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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收费的复函

时间:2024-07-04 08:2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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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收费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收费的复函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计办价格[2002]1631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资费标准的函》([2002]广发计字69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收费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开展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应在不影响现有有线电视基本业务内容和质量的基础上进行。考虑到目前这项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的收费标准,暂由中广影视传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服务成本和居民的承受能力自行确定,报我委备案。
  中广影视传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要严格遵守明码标价等各项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公开、公平、自愿有偿的原则为用户提供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服务。
  上述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你局向我委重新申报。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更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一条改为“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住宅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保护租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非住宅房屋租的管理。
第三条 对非住宅房屋的租赁应按着“搞活房屋市场,合理利用房源,强化管理手段,方便租赁双方”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负责非住宅房屋租凭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房产部门做好非住宅房屋租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具有县以上房产部门核发的产权证、无倒塌危险的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及其它房屋,均可出租。
第六条 租赁房屋就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月租金额、租金交纳期限。租凭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租赁双方特产权证和租赁合同到当地区以上房地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由房地产权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租赁双方将合同的副本报当地工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出租方凭房屋租赁许可证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租赁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第八条 出租方应对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保证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不及时维修房屋发生倒塌事故,造成承租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承租方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租赁合同的规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承租方应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的基本租金标准由市房产局、物价局确定。租赁双方经协商可将租金适当上浮,超过基本租金标准的,出租方应按规定向房产部门缴纳超标费。
第十一条 出租方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发制的房租发票,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第十二条 出租方应按规定向房产部门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三条 出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 承租方如需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双方应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租赁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到房产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方或承租方可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的;
(二)承租方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出租方不履维修房屋责任的;
(四)出租方不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的;
(五)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六)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七)出租方提出无理要求或干扰妨碍承租方的经营活动等的;
(八)出租的房屋因国家征地、修路、基建等需要而动迁的;
(九)出租的房屋受到自然灾害、火灾等破坏,经房产部门鉴定确实不能继续使用的。
凡因上述原因提前解除租赁关系的,须到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自行协商不成的,应由房产部门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可申请工商部门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需续租的,租赁双方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出租,没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方处以非法收入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费的租赁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并外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变相收取其它费用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续租不到房产部门办理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规划区内的部队房屋租赁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