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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7:4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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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14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一日



    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困难救助资金( 以下简称特困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救助金是同级财政安排的专项临时生活救济资金,是社会保障事业资金的有效补充,各级不得以此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资金。
  第三条  各级政府每年按同级最低生活保障金年度预算的40%安排特困救助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特困救助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由民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发放。
  第五条  下列遭遇无法抗拒的突发性事件、重大意外灾害、疾病和家庭重大变故确无能力生活自救的人员,视情给予1000元至5000元的一次性无偿生活救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赡养人的孤寡老人及儿童;
  (三)丧失自理能力的残疾人;
  (四)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特困救助金的发放,实行审批制度。被救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需要特困救助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基层单位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基层民政工作机构审查核实后,由基层民政工作机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市直单位申请救助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七条  特困救助金由审批部门发放。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成立特困救助评审委员会, 集体研究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资金的数额。
  第八条  特困救助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政策规定,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特困救助金的使用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受救助人员的情况应当跟踪调查。对弄虚作假领取救助金的,应当立即追回并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消化闲置土地,盘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和节约用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称《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闲置土地盘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虽已动工但投资未达到规定规模中止建设满1年以上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闲置土地的盘整坚持依法依规、以用为先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我市的产业布局规划,对辖区内的闲置土地统一规划、分步骤实施盘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闲置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盘整工作。市(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盘整收回的土地,主要用于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和公共建设配套设施以及工业园区的建设。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七条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不含地价),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检查,发现闲置土地的,应及时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局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国土资源局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规划建设部门。

第九条 根据《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从确认之日起计收土地闲置费,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2-10元;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经依法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十条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十一条 确认的闲置土地,在未实施无偿收回程序前,土地使用者可向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挂帐收回土地。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先行收回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在该宗土地上合理投入作挂帐处理,待该土地盘整重新出让收回地价款后再退款给原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该宗闲置土地的合理投入,包括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交给政府的地价款和开发费用。地价款如未能提供有效凭据的,以当时征地补偿“三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应缴交的税费为准。征地补偿“三费”按征地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开发费用按开发时县级以上建设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具体实施盘整时,各项金额均不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未能联系上闲置土地的使用者时,市(县)国土资源局可通过《贵港日报》等媒体公告送达《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闲置土地确认书》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闲置土地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缴清土地闲置费。未缴清土地闲置费的,在采取挂帐收回该宗土地时应扣除与土地闲置费相等数量的金额。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撤消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盘整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县)国土资源局向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的使用者自接到《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应向发出通知的国土资源局提供该闲置土地的资料,并提出意见,由国土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接到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

(四)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经批准的盘整方案向该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盘整闲置土地决定书,并对该闲置土地实施盘整处置。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闲置土地盘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盘整收回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收购(收回)、统一储备、统一出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代理财政业务有关帐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代理财政业务有关帐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做好我行对财政资金的委托代理工作,满足财政部对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现就有关帐务处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下设专户,单独核算财政部拨付主管部门,以及主管部门拨付各所属单位的贴息资金。总行营业部按各主管部门设明细帐户,各经办行按单位设明细帐户。该贴息资金不计息。
财政部拨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时,仍在“208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科目核算。
二、各行应严格执行建总函字〔1995〕第339号《关于代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核算汇拨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资金,除必须在“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下设专户核算外,还应保证该专户内不得包含其他内容。
三、资金清算系统开通后,各行在上划“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款项时,对于提交给清算中心的有关凭证,应在其摘要栏内注明财政部有关批复文件的编号,以利总行营业部、委代部办理转销手续。原始批复文件不再寄送总行,留存经办行。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19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