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根据2002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全文刊登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籍图纸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含驻锡部队、市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或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登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严禁用隐瞒、欺骗的行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体上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首次权属登记。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 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如房屋座落、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由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六)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测量房屋面积、绘制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的测量,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产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的面积经登记机构认定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面积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有权 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五)房屋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还要提交商品房综合验收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集体上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用地证明等资料。9。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和有关书证。
获奖所得的房屋视同赠与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或公证书。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和有关书证。
在继承遗产的房屋中,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提交弃权书。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涉及拆迁安置交换产权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差价付款凭证等书证。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分割部位图和有关书证。
因企业改制、分立而引起房产分割的,还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书证。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八)因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典当或抵押合同、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有关书证。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回的撤管通知书和有关书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O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典当或抵押合同和有关书证。
第二十一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协议、合同和有关书证。
房屋拆迁引起房屋产籍发生变化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请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O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6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确系特殊原因急需补发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可作出酌情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更正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书证。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予以更正或重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需要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房屋登记资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依照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登记机构应当对各房屋产权单位的产籍管理实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登记资料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严禁涂改、污损登记资料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
第三十三条 登记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管局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六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管局对当事人给予教育外,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申请资料而造成后果的, 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登记机构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江阴、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加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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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2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全文刊登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籍图纸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含驻锡部队、市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或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登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严禁用隐瞒、欺骗的行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体上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首次权属登记。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 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如房屋座落、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由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六)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测量房屋面积、绘制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的测量,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产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的面积经登记机构认定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面积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有权 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五)房屋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还要提交商品房综合验收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集体上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用地证明等资料。9。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和有关书证。
获奖所得的房屋视同赠与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或公证书。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和有关书证。
在继承遗产的房屋中,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提交弃权书。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涉及拆迁安置交换产权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差价付款凭证等书证。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分割部位图和有关书证。
因企业改制、分立而引起房产分割的,还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书证。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八)因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典当或抵押合同、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有关书证。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回的撤管通知书和有关书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O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典当或抵押合同和有关书证。
第二十一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协议、合同和有关书证。
房屋拆迁引起房屋产籍发生变化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请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O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6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确系特殊原因急需补发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可作出酌情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更正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书证。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予以更正或重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需要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房屋登记资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依照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登记机构应当对各房屋产权单位的产籍管理实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登记资料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严禁涂改、污损登记资料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
第三十三条 登记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管局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六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管局对当事人给予教育外,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申请资料而造成后果的, 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登记机构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江阴、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加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威胁其合法行使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辩护言论或者代理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除外。
第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登录
第七条 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第八条 下列人员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须申领律师执业证书。
(一)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要求以专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二)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不能以律师身份独立执业。
第九条 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的执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执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
第十二条 申请登录的人员,应当向市律师协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登录申请书;
(二)准予执业通知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专职或者兼职律师工作所需证明;
(六)申请执业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五)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十四条 律师因歇业、被辞退、调离律师工作岗位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业的,应当到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律师执业证书。拒不交回的,市律师协会迳为注销登录。
第十五条 律师名簿的登录、更换、注销,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联名公告。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分为法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八条 设立法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事业编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法人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辞去现职、具有五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辞去现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三)以律师个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人收到批准设立的通知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批准通知书到市司法部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律师事务所登录后,可以开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名称,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须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
(二)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业务;
(三)制定分配方案;
(四)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人员;
(五)管理和处分本所财产;
(六)其他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法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主持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法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由该所全体律师会议决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依该所制定的章程办理。
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应当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从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制度。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有赔偿条款。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及复印件;
(三)年度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情况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六)提取发展基金证明;
(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查情况报告;
(八)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原因之一予以终止的,由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其他原因。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经年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被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由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委托,为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泄露侦察秘密;
(二)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六)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七)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九)接受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十)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十一)接受委托,办理涉外见证业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十三条 原任审判员、检察员、仲裁员等职务,现为执业律师的,不得担任曾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企业和组织在特区参与诉讼活动,需要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办理。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如果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依法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有权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查阅原审案卷的权利;代理刑事申诉时,有同在押犯人单独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律师对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不希望公开的案情应当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四)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五)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影响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决;
(六)律师参加诉讼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七)律师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与本事务所的委托人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第四十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贬损同行、压低收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擅自动用当事人托存于律师事务所的钱物。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机构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律师协会章程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的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登录、开业、年审、注册、注销、公告;
(三)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总结、交流业务经验,宣传律师制度,推动律师工作的开展;
(四)对律师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六)调解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七)开展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律师团体的交往活动;
(八)办理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执业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成为会员,否则不予登录、注册。取得律师资格未执业的律师,应当成为市律师协会的非执业会员。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依照市律师协会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司法部有关律师惩戒规则提出惩戒意见,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职执业律师、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人员七至九人。
第四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以下方面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一)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市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市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和财务状况。
市律师协会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惩戒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律师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种类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停止执业三至十二个月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执业证书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律师,五年内不得成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中泄露国家机密、侦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办理涉外见证业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结合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同时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