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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龙井岂能成“浙江龙井”?”/谷辽海

时间:2024-07-22 16:0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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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龙井岂能发展成为“浙江龙井”?”

日前,有朋友询问我:西湖龙井茶与“浙江龙井”有什么异同?我毫不迟疑地回答——没什么区别。然而,朋友对我的答复似乎显得很惊讶,身为浙江人,竟然还不清楚两者之间的异同。坦率地说,我还真不知道有什么不一样。离开浙江已近20年的时间,记得小时候,父辈们就经常说起,西湖龙井茶始于唐朝,闻名于元明年间,产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湖乡,后来产区逐渐扩大到龙坞乡等整个西湖区,以“色绿、香郁、味甘、形美”四绝而享誉世界,世人称之为“西湖龙井”,1958年被评为我国十大名名茶,且位列第一,畅销全球,至今已有1200多年的历史。

我虽然身在异乡,但近些年来,也偶尔听到“浙江龙井茶”一词,可我始终认为,此茶的原产地就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与西湖龙井茶没什么不一致。但朋友告诉我,两者在品质、味觉、色香、价格、产区等方面截然不同,“浙江龙井茶”的原地产地是指除杭州市之外的浙江省其它市县,是近几年才形成的“后起之秀”,且备受浙江省有关部门的重视。为了产业化、工业化发展的需要,当地政府拟将两者统一申请注册为“浙江龙井茶”的证明商标。听罢此言,我感到非常诧异。居于我国十大名茶之首的“西湖龙井”为何至今还没有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让人不可思议、且需要提出质疑的是,两者源于不同产地且不具有内在联系的商品怎能竞相发展?当地政府又怎么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将两者合二为一?被世人视若珍宝的西湖龙井茶怎能纳入“浙江龙井茶”统一申报为证明商标?我本人认为,浙江省有关部门的做法似乎有些不妥。

原产地名称权不允许混淆。西湖龙井茶,是标示这种商品的产出地为杭州市西湖地区,是表示此商品与该地区的地理特征、原材料、质量、特色、传统工艺等因素密切关联的区别性标志,即原产地名称。其产品的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的地理条件,是与商标有关的商品区别标志,在知识产权领域里称为“地理标志”。WTO《知识产权协定》将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作为并列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是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在商品上使用原产地名称,必须具备:原产地名称是确实存在的地理名称,而非臆造、虚构的地名;原产地名称的使用人,是该产地利用相同自然条件、采用相同传统技艺的生产经营者;原产地名称所附着的商品是驰名的地方特产,在原产地以外的广大地域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原产地名称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地理标识,早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被列为保护客体,它不仅表示某一商品的产生地,还有保护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表示商品所利用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作用,与商标具有同样效果,都是表示商品来源的专用标记,其目的在于帮助广大消费者认牌购货,防止消费者误认。与商标的基本功能所不同的是,原产地名称是与特定地域的某类生产经营者相联系。原产地名称属于工业产权,也是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假冒、盗用原产地名称,造成商品生产地的混淆,不仅损害了原产地企业和驰名特产的声誉,而且欺骗了广大消费者,因此为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所禁止。我们从近几年出名的“浙江龙井茶”来看,该商品并非来源于杭州市西湖地区,但外地的广大消费者通常不会去加以细分,正如与笔者一样,大家一般都会认为,此商品就是西湖龙井茶。倘若当地政府部门将两种不同产地、具有不同自然条件和传统工艺的商品合二为一,通过行政手段赋予它们统一的称谓,那么必将误导、欺骗广大消费者,进而侵害到西湖龙井茶所具有的知识产权。

原产地名称产品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西湖龙井茶驰名中外,备受青睐,其声誉的形成不是通过行政手段,而是经过了千百年漫长的发展历史。由于西湖龙井茶制作工艺复杂,产量稀少,价格昂贵,供不应求。导致近些年的“傍名牌”现象不断出现。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带动原产地域产品周围地区的发展,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当地政府有意识地通过行政手段,开始进行“傍名牌”,其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原产地域产品范围的申报。1999年 8月,在杭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努力下,西湖龙井茶成为国家质监总局公布的国家首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对象,但其保护范围进行了无限的扩大。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发布的28号《龙井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公告,批准龙井茶原产地域为西湖产区(杭州西湖区行政区域内,面积168平方千米,茶园面积900公顷)、钱塘产区(杭州市的萧山、余杭、富阳、临安、桐庐、建德、淳安等行政区)、越州产区。从此以后,西湖龙井茶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杭州市的周边地区,由此而来,先前所存在的“傍名牌”现象变成了合法化,西湖龙井茶的声誉无形中也受到了影响。近两年,“龙井茶”的生产遍布浙江省各地区,从而谈化了西湖龙井茶这一驰名品牌。随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十大名茶先后取得了证明商标,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然而,位列第一的西湖龙井茶却迟迟不能申报证明商标。近来,浙江省有关部门拟统一为“浙江龙井茶”申请注册证明商标,从而进一步提高其知名度,扩大“龙井茶”的生产范围。对此,笔者认为,西湖龙井茶形成今天的驰名度与其所具有的土壤、气候、水质、原料、传统制作工艺、加工技术等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有关,然而这些因素在浙江省的其它地区并不完全具有。如果我们将不具有特殊地理标识的证明赋予其它地域的商品生产者,不仅对特殊地域经营者的权利是一种侵犯,而且也严重侵害了驰名商品消费者的知情权。虽然在外地人的心目中,西湖龙井茶的地位是不可取代的。但正因如此,我们更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义务,不能以假乱真,来误导公众消费。

应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原产地名称权。原产地名称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特定范围的若干生产经营者的共有权利,应该归属于该地区相关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其它地区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原产地名称权。西湖龙井茶产于特定的地区,这一地区的生产者经过千百年代的共同经营,又经过历代有识之士的研究和宣传,才最终形成世界驰名的原产地名称。因此,西湖龙井茶是属于我国历史文化遗产,当地政府部门应该通过法律手段给予保护。WTO《知识产权协定》是目前保护原产地名称权的最新的国际条约。该协定第22条对地理标记作了专门规定,要求缔约国政府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侵害原产地名称的情形。对于下述的情况,均属于协定所禁止的内容: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构成属于《巴黎公约》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如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如果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该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虽在文字上表明货物来源的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来源于另一地区的地理标识。我国是WTO《知识产权协定》、《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原产地名称权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受到保护。笔者认为,对于西湖龙井茶最有效的保护方法是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3日于北京

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4]5号


  《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和扶持,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及其产业化,推动专利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保护资金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开发推广。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专利意识;加强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其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专利申请、专利技术实施、专利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依法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对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时进行专利检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专利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 广告主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主提交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的,不得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第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单位,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禁止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职责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可以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以及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受理管辖范围。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中止处理的书面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算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限内。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和相关软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物品的行为,导致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认定专利侵权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并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责令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不得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进口、销售、使用该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采取前款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侵权人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举报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接受举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并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或者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违法事实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或者转移、销毁被登记保存的物品,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有关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登记保存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三)包庇、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08.12 - 实施日期:2003.08.12
(京计政策文〔2003〕1322号)


委内各处室、各区县计委:
  现将《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九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的管理,提高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行政执法是指发展计划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体履行发展计划部门执法职能、执行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法制机构是市和区县发展计划部门执法证件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等具体管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由市发展计划部门法制机构会同本部门人事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三)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知行政处罚法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
  (三)具有大专(包括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在发展计划部门工作2年以上,具备招标投标的专业知识;
  (五)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经过执法培训并且考核合格的,经市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取得行政执法上岗资格。
  第八条 取得上岗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发展计划部门颁发执法证件。
  第九条 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执法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审核属实后,将遗失证件予以注销,并办理补发执法证件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岗位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收回执法证件并注销。
  区县发展计划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岗位的,区县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收回执法证件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批评教育;对于不接受批评教育,坚持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吊销其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执法证件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吊销其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县发展计划部门发现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并且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或者利用执法证件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执法证件实行两年审验制度,即每两年审验一次。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对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纪或者重大执法过失情况;
  (三)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根据审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于符合审验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执法证件上加盖审验合格公章,并签署审验有效期。
  (二)对于没有达到审验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通过审验,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
  (三)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问题的,吊销其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未经审验的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