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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0:1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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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3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我市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加强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原则。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市评委会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中的日常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市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专业(学科)评审组由市评委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唯一的科学技术奖,市政府各部门及所属机构不再设立各类或行业性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授奖对象

第七条 市科技奖设重大科技成就奖、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进步奖(分一、二、三等奖)。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市重大科技成就奖授予以下个人:
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并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或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以上,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市重大科技成就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授予以下企业创新团队:
在本市国民经济第一线,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应用、生产和销售,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在重点领域取得关键性技术突破,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每次授予企业创新团队数不超过10个。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以下项目:
(一)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技术合作、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在我市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或在重大工程项目中,进行重大创新和改革,采用高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在我市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已被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为我市带来重要社会影响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过程中有重大发明、创新或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探索新的推广机制,在我市转化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经过实践检验,在我市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市科技进步奖每次授予项目数不超过40项。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市科技奖时,应按照市评委会要求,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及完成单位、完成人等方面争议未解决的,或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以及依法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在未获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或取得许可证之前,不得申报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十三条 市评委会负责评定和核准专业(学科)评审组评审的初评结果,作出获奖单位、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报市人民政府之前在《马鞍山日报》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30日。
第十五条 获奖的个人和组织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市科技奖获奖证书和奖金。其中市重大科技成就奖由市长签署。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获市科技奖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一经查实,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6月2日发布的《马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3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1997年4月11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可以现场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承包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可由参与该项业务投资的外商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承包经营,也可由国内个人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承包者须具有一定技术专长和经营管理经验,有经公证的资信材料并有相应的财产作担保。
第三条 承包者须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报原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协议(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承包方式,承包人员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核算办法,职工工资待
遇,劳动、环境保护,财产担保,场地厂房使用费,上交国家或集体的管理费、利润、税费,违约责任等。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或出口创汇金额,不得低于原协议(合同)规定的标准。
承包者不参与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
第四条 承包者聘用的仓管员、报关员须报承包经营合同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管理费,工商税,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和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利润等。
第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外商投资的本息外,其余部分应按时在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我方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存放境外。留成外汇(额度)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承包者须按规定健全帐册(含进口设备帐、成品分类帐、原材料分类帐、会计财务帐等),随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承包者须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做好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承包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九条 承包者有走私、套汇、逃汇等违法行为的,除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还需承担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由私人(外商)承包,或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人(外商)承包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停止执行合同。
第十一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代理人在我省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