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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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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38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六日



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燃气用具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等。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批。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取得资格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八条 燃气建设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财政性投资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还应将燃气工程中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分别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如质如量修复或赔偿。
按照规划经批准铺设燃气管道,公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燃气工程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网点应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禁止制作和销售液化石油气倒灌工具;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
(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销售网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租赁、承包的,必须提前3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管道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在核发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燃气管网及其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管网及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供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个人承担。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作业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因作业单位或个人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应主动协助燃气供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后进行抢修,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焚烧垃圾、生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破或者碾压;
(三)种植深根植物或设置电杆;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擅自拆除、迁移和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
(八)其它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需要挖掘动土,涉及到燃气管网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征求城市燃气供应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确需改动燃气管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其它管线施工,应按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与燃气管道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宜与燃气管道同沟敷设。当确需同沟敷设或无法达到安全距离时,必须与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由其它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管网巡检、安全检查、维护维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及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供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正确处置,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燃气用具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销售、安装、维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必须有产品售后服务保证措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按照《湖南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燃气用具销售目录》在本市公布。
不得在本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产品。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对燃气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约定的时间内亮证为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验收,安装不合格的,免费重新安装;
(三)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四)不得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
(五)作业前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00年5月23日及2006年3月30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文件凡与本规定相违背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城综函[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水务局、园林绿化局、市政市容委、交通委,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市容园林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水务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市政委、交通委,海南省水务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单位:

  2010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也是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为“十二五”规划启动实施奠定良好基础的关键一年,做好今年的工作意义重大。为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0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0年工作要点

  2010年城市建设的工作思路是:紧紧围绕部中心工作大局,以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为目标,抓住节能减排和市政公用行业服务质量及运行安全两条主线,利用政策引导机制、奖励激励机制、信息监测机制,切实转变城市建设发展方式,推动城市建设事业健康发展。重点抓好以下四方面工作:

  一、全力推进城镇节能减排工作

  (一)深入研究解决当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问题

  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会同有关部门下发关于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加快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提高运行管理水平,积极采取综合措施,化解公众关于垃圾处理厂建设的疑虑,研究解决当前垃圾处理厂建设管理中的难点问题。制定发布有关技术指南,指导各地选择适宜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路线,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十二五”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在建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督察,确保质量和进度。继续开展垃圾焚烧厂和填埋场的等级评定工作,对不合格和不达标的情况要进行全国通报。进一步完善“全国城镇垃圾处理信息系统”。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试点工作,总结推广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和利用技术。对垃圾处理二次污染防治方面开展专题研究,切实减少和消除二次污染对城市环境的不良影响。

  (二)大力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规划目标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目标

  分解落实2010年新增城镇污水日处理能力1500万立方米的任务,下达任务计划表并按季度进行督察。配合财政部完善以奖代补制度,将提高建设任务执行情况、污水收集率及项目的运行负荷率作为奖励考核指标,提高污水处理项目的运行效率。出台《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办法》,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中央补助资金及以奖代补资金使用与工作业绩考核结果挂钩。进一步完善“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系统”,强化数据上报率和准确率。继续推进36个重点城市基本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污泥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示范工作,完善相关配套政策与机制。继续抓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

  (三)突出抓好城市供热、照明、交通等行业节能工作

  进一步落实2009年北方采暖地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会议精神,加大督察力度,加强对新建建筑按热量计价的监管,推动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狠抓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对供热计量改革工作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供热计量改革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财政、税收、计量器具监管等问题,研究制定支持和激励政策。指导各地进一步完善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继续抓好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的工作,宣传推广典型经验。

  贯彻《半导体照明节能产业发展意见》,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半导体照明试点示范工程,制定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和验收评价标准。贯彻落实《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研究制定促进城市照明节能工作的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推广高效节能照明产品,探索新能源在城市照明中的应用。组织开展绿色照明示范城市活动,研究制定绿色照明体系评价标准。

  加快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各地贯彻落实《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尽快出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导则》,明确地级以上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完成时限等要求,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加大对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建设指导力度,研究开展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示范项目,抓好试点工作。在轨道交通车站、公交枢纽等地区规划建设自行车停车设施,积极推行自行车租赁系统,做好公共交通尤其是轨道交通与自行车、步行等交通方式的衔接换乘。针对目前轨道交通建设快速发展的形势,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技术审查力度,研究下发《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办法》。继续开展“中国城市无车日”活动,加大宣传力度,争取更多的城市组织开展无车日活动,宣传倡导市民选择绿色交通方式。

  (四)抓好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抓好《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的贯彻落实,研究出台配套的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规范》,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系统吸尘、降噪、减排等生态功能和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引导城市结合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提高老旧城区和人员密集区的绿量和绿地管养水平,切实改善低收入群体居住环境。积极倡导在城镇园林绿化建设中广泛应用乡土植物,大力推广“节地、节水、节材”的园林绿化技术。

  组织开展《风景名胜区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总结条例实施的经验,研究制定改进措施。做好资源保护和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继续推进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管理工作,加强风景名胜区动态监测核查工作。做好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的申报管理工作。加强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地保护监管工作。

  二、努力提高市政公用事业的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行水平

  (一)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督察,确保居民用水安全

  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城镇供水安全保障“十二五”规划》,指导各地加快城市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完善城镇应急供水机制和能力建设。探索监测、预警、预案启动、应急处置的联动机制,储备应急净水技术和必要的物资。加快建立和完善供水水质监督机制,建立“全国城镇供水水质信息系统”。

  (二)加强供气、供热安全监管和供应保障工作

  力促《燃气管理条例》出台,做好宣贯和培训工作。组织编制《“十二五”全国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协商有关部门做好燃气供应保障工作。加强供气安全监管力度,督导各地从燃气管理、技术、应用等方面入手,消除燃气安全隐患,降低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率。指导各地建立健全城镇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冬季供热用煤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稳定供应。继续督促各地按照《北方地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改造规划》做好改造工作,确保集中供热管网正常运行。

  (三)组织开展桥梁安全督察,推进各地建立桥梁检测养护长效机制

  加大督察力度,对各地执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情况进行督察,推进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长效管理机制的建立。推进各地建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信息管理等制度,加强城市桥梁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推广城市桥梁“受控管理”,确保城市道桥安全运行。

  三、加强城市建设、管理

  (一)提高市政基础设施辐射带动力,支持中小城市建设

  配合有关部门研究支持中小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政策措施。总结推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乡一体化经验,推动区域供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体系建设,把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与推进城镇化结合起来,增强市政基础设施的辐射带动力。

  (二)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全面推广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

  总结数字化城市管理试点工作,在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全面推广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各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指导各地科学开展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充分利用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将数字城管的应用范围向地下管线、城市安全等领域拓展,全面提升城市管理和运行安全水平。

  (三)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不断推进市政公用事业改革

  系统回顾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经验教训,提出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研究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体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模式和方法,做好试点推广工作。

  (四)加强中国人居环境奖工作,推动城市人居环境改善

  充分利用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平台,整体推进城镇人居环境改善。会同有关司局修改完善中国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体系和评审工作机制,将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建筑节能、城镇减排、建筑质量安全、城市运行安全、城市规划的实施、历史名城保护等当前重点工作纳入中国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动态管理,组织对已获得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城市进行复查,对复查不合格的城市进行通报,对整改不到位的城市予以摘牌,推动获奖城市人居环境水平不断提升。加强宣传和交流合作,通过加强媒体网络宣传、举办论坛等活动,让人民群众了解创建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宗旨和内容,形成全社会支持创建、参与创建、监督创建的良好氛围,共同推动人居环境改善。

  四、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能力

  (一)建设学习型队伍,提高政策理论水平

  进一步加强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努力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更加注重调查分析、注重方针政策研究,提高分析、判断、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

  (二)进一步增强服务地方、服务基层的意识

  对于各项评比达标工作,要工作前移,通过培训、指导等方式,帮助地方改进工作,达到创建标准,从而推动工作的开展。充分发挥部属相关事业单位和有关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校和专家作用,做好技术指导工作。注重调查研究,加强与地方沟通,特别是与城市人民政府的沟通,了解真实情况,注意培育典型,善于总结经验。

  (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干部防腐拒变能力

  认真贯彻执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加强机关干部的理想信念教育、廉洁从政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注重制度建设,加强评奖评优、资质审批等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查堵漏洞,加强社会公众监督,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3月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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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职责的方案和措施,做好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县、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成的四级农村计划生育管理网络;建立健全由城区、街道办、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居民小组(楼栋)组成的四级城市计划生育管理网络。

  第六条 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楼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每月享受计划生育工作补贴,工作补贴由县(区)财政统一划拨;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工作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有关内设机构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负责本单位职工及居住在本单位宿舍区内的所有人员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住宅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提供住户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

  第九条 对被开除公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单位应当将其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移交给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重新聘用的单位,由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

  高校毕业生及其他人员临时落户人才市场(托管档案、户口)的,由人才市场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共同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底将当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信息通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再婚一方应当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和再婚时所在单位(无用工单位的,由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办理《二孩生育证》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工作、生活5年后,又回到农村连续从事农业生产满3年,要求按政策再生育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审批。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生育二孩条件但属须做产前诊断确定胎儿正常后方可生育类型的,必须先做产前诊断,并持产前诊断证明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可后,办理《二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在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按照有关规定开支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

  农村居民和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镇居民凭《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在居住地享受国家免费基本项目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由现居住地县(区)财政支付。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持县(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取环,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妇女施行避孕措施失败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经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后,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准予休假。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妇因禁忌症不宜结扎或放环的,持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以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受术者合法接受节育手术后出现不良症状的,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诊治。不到指定机构检查治疗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与优待:

  (一)已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发给不少于300元的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城镇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夫妻双方单位各发给600元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三)农村符合政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放弃生育二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夫妻一方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5000元;

  (四)农村自愿结扎的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从落实结扎措施的第二个月起至60岁,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25元。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产后6个月内自动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从女方年满49周岁的第二个月起至60岁,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50元;

  (五)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死亡或严重伤残、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给予一次性补助金2000元;

  (六)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不再生育、收养子女,至女方年满49周岁,给予一次性扶助金20000元;

  (七)已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农村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子女及其父母参加招生、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得到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女孩,考上大学专科院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1000元,考上大学本科院校的,一次性补助2000元;

  (八)农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的,应当对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九)教育部门在资助特困学生及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贫困学生提供免费课本和寄宿生活费补助中,对独生子女家庭、农村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学生应当优先照顾,寄宿生活费补助高于其他学生百分之二十以上;

  (十)农村独生子女家庭、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中年满50周岁以上夫妻,每两年免费体检一次,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支付;

  (十一)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二女家庭,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有环扎禁忌症的,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的,个人应缴的新农村合作医疗参合金由县(区)财政补助。夫妇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的,由其所在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部分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第二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父母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用工单位各负担50%;

  (二)父母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另一方所在用工单位全部负担;

  (三)父母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支付;

  (四)各类所有制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负责支付雇(聘)用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金及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农业人口或无业的城镇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支付;

  (六)企(事)业兼并重组或改革、改制精简人员买断工龄,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再就业的人员,以及辞职后或企业破产倒闭后尚未再就业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条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奖励金、补助金由县(区)人民政府支付为主,市与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补助金、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经费来源: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财政预算的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在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从人口计生工作岗位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4000元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四条 跨县(区)外出务工、经商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及其他原因需要异地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按有关规定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在现居住地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可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补办。补办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全市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外来已婚育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所需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促进流动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做好登记。发现育龄人口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为成年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出租房屋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在流动人口入住后15日内督促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夫妻双方和违法生育的子女18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夫妻双方7年内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违反规定给予分配、聘用、录用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生育规定,但不满生育间隔年限生育二孩,或间隔年限已满但未持证生育二孩的夫妻,必须交清社会抚养费且满间隔年限后,方可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夫妻领取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享受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奖励金和多分份额全部退回原发放单位:

  (一)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独生子女家庭享受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后,又违法生育子女或违法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多得的份额:

  (一)属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的面积按处理时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补缴差价;

  (二)属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的土地上已建房的,比照处理时国有土地基准价补收差价;尚未建房的,收回土地。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违法生育,退休后被发现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降低三级职务的处分,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退休时为最低职务的,降低三档职务工资。

  第三十三条 人事劳动部门在办理商调干部职工手续时,在商调材料上应当审核其婚育情况。人事劳动部门和调入单位应当严格审核,违法生育当事人7年内不得调入本市工作。对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调入的,由人事劳动部门退回原单位,并追究有关领导与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4日公布的《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