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6:2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加强市场管理,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维护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投资规模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的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对地形、地质和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靠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工程设计是指为工程建设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资料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应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封锁和垄断。
第五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勘察设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成立新的勘察设计单位程序为单位申报、市建委初审、有关专业部门会签、省建设厅和国家建设部批准,再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工程勘察证书》、《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件,按批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计划批件和项目报建手续,才能进行勘察设计活动。
第八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来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必须到市建委验证和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国外、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到抚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市建委对勘察设计单位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每年二月底前到市建委申报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不能继续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设计人员等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建委备案。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方式按下列规定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或设计方案竞选:
(一)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居住小区、高层住宅、公共建筑工程以及市区广场、主要道路两旁和重要风景区的建筑物,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的工业、市政工程等项目,都必须实行招投标制度。
(二)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或八层及以上的建设项目、住宅建筑及住宅小区,市区内重点街区和十四条主要道路两侧,广场、主要风景区和城市出入口周围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有纪念意义、形象性建设
项目和城市雕塑等,都必须实行建筑设计方案竞选制度。
(三)保密或比较简单的小型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和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申请,经市建委批准后,可不实行设计招标和方案竞选,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设计,但应到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应按照勘察设计市场的运作程序,即勘察设计项目登记、发布信息、承发包、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成果登记和兑现勘察设计合同等六个环节进行活动。建设单位应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招标、方案竞选、合
同登记和兑现合同等活动;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承包、投标、合同登记、勘察设计成果登记和兑现合同等活动,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国家没有具体规范或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设计标准的特种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由工程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确需超范围承担任务时,应向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并由市建委确认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其勘察设计成果进行审查。审查单位对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执业注册建筑师和结构工程师章戳等,以任何方式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让、转让,更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准在设计文件中故意扩大设计概算或指定采用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准侵犯其他单位的知识产权,不准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经明确规定淘汰或落后的工艺及产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准采取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委托勘察设计,不准擅自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勘察设计文件确需变更时,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单,并作为勘察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变更初步设计时,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项目的承担单位,不准指定勘察设计代审代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可委托第三方作为中介方,代勘察设计单位发放施工图及工程地质报告,代勘察设计单位收缴勘察设计费。

第四章 合同及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活动时,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签订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合同,并报市建委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备案。签订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应按国家要求确定合理的工期。
第二十四条 对比较复杂的建设工程,经市建委批准,允许分包部分勘察设计项目。分包方应与总包方签订合同,总包方对整个勘察设计负责。严禁已分包的项目再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应遵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收费。不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自行提高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勘察设计成果应实行质量自检评定,为用户提供合格的勘察设计成果,对交付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建委对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实行监督审查制度。对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抽查制,对丙、丁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全检制。勘察设计成果(施工图、工程地质报告)应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实行质量监督检查,经登记、监督检查合格后加盖“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审
查专用章”。未经登记、监督检查的勘察设计成果不得使用、不得施工,发现后立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实行三阶段设计,即方案优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施计;对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可按方案优选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向市建委申报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查。市建委应从接到申请报
告及合格文件之日起,一般项目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内批复。审查的重点是建筑立面、街景等环境设计和技术经济政策贯彻情况。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深度及内容编制,加盖出图专用章,标明勘察设计单位名称、资格等级、证书编号,并经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
勘察资料、设计文件及全部原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存档。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前,勘察设计单位应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种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技术服务,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招投标活动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勘察设计单位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款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均不得超过1万元;
(四)对出卖、转让或伪造、涂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执业专用章等证件的,是个人责任的,两年内不予注册,收缴证件;是单位责任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设计并按原设计施工外,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2至3倍压低部份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四)未在指定市场进行勘察设计项目承发包交易的,勒令解除其承发包关系,并对双方分别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使用未经质量监督检查的勘察设计文件的,对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三方分别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单位或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8〕5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辖区内大型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和《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容纳50人以上或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及以上的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网吧、夜总会、桑拿浴室、具有娱乐功能的音乐茶座、酒吧、餐饮类场所等室内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企业是预防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消防等安全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二)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各部门岗位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等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等安全隐患,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检查记录上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意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至少每月组织一次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置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季度组织演练一次,并有演习和演习评估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大型歌舞娱乐场所预防事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包括刑事、治安、消防)、工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打击非法娱乐场所活动,取缔证照不全的娱乐场所。必要时,应当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击非法娱乐场所活动,取缔证照不全的娱乐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设计及内部装修装饰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娱乐场所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娱乐场所的设立审批、审查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活动日常管理,对所辖区域内的娱乐场所超定员营业等经营活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娱乐场所设立、变更的备案工作和负责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监控设备运行监管,对所辖区域内娱乐场所负有检查职责,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及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
   第七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地下设施内原则上不设娱乐场所,已经设置的必须有两个以上直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少于15米,同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对已设置的场所不支持其进行营业性变更和扩建。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必须符合《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燃烧性能等级。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第十条 大型娱乐场所的疏散出口数量和疏散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一)疏散出入口数量不得少于两个,出入口高度不得低于2米,净宽不得少于1.4米;
   (二)疏散门、出入门必须易于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内拉门、侧拉门、吊门、转门、普通卷帘门等装置;
   (三)不得设门槛、踏步;
   (四)疏散门、出入口、安全通道不得设门帘、屏风、吧台、验票桌凳及其它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在营业时,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必须由具备相应建筑装修装饰资质的队伍施工;电气设备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要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保险装置。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配线(24V以下除外),必须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难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电气线路的接头应加接线盒保护。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配电室(箱),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火源管理:
   (一)餐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不得贴近人员密集场所。
   (二)娱乐场所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地下层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其它层需使用时,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总量不得超过01立方米,且不得储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
   (三)餐饮串联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时,从供气间直至桌下管道应穿金属管保护并固定,在总管上要设置关闭阀;
   (四)严禁在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冷焰火;
   (五)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六)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熄灭清除;
   (七)营业中或者营业活动结束后,必须安排专人进行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六条 每处娱乐场所中的餐饮用火,只能使用单一火源,严禁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第十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严禁在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要按照单个消费者人均占有营业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核定娱乐场所消费者数量。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严禁超员加座。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楼梯、走道必须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作为疏散楼梯;
   (二)应当在疏散楼梯和走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固定式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30分钟;
   (三)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和地下层的疏散走道应设置电光源型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内的应急照明灯必须采用固定式灯具(不含疏散楼梯和走道),并按下列标准配备:
   (一)每20平方米不少于一个;
   (二)疏散楼梯每层不少于一个;
   (三)走道每15米不少于一个,并保证所有拐弯处不少于一个;
   (四)应急照明应保证地面的水平照度不低于05LX。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在歌舞娱乐场所配置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或消火栓、灭火器。
   (一)配备引入室内消火栓,设置自动报警设施和自动灭火设施;
   (二)娱乐场所周围120米以内,必须要有稳定、可靠的消防水源;
   (三)娱乐场所内必须按每15平方米配备不少于一个轻便型灭火器,其中,影剧院不得少于30个。
   第二十二条 设在娱乐场所内的值班室、工作人员住房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短捷向外的安全通道;
   (二)不得使用可燃材料搭建;
   (三)不得使用火源。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娱乐场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批准文件和证照。
   第二十六条 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属非法从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娱乐场所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娱乐场所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营业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收到恢复营业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限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方可恢复营业;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娱乐场所擅自营业的,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娱乐场所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娱乐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停业整改;拒绝整改的,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型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答复对外担保问题口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答复对外担保问题口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外汇管理分局:
在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中,对外提供担保是一个重要环节,也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外商、外国银行及有关机构对这个问题极为关注。现将对外答复对外提供担保问题的口径通知如下:
一、能够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是经过批准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只是行使其管理职能,对因提供担保而发生的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因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只能由对外提供担保的机构负责偿付。
三、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对外出具担保,是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也是无效的。一经发现,将受到必要的处理。



198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