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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0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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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6日,国家海洋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加强海洋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管理,建立、规范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根据《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收费资格证书的规定》,经建设部同意,现将《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规范海洋勘察设计市场,根据建设部建设(1991)504号文《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1995)218号文《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建设部(1991)408号文《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收费资格证书的规定》、建设部《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勘察设计机构。
第三条 海洋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及综合治理等,对海底地形地貌、地质及海洋环境要素进行测绘、勘察、调查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行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海洋工程设计是指运用工程技术理论及方法,按照观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共工程、开发利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需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的机构必须持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二、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2.有明确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3.具备所申请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等级标准;
4.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必须通过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
第六条 海洋地质勘查单位(地矿、石油等)所属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证书时,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需具备:
1.有本部门局级工程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的人员划出调令及名册;有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矿产地质专业从事工程勘察工作五年以下及外骋或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列入),包括人员的专业及职务,证书编号;
2.本单位具有工作用房或上级划分的生产、办公、仓库及场地用房的证明文件,勘察仪器、设备的调拨凭证和固定资产帐目,其品种和数量应符合证书等级的要求;
3.提供转为工程勘察单位后,由本单位在册人员独立完成工程勘察成果主要项目;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要提供近五年内省、部级以上优秀勘察成果的项目名单及证件。
第七条 高等院校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时,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需具备:
1.有院校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相关学科为依托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的文件;有明确的名称、必需的行政、生产、财务、技术质量管理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2.相关学科的教学人员参加工程勘察设计实践,必须通过所在院校具备相关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统一管理;其总人数不得超过所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固定在编人员的20%;保证其参与承担项目的全过程,不得兼职从事教学活动,对参加项目要负相关的技术经济责任。
第八条 规划单位和科研院(所)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需具备:
1.有规划单位或科研院(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的文件;
2.有固定、专业配套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技术人员(兼职人员不计),具有必须的计划、财务、技术、质量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单独核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分支机构确需单独领证者,必须具备独立法人条件。

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管理
第十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别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和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甲级单位资格由国家海洋局审查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乙、丙级单位资格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查,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海洋局海洋综合管理司。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需填写申请表一式四份,按隶属关系报单位的直接主管上级,主管上级签署意见后再按下述程序中报审批:
甲级资格: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由初审部门将表送建设部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
乙、丙级资格: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地方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建设部全国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国家海洋局根据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核定的乙、丙级单位数量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甲级由建设部盖章发证;乙级由建设部统一盖章,按核定数量由国家海洋局发证,并报建设部备案;丙级经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后,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盖章发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资格经批准后,申请表留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初审部门和申请单位各1份。
第十四条 对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对资质条件变化较大的单位,及时调整其级别,对不符合最低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要吊销其资格证书。
1.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按建设部要求定期对持证单位的资格、资历、技术力量、议器装备和管理水平(包括转换经营机制)进行复查,逐步走向单位资格和个人资格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2.对持证单位的市场行为进行检查。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搞勘察设计,未经批准不准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违者,发证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罚款、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
3.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及工程项目质量进行检查。对甲、乙级资格单位检查结果报建设部主管部门备案。对申请资格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以及勘察设计质量长期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主管部门将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第十五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当证书等级不同时,应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不能与无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在文件封面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部门,首先要核实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
第十七条 持海洋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经工商登记后,才能进入勘察设计市场。仅持有勘察设计证书,没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系统内部的勘察设计任务,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更不得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对违反规定收取的勘察设计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部没收。
第十八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格审定三年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对于在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单位,其申请升级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要求升级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建设部(1991)504号文第二十条的规定,先办理临时越级承担任务的申请,项目完成后,再按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升级申请。
乙级单位经批准临时越级承担甲级任务的,应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降低资格等级和撤消资格证书,均由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提出,甲级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地方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全国资格审定委员会核定;乙、丙级单位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核定。

四、收费资格的申报与核定
第二十条 申请收费资格的单位,需填写收费资格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收费资格随勘察设计资格的申报程序同时报送和核定。
第二十一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经过收费资格认证,取得收费资格证书,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对外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否则,均属非法经营。申请收费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国家建设部发给的全国统一印制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者;
2.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设计(1983)1022号文件规定已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3.原为事业单位性质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其人、财、 物与原单位划开,并不再领取事业费,须有核发事业费的财务部门出具不再拨发事业费的证明,并在银行独立开户者。
4.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照章纳税者。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一个正本、一个副本)、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统一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综合管理司负责解释。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最近,四川省营山、三台等地连续发生砒石(砒霜)误当石膏、白矾、滑石粉等药品使用,造成数次多人中毒死亡的恶性事故,给人民群众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这些事故说明,有些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药品管理混乱,法制观念淡薄,对人民健康极端不负责任,缺乏起码的职
业责任感。为防止类似恶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用药安全,必须加强对毒性药品的管理。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检查本地区生产、经营和使用部门执行我部(79)卫药字第837号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的情况,对毒性药品管理混乱,屡发事故的单位,要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的除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生产、经营和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专人、专柜、专用处方、专用帐目、专用发票、专用提货单和专仓储存保管等制度,包装容器要有醒目的“毒”字标记,切实杜绝混药事故的发生。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批准生产、经营(含收购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检查汇报制度;对从事毒性药品生产、经营、加工、保管和调配等人员,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培训,使他们掌握对毒性药品的基本知识,加强法制观念;对不适宜从事
这项工作的人员要责成该单位立即调换。
毒性药品的管理工作,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望你们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检查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



1986年10月25日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本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救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民政部门与相关单位应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及时通报救助情况,解决救助问题。

第四条 市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是全市的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以及本市在其他省(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救助工作。

独山子区、乌尔禾区设立区级救助管理站或简易的救助场所,负责救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和临时救助的原则。

对于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可以直接送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根据其建议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对吸毒人员及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联系移交公安部门处置。

救助流浪未成年人,应当保障其生活、教育、管理和返乡。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性救助活动。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或对进入本单位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一经发现应依法实行保护性救助,及时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及时制止纠缠或者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的流浪乞讨行为。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确定流浪乞讨人员定点医疗救治医院,定点医院须做好对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疾病预防、救治等工作。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及随身物品:

(一)姓名、年龄、性别、族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它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须交由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返还。

第十一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是否给予救助,应当仔细甄别。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同时发给《不予救助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管理机构的各项制度。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管理机构应终止提供救助服务,并发给《终止救助通知书》:

(一)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四)救助期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但拒不离站的。

第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结束救助并发给《结束救助通知书》:

(一)能够自行返回本人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救助管理机构在联系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汇款购买车票后,可以提供代买车票服务;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返程车票凭证,但不得提供现金救助。

(二)对于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北疆范围内的,由救助管理机构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南疆和外省市的,交由自治区救助管理站接管。

(三)对于本市在外地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交辖区社区或其亲属接管。

(四)对超期留站,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的、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所在单位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管理机构应提出安置方案,及时经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置。

救助管理机构依法提供的临时性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暂时无法查明流浪乞讨人员户籍所在地或住所、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延期救助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按照临时性社会救助的功能设计,完善公用餐厅、卫生间、洗澡间等设施,为受助人员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必要的床具、被褥、洗漱用品等生活必需品;受助人员是流浪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供学习场所和必要的学习用具。

第十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受助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受助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应当分开住宿和管理。

对于老年人、残疾人给予适当照顾,对于未成年人应做好教育引导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可以拨打120或110,或及时将患者送入定点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

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且能讲清本人基本情况后,由公安机关查实其身份和家庭详细住址后,救助管理机构通知其亲属或单位结算医疗费用后接回。联系不到亲属或亲属无法支付费用的,由救助管理机构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对求助人员提供相关救助服务,保障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人身和财物安全,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管理机构,并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得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得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物品或申诉控告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在救助管理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或因工作不负责任延误救助、延误送治时间或拒绝收治耽误治疗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救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