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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07:1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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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11 号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的管理,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以下统称“通信网络”)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是指设置域名数据库或者域名解析服务器,为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或者权威解析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防护工作,是指为防止通信网络阻塞、中断、瘫痪或者被非法控制,以及为防止通信网络中传输、存储、处理的数据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篡改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并按照各通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通信网络单元的分级情况进行评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评审。
  第八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三)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办理通信网络单元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信息:
  (一)通信网络单元的名称、级别和主要功能;
  (二)通信网络单元责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通信网络单元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通信网络单元的拓扑架构、网络边界、主要软硬件及型号和关键设施位置;
  (五)电信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涉及通信网络安全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变更备案。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报备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通知备案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落实与通信网络单元级别相适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符合性评测: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调整的,应当自调整完成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进行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评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符合性评测结果、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二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对通信网络单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重大网络安全隐患: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前,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隐患处理情况或者处理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三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通信网络单元的重要线路、设备、系统和数据等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组织演练,检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参加电信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演练。
  第十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建设和运行通信网络安全监测系统,对本单位通信网络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评测、评估、监测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根据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前款规定的受托机构的安全评测、评估、监测能力指导。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检查活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网络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检查,不得影响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接受检查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单位的安全软件、设备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避孕套)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避孕套)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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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 生 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 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 家 工 商 行政管理总局 文件
国 家 广 播 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卫疾控发〔2004〕248号

关于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避孕套)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厅(委、局):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严峻,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呈逐年明显上升趋势。迅速遏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快速上升的势头,已成为艾滋病防治迫在眉睫的一项重点工作。国内外成功经验证明:大力宣传并推广使用安全套(避孕套,以下统称安全套)是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一种低投入、高效益的干预手段。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国办发〔2001〕40号,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中提出了“到2005年底,高危行为人群中安全套使用率达到50%以上”的工作目标。今年,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中明确提出推广使用安全套的要求,为确保上述目标如期实现,落实工作任务,进一步明确推广使用安全套防病工作的有关政策、策略与措施,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责任,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与协调,切实做好安全套推广使用工作
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共同负责安全套推广工作。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和组织有关部(委、局)进行全国推广使用安全套工作的指导、监督、质量控制和评估;组织制定评估指标。
卫生部负责组织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保健机构开展安全套预防艾滋病及正确使用知识的宣传;向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免费提供安全套。
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开展安全套预防艾滋病作用及正确使用知识的宣传;协助卫生部门免费发放安全套;组织实施、推动安全套社会营销试点工作,制定有关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负责制定推广使用安全套公益广告的支持性政策和管理规定;依法监管安全套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查处流通领域的假冒伪劣产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依法加强对安全套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和产品的监督,监督安全套产品质量;制定政策,便于安全套销售、推广和使用。
广电总局负责协调组织全国广电部门将推广使用安全套防病工作的宣传报道纳入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并对广播、电视开展有关的宣传给予政策支持与指导。
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安全套的国家质量标准,实施安全套产品的强制性认证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套的质量。
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推广使用安全套防病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明确部门责任,确定目标,定期检查,确保落实,切实做好安全套推广使用工作。各地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要利用三级预防保健网络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做好安全套的及时、足量免费发放。也可利用各种宣传日、公众活动及预防干预项目等免费发放安全套。免费发放安全套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避免因发放安全套而造成对感染者和病人的歧视。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在政府的统一管理和规划下,制订严密的规则和标准,探索安全套的社会营销。
二、广泛深入宣传,普及知识,将正确使用安全套作为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认真学习、理解并落实《行动计划》中有关加强健康教育、普及知识和开展干预、减少人群危险行为的措施要求,充分利用电视、电影、广播、报纸、杂志、书籍、互联网络等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健康教育宣传形式,开展预防艾滋病知识的宣传,提高广大群众对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措施的理解和支持程度。
支持、鼓励利用公益广告形式在大众媒体开展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等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宣传。在公共场所、商业网点、主要路段、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采取适宜的方式,设置一定数量的预防艾滋病(包括推广使用安全套防病)公益广告。
要发挥各部门宣传教育工作网络优势,要将开展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知识及正确使用的宣传和咨询,列入健康教育宣传工作计划。重点利用基层社区组织,包括疾病控制与卫生保健系统的社区健康中心、妇幼中心等机构,计划生育系统的人口学校等服务机构,以及青年、妇女、职工活动中心等场所,以适宜的方式,组织开展有关宣教与培训活动。
要在艾滋病性病防治服务机构采用咨询、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每位就诊者及咨询者宣传艾滋病防治和使用安全套防病知识。采用宣传单、宣传册、光盘、录音磁带、录像带、人际交流等形式,对营业性娱乐场所的业主、服务人员以及顾客进行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
三、加强对安全套生产、流通等环节管理、保障低价高质安全套的供应
所有的安全套产品要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印注中国“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国内生产企业均须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才能上市流通,进口产品必须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方可销售。规范产品包装、标识和使用说明书,加强对产品的抽查检验力度,严肃查处生产、经营伪劣安全套的行为,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产品,依据《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标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努力防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套流入市场。
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要切实简化安全套经营、销售的审批程序,扩大安全套供应网络的覆盖率,提高人群购买安全套的方便性和可及性。安全套供应以商业营销为主,同时免费发放一些特殊人群(如感染者和病人等)。具体方式包括:
(一)商业营销
商业营销是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的主渠道。充分利用药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网络,发展以药店为基础的安全套商业销售网络;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在商场、商店、超市和便利店等处建立一定数量的安全套销售网点,并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和咨询的医疗门诊和医院药房应供应安全套,以方便病人看病后直接购买,可按照医生的处方为就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及疑似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性病病人和疑似性病病人、生殖道感染病人、有危险行为前来咨询的人有偿供应;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鼓励安装一定规模的自动售套机,方便购买,售货机要标明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的作用,所销售安全套的质量由售货机所有者负责;鼓励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采取适宜方式,保证顾客自主选用安全套。
(二)免费供应
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实行免费供应安全套的政策。中央将采取统一招标的方式,每年采购统一标识的用于防病的免费供应的安全套,按照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数、性病报告数的比例逐级供应。地方各级政府也应拨出专款,购置部分免费发放的安全套,弥补中央政府供应的不足。
四、加大经费投入,加强管理与监督
国家从中央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推广使用安全套防病工作的专项经费。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推广使用安全套防病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地、各部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及时总结并推广成功经验,以确保推广使用安全套防病工作健康、持续、快速开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在艾滋病防治经费中确定一定比例或拨出专款,用于当地推广使用安全套防病的相关工作,确保工作目标及措施的落实。

二○○四年七月七日




关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
定”(国办发[1998]35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从1999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药
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现将换证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药品生产企业只换发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不再换发《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换证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换证的具体工作。
已经组建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制定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换证工作方案,并将换证工
作方案报经我局同意后方可实施。工作方案主要包括: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情况汇总表(见
附件);换证工作的组织安排和检查员培训情况;换证拟达到的目标及措施;现场检查工作
安排;换证的时间和进度安排等。
未组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缓换证工作。

三、此次换证范围是指现已持有《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证
照齐全的药品生产企业。
对证照不全的和虽证照齐全但出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换证:
(一)出售、转让证照的。
(二)有制售假药行为的。
(三)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四)目前仍参与非法药品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
对只生产药用化工原料、药用中间体、药用辅料、医用氧气的企业不列入换证范围。今
后对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不再实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对中药饮片、药用空心胶
囊等生产企业,现暂不换证,我局将另行规定和安排。

四、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1998年底已经完成全行业的GMP认证检查工作,该类企业在
换证申请时应附“药品GMP证书”复印件,只有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
方可予以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申请换证时,申请文件应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五、换证工作程序:
(一)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认真
进行自查整改,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安排,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进行换证检查,换证检查可采取企业自查报告审查或企
业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经现场检查:
1.近两年新开办的。
2.近两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3.近两年因产品抽检不合格被撤销批准文号的。
4.列入上一年度年检重点整改名单的。
(三)报告审查或企业现场检查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新版《药
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换证工作加强监督并组织抽查,
对不按要求进行换证的部门将予以通报和纠正,直至责令重新换证。

六、新版《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对生产粉针剂和大输液剂型的药品生
产企业必须取得我局颁发的“药品GMP证书”,方可按规定换发五年期的《药品生产企业许
可证》,否则只换发有效期到2000年底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七、全国换证工作总体进度安排为:1999年下半年开始实施,2000年6月底结束。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换证工作原则上在换证方案经我局同意后6个月内完成。

八、新版《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
收取工本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此次换证工作,积极稳妥地组织
进行。要切实通过换证工作,对现有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对企业全体人员
进行一次法制教育,以提高其法制意识、质量意识,使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有所提高。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换证工作由我局另行安排。

附件:药品生产企业情况汇总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药品生产企业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
│ │ │ 发证数量 │
├─┼──────────────────┼──────────────┤
│按│集团公司 │ │
│企├──────────────────┼──────────────┤
│业│独立法人企业 │ │
│分├──────────────────┼──────────────┤
│类│厂外车间 │ │
│ ├──────────────────┼──────────────┤
│ │生产点 │ │
│ ├──────────────────┼──────────────┤
│ │其它 │ │
│ ├──────────────────┼──────────────┤
│ │ 合 计 │ │
├─┼──────────────────┼──────────────┤
│ │ │ │
├─┼──────────────────┼──────────────┤
│按│无菌制剂企业 │ │
│生├──────────────────┼──────────────┤
│产│非无菌制剂企业 │ │
│范├──────────────────┼──────────────┤
│围│生物制品企业 │ │
│分├──────────────────┼──────────────┤
│类│放射药品企业 │ │
│ ├──────────────────┼──────────────┤
│ │化学原料药企业 │ │
│ ├──────────────────┼──────────────┤
│ │中成药企业 │ │
│ ├──────────────────┼──────────────┤
│ │其它 │ │
│ ├──────────────────┼──────────────┤
│ │ 合 计 │ │
└─┴──────────────────┴──────────────┘


' 文号:国药管办[1999]1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