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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0:4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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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畜牧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及配套系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开发利用、畜禽品种改良规划、新品种及配套系的培育、进出口计划;

  (二)依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验收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种畜禽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四)组织培训种畜禽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

  (五)建立畜禽种质资源数据信息库;

  (六)开展种畜禽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划定保护区、禁止引入外来品种等有效措施实施保护。

  第八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和向境外输出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农业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引种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引种合同或合作协议;

  (四)国务院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利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畜禽品种及配套系不得推广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畜牧业资源现状和产业发展特点,组织开展畜禽良种登记、生产性能检测和测定,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禽。

  第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生产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其他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种蛋孵化或者畜种改良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登记表;

  (三)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群体规模和结构、生产技术指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污物处理与环境情况;

  (四)引种证明、系谱材料、育种与种畜禽生产记录、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种畜禽合格证复印件。

  (五)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复印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品种、品系、代次)和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生产提供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种畜禽品种等级标准。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种畜禽。

  种畜禽出场时应当附有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系谱材料。

  种畜禽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条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种的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的《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论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作者:黄明 王巍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概述

(一)受益人与受益权的界定

1、受益人的界定

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具体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通常而言,受益人具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1)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条,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统称信托当事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他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委托人,受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受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受益人。虽然信托于信托合同(本文仅探讨信托文件为信托合同的情形)签订时成立,并不需要受益人做出意思表示。但是,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行为都要受到为受益人的利益这一信托目的的约束。总之,虽然受益人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但受益人却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

(2)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仅享受利益之人。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本文不涉及为受益人之外的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对信托财产不负有管理或处分的责任,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不由受益人承担,而是以信托财产承担。总之,在信托中,受益人不承受因信托本身而产生的任何负担,相反,却享受因信托而带来的利益,其地位非常特殊。

(3)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3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为受益人所专有,受益人不仅享有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利益,而且享有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具体要视信托合同而定。在目前我国信托业的具体实践中,自益信托居于常态,即受益人与委托人通常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即便对身兼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一主体而言,信托业务人员也应结合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不同的情境对同一主体的身份做出区分,以明确自身的权责。另外,相信随着我国信托业的不断发展,他益信托的数量和品种都将会不断增加。

2、受益权的界定

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包括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等的权利。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在信托存续期间,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享有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是受益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于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权享有。我国《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信托财产本体,不仅包括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还包括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未分配给受益人而归入信托财产的财产。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另外,第55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3)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9条,受益人可以行使与委托人同样的一些权利,即:第一,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第二,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第三,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第四,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另外,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如果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1、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6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但是,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同时,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尤其重要的是,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的信托受益权是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投资公司转让信托受益权。目前,国内通行的模式是由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受益人(即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向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即以特定财产(包括财产权)设立信托后产生的受益权再进行转让,具体是由财产(权)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进行组合,二者之间由信托投资公司(受托人兼代理人)进行运作。首先,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的受托人;其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集合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再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中受益人(委托人)的代理人;最后,由信托投资公司运用集合资金与财产(权)信托的受益权进行交易。必须强调的是,财产(权)信托是自益信托,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2、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特征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信托投资公司在实务中的一项创新产品,能较好地满足委托人(兼受益人)的要求,也符合投资者的风险和收益要求。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最主要的特点是将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进行转让。在集合资金信托期间,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将不再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但仍然享有在集合资金信托期满后继续获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

(2)另一个特点是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仅仅是转让未来一定时期内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以此来进行融资,并不想完全放弃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更不会真正转让信托财产。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设计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时,通常都设置了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回购受益权的步骤。

(3)另外,上述的受益权回购,也是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中非常重要的担保设计。只要信托财产的预期收益稳定且丰厚,同时,信托财产具有较高的溢价或较强的回购担保,信托投资公司都可以尝试运用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来满足委托人的融资和投资需求。

3、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功能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一个应用广泛的信托创新产品,在我国的金融市场和投资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财产交字〔2003〕1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监察局,市直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令第78号《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联合制定了《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         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益。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有偿转让行为,包括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
  (二)对市产权交易中心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
  (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五)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六)认定产权经纪人的资格,实行规范管理;
  (七)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相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组织本市产权交易活动,监管产权交易行为,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监管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
  (二)制定具体的产权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审核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四)负责组织产权经纪人的考务培训及成员单位的年检工作;
  (五)协调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依法查实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七)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促进产权合理流动;
  (八)统计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
  (九)对县(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十)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须取得市工商局和市财政局予以颁发的资质证书。其中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县(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属各部门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营运单位,经申请可以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客户委托,代理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从事产权搓合成交、拍卖、招标、交割鉴证的各类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获批准可以从事产权自营买卖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是指对出让财产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拥有处置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第九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拍卖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标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每宗交易的转让价值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向委托方提供成员单位名单,由委托方从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共同承担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中介机构在征得交易双方同意后应及时将保证金转缴市产权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以维护交易双方在产权交割期间的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一)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处理。
  (二)出让本市所辖企业国有产权的: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及区、县(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按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向外商转让产权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审批;
  3、未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行所有者职能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出具对企业产权转让的意见。
出让企业产权若不清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三)出让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应当经股东会同意。
  (四)出让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前首先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
  (二)出让时由集体资产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企业出让企业产权,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转让非国有、非集体企业的产权,出让方应提供证明产权归属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转让底价。
  第十七条 评估核准值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格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的浮动幅度。
  国有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集体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经集体产权所有者认可。
  第十八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委托有资格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代理产权交易业务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标的;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代理事项;
  (四)提交的文件;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地点;
  (七)禁止条款;
  (八)合同的效力;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从事经纪活动,并报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下列情况外,只能接受出让、受让双方中一方的委托代理: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属公司(集团)内部的产权交易;
  (二)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
  (三)企业内部职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
  (四)其他批准同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到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交割: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经确认,确无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按市产权交易中心及成员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主动送审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履行挂牌程序。属挂牌交易的,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挂牌;属挂牌公示的,必须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的场所进行,挂牌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受让意向。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必须持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示合格通知函》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方案在挂牌公示期有异议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必须书面函告产权交易的出让方。 
  第二十六条 成交确定后,交易双方应签定产权交易合同。属资产形态转移的单项资产的产权转让行为由各专业性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属整体性产权转让的,由综合性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交易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由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产权经纪人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填列注册号。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和与合同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凡是未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的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市财政、工商、国土资源和房屋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产权交割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再另行收费。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可以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工作联系会议,由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各成员单位应当按时参加,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向各成员单位提供固定的工作联系席位。
  第三十二条 进行私下交易、非法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违规违法,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