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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24 09:4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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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解决城市建设管理领域职责交叉、重复处罚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市区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的执法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应当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城市建设

  监察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市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加强城市建设监察队伍建设,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奖惩;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将收缴的罚款如数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应当保障城市建设监察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清正廉洁;

  (二)熟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经过培训、考试,取得城建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和贪污、挪用、私分罚款;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城市建设

  监察范围

  第十五条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道加工、制作、修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等市政管理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燃气安全等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城市建设

  监察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须佩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城建监察证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成立的,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需要作技术鉴定或者涉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技术鉴定结论、赔偿标准和数额,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决定。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列举的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行为,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城市建设监察职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不严格施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等业务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等业务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29号,2004年5月18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资金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降低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和借款人费用负担,落实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手续,方便借款人,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业务和部分贷款规定做出调整。现将调整的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住房设定抵押的,借款人须在贷款发放前就该抵押住房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该保险包含房屋保险、室内财产保险及还贷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保险期限遵守下列约定:

(一)购房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的,房屋保险和室内财产保险期限自交房日至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日,还贷保证保险期限为贷款期限,计算保费的期限按交房日至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日的期限执行;

(二)购房合同中未约定交房日期的,保险期限均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住房设定抵押的,取消必须在贷款前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的规定,同时借款人应委托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其抵押登记业务。

三、原《借款合同》文本停止使用,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并投保“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的,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采用权利质押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签订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权利质押)。

四、取消售改租承诺担保方式。

五、此前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所属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联系。

特此通知。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赵学礼

二○○三年五月七日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有人。
拆迁承办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拆迁承办资质的单位。
估价机构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拆迁房屋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第四条 黑河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 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九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各项费用,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参照文本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需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安、教育、邮政、建设、工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规划部门收到拆迁验收单后,方可放线施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管理:
(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委托具有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屋拆迁承办资格证书》的拆迁承办单位进行房屋拆迁工作。
(二)拆迁承办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三)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按规定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拆迁时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工作制度、程序和要求,工作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委托拆迁承办费。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承办单位应当与拆迁人办理《建设用地交接单》,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返还委托承办费。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对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时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门牌号(或确切位置)、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拆迁补偿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和评估纠纷鉴定。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在公示10日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论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估价机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标明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二十七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批准用途确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用途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货币补偿的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制定市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人应在原房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再增加3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予以照顾。
第三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需要二次搬迁的,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补助费600元。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使用用途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原房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元发放;原房使用性质为商服用房的按每平方米20元发放;原房使用性质为生产加工用房的按每平方米30元发放。
出租房屋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在过渡期限内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期限的,每户每月200元。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加倍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按每户每月200元一次性发放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五条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拆迁房屋最低限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有线电视、电话,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收取的现行安装费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