精神实质

  贯彻执行《清洁生产促进法》,首先要认真学好《清洁生产促进法》。各地经贸委要将学习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清洁生产知识的培训,特别要加强对政府和企业管理者、技术人员及员工的培训,正确理解和掌握《清洁生产促进法》的丰富内涵,把清洁生产的理念贯彻到工艺技术、产品开发、工程设计、装备制造和服务等各个环节。要通过学习培训,深刻领会《清洁生产促进法》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法律规定,加快实现由注重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全面提高依法推行清洁生产的能力和水平。

  三、广泛开展《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宣传活动,全面提高全社会的清洁生产法制观念

  宣传和普及《清洁生产促进法》是依法推行清洁生产的基础,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黑板报、网络等媒体,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意义和作用,使广大企业和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法律的内容,使全社会全面认识和接受清洁生产理念,增强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为法律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要结合实际,总结各地开展清洁生产的经验,运用生动的案例,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做到深入持久、注重实效。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清洁生产促进法》学习宣传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学习、宣传和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是当前经贸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好推行清洁生产的组织、协调职责,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作用,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确定工作目标,大张旗鼓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特别是在《清洁生产促进法》正式实施前,要加大学习宣传力度,掀起学习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高潮。

  请各地将学习宣传的工作计划,于2002年10月15日之前报国家经贸委。

  附件:《清洁生产促进法》宣传用语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清洁生产促进法》宣传用语

  1、热烈祝贺《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布实施。

  2、认真学习、大力宣传、坚决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

  3、推行清洁生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4、推行清洁生产,实现经济与环境双赢。

  5、节能、降耗、减污、增效。

  6、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

  7、推行清洁生产,增强企业竞争力。

  8、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9、从源头抓起,生产全过程控制,减少污染物排放。

  10、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创建节约型清洁型企业。

  11、推广使用节能、节水产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12、依靠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

  13、提倡合理包装,严禁过度包装。

  14、推行绿色包装,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15、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现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16、推行清洁生产,提供清洁产品。

  17、提倡使用绿色建筑和装修材料,防治污染。

  18、合理开采矿产资源,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

  19、清洁生产,重在预防。

  20、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工业污染预防。

  21、推行清洁生产,应对入世挑战。

  22、推行清洁生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23、推行清洁生产,重现碧水蓝天。

  (以上宣传用语,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请使用规范用语,不使用繁体字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简化字)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7]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工商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文化、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四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国家公务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外事活动、执行公务时。
(三)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四)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五)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词。
(六)旅游部门的导游。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
第五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第六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部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颁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遵守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日常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相关人员时,应进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测试合格人员发放由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中心核准颁发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所作的《关于198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