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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1998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20:2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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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㈠ 监督检查招用工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㈡ 监督检查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㈢ 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㈣ 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㈤ 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㈥ 监督检查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㈦ 监督检查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㈧ 监督检查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
㈨ 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㈩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十一) 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业务,掌握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㈠ 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㈡ 了解被监察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者复制、录制被监察单位的有关资料;
㈢ 检查劳动场所,对现场或者当事人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 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档案等,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途径反映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在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㈠ 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的;
㈡ 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㈢ 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㈠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㈡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㈢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劳动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可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 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手段无理阻挠、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㈡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㈡ 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㈢ 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一、《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7日
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与伍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民事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申请审判人员、鉴定人员等的回避;申请管辖异议等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有效的行使上述权利,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获得法律的救济。

三、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是从事有色金属、稀有金属开发研究的单位,其研发的“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等四项科研成果,分别于1993年,1996年获得《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且该四项科技成果经鉴定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并可投入批量生产。研究院为保护上述科技成果,于1986年至1989年间,制定了《研究院保密工作暂行条例》、《职工保密守则》等一系列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
被告伍某自毕业后即进入研究院,一直从事耐磨材料的科研和销售工作,1995年起任工程师。上述四项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均有伍某的名字。在研究院工作期间,伍某于1997年开办被告国昌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机械零配件及维修工程配件。国昌公司曾购买过研究院的斗齿等产品,但没有自行生产斗齿。1999年8月,国昌公司与蚬冈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合金厂的厂房及有关机械设备,租赁期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之后国昌公司在该处成立“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伍某曾在此任职,并进行小批量的斗齿生产和销售。2000年4月25日,伍某在与研究院一副院长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私自在外办厂,但认为其没有利用研究院的技术,没有侵害研究院的商业秘密。2000年5月26日伍某向研究院递交检讨书一份,承认其在外私自办厂,生产类似研究院的产品斗齿(铲齿)。2000年7月,研究院以伍某私自在外办厂,生产、销售类似研究院耐磨材料机械配件产品为由将其开除公职。2000年12月13日,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注销。合金厂则于2002年10月24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后研究院以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经营秘密为由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伍国仪、合金厂、国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0万元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四、法院审理
江门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研究院明确其起诉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是其获得的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所涉的四项科技成果,该四项科技成果的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可投入批量生产,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且研究院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科技成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研究院提供的四份《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其上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都有被告伍某的名字,且伍某本人于2000年2月填写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亦记载其曾分别参与科研项目的相关工作。故法院认定伍某有接触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
研究院认为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通过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侵害了其技术秘密,但研究院在庭审中承认其主张的四项科学技术秘密中提及的磨辊、衬板等都是不同于斗齿的一种机械配件,且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亦没有涉及该四项科技成果可用于生产斗齿这一机械配件,即其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另外,由于本案是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故研究院需对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承担举证责任,但研究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被告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对于研究院认为伍某在办外厂,使用研究院的技术秘密生产斗齿的主张,伍某反驳称,其使用的技术是来源于《工程机械》上两篇文章提及的化学成分和热处理工艺,并没有使用研究院的技术。对伍某的该说法,研究院仅反驳称其所拥有的技术和伍某所提供的公知文章所载技术有区别,却未对伍某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为其所有而非来自上述文章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法院认为,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伍某接触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及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研究院对伍某称其生产斗齿的技术信息有合法来源的反驳意见不能提供进一步的反驳证据。因此,研究院认为伍某使用其技术秘密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金厂的侵权问题,法院已查明国昌公司租赁合金厂的厂房及设备,成立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小批量生产和销售斗齿。故合金厂与本案所诉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研究院也没有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国昌公司使用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
关于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是否侵害研究院的经营秘密。研究院认为其所主张的经营秘密内容为其客户、价格条件、销售策略,但研究院无法提供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及其载体,亦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举证。故研究院的该主张,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研究院认为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请求判令上述主体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称:判决书故意隐瞒关键事实,即“铬硅金属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而其中的“耐磨件”就包括侵权产品斗齿这一基本事实,庭审中已经证明了上诉人提交的“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就是生产斗齿的;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伍某参与研究院的斗齿(铲齿)科研试制及鉴定,故应由伍某证明其是如何利用公开技术信息生产斗齿,以及其生产的斗齿在技术、性能等各项指标上与研究院的产品有何不同;伍某在担任上诉人处铲齿厂厂长,负责斗齿生产及销售的同时,私自利用上诉人投资开发的技术和经营销售渠道另行办厂,生产销售自己的铲齿,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秘密等。
广东省高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研究院起诉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既有技术秘密,也有经营秘密。就技术秘密而言,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均已经通过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记载,这些技术成果的密级均为机密级,因而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属于已经应用的技术成果,因此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研究院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虽然没有表述出“铬硅金属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这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但是,该判决在此段落之前所有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中均表明了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及其名称,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故意隐瞒关键事实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研究院虽然举证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以及伍某接触器技术秘密的事实,但研究院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伍某及其他被上诉人是如何使用以及使用了哪些涉案的技术秘密,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他们使用了其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伍某虽承认生产过与研究院类似的产品,但否认使用了研究院的技术秘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了研究院的技术秘密。
对于涉案的经营秘密,研究院并未提交所涉及的客户、潜在客户、销售价格、销售策略等经营信息具体内容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是如何使用上述经营信息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证据,因此,研究院就经营秘密受到侵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的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研究院主张其四项科技成果及有关的经营信息遭受侵犯,但最终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伍某等具有侵权行为而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证据的收集是一方面,但其败诉很大程度还在于其未能完全的使用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所致。那么,诉讼当事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享有哪些具有商业秘密案件典型特色的权利呢,当事人又该如何才能用尽其权利,获得法律的救济呢?
(一)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已通过公报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诉前临时措施等作出了扩大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也持肯定和支持的态度。故企业在遇到情况紧急时,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提供财产保全或要求其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材料的货款等,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一旦法院作出的裁定送达被申请人处,该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知,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符合条件的证据、财产进行保全,从而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并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
(三)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可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要求法院不公开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可知,若发生法院将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公开质证时,当事人可立即予以反对。
(四)申请诉讼管辖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可知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有异议时,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
(五)申请审判人员、鉴定人员等的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由于商业秘密侵权中涉及到专业知识、技术的鉴定问题,故鉴定人员的正当性对于案件的胜败至关重要,当事人一旦发现鉴定人员与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鉴定结果的公正时,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该鉴定人员的回避,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发现上述情况的,则应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
另外,当事人在诉讼中还享有进行诉讼和解,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本案被告)、上诉,认为法庭笔录有误而申请补正的权利等等。总而言之,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而更好的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2000.09.19
财税字【2000】第91号

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

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

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

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

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

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

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

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

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

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从事所得

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

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

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

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门联系,

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渠道,随时掌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

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

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做好所得税优惠的衔接工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原

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

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2000年年终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0年年度终了后投资者进行个人

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抵扣投

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

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略)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略)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附件1: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

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

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

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

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

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

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

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

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

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

润)。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

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

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

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

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

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

%、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

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

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

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

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

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

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
├────────────┼─────────┤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
├────────────┼─────────┤
│  饮食服务业     │  7—25     │
├────────────┼─────────┤
│  娱乐业       │  20—40    │
├────────────┼─────────┤
│  其他行业      │  10—30    │
└────────────┴─────────┘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

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

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一费用,—而减少

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应

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准予知除

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

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十五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

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

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

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

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

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

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

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

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

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

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

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

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

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同时附送所有

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

根据本规定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