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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时间:2024-07-23 05:0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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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颁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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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与规划、资源培育与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建设森林公园应当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省级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市、县级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省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市、县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拟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森林公园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需要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注重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和重要景点的确定;
  (二)森林公园的核心景观区、生态恢复区、游憩区和接待服务区等功能分区;
  (三)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生态文化建设。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和审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目录,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优良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等相关手续,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天然阔叶林严禁采伐。非天然阔叶林及其他林木仅限于景观培育和旅游活动的需要,可以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设置标记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对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原生地,设立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因科学研究需要在森林公园内猎捕、采集国家级和省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控制灾情。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森林防火设施与设备,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识。
  森林公园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维护森林公园内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自用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三十条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做好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生态旅游活动。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举办登山、探险、漂流等特色森林旅游项目。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森林公园出入口、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设置明显的游览导向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普教育基地,加强自然科普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绿色产业。  
  第三十八条 在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建立的森林公园内开发经营性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性项目需要进行流转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和审批。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增长或者减少、森林生态环境变化、负氧离子含量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改建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挖花草、树根(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外的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机构。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3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8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专职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或律师资格证明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年限证明;
(五)省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直接受理申请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
准的决定。
对申请予以批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制作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所”冠以字号再冠以该机构所在地县以上地名构成,不得冠以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应统一受理业务,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开展法律咨询服务业务;
(二)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等事宜;
(三)依法收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三)不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四)依法承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后的民事责任;
(五)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二)已取得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已取得律师资格,或已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可以受聘为兼职或特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职人员受聘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

(四)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由所在的或拟聘用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第九条的规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予批准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有关情况;
(三)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
(三)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收受财物;
(四)不得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执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八)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法律咨询服务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取费用,收受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六)损害当事人或顾问单位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规定向执法人员、仲裁员请客送礼的;
(八)妨碍执法人员、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批准发给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执法人员、仲裁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执业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以律师的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开展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批准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
(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不报原审批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承接业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查处;偷税、逃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受到罚没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本条例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或者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人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不服的,以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对不予注册执业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教育部关于切实防范洪涝等自然灾害确保中小学生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防范洪涝等自然灾害确保中小学生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基[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日,我国南方一些地区暴雨成灾,造成人员伤亡,也威胁着中小学生的安全。同时,当前也是学生溺水事故的高发期,广西、湖南等地陆续发生了学生结伴在水库、江河戏水引发数名学生溺水死亡事故。

  据气象部门预报,近期我国主要降雨区为江南地区南部、华南地区,降雨量将比常年同期偏多5成至1倍;华北、东北、黄淮等地局部地区将时有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地震灾区也将有降雨天气过程。为有效防范洪涝等灾害及学生溺水事故,确保广大中小学生、幼儿人身安全,现做出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幼儿园要切实防范洪涝等灾害对广大师生的危害。要结合当地实际,针对暴雨、洪水、雷击、泥石流、山体滑坡、校舍倒塌等灾害事故发生情况,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启动相应等级应急预案,确保师生安全。地震灾区复课和转移安置的中小学校要做好应对余震及洪水、泥石流、山体垮塌、传染病流行等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对本行政区域内,尤其是农村地区和边远山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进行一次全面排查,要特别检查地处低凹地段学校、幼儿园。重点检查校址自然地质环境、防雷设施和校舍安全。南方各地要重点检查受洪水冲击、雨水浸泡的校舍,发现危房要立即停用。暴雨严重地区要配合有关部门对受灾校舍和危及学校安全的易滑坡的山体、挡土墙进行全面勘察和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于暂时不能消除隐患的学校,可以适当调整上课时间、提前放假或将学生转移到安全场所上课。

  三、各地中小学校要在放暑假前对全体师生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要在广大师生中普及预防各类气象和地质灾害的基本知识,并针对暴雨、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校舍倒塌等灾害事故,组织师生开展专门的紧急疏散和自救、互救与逃生演练活动。要教育学生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护人员、无安全保障的水域游泳和玩耍,教育学生不要盲目下水救助落水同伴,要尽可能向成年人求救,避免发生因盲目施救而导致更大伤亡。

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