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缓解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申请人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
(三)公正、公开、救急、便捷。
第五条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发放。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好特困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应当通过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以及申请其他救助等途径,缓解医疗救治和家庭生活困难。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刑事被害人社会捐助活动。
第九条 刑事被害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刑事被害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
(二)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
(三)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
(四)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五)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二)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期间内向下列案件承办机关提出:
(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的,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刑事案件处于提起公诉阶段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的,向人民法院提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救助申请应当在审判和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
(二)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三)未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
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
(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特别巨大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
(四)救助申请人陷入其他特别严重困境的。
第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救助意见,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经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不予救助的,应当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及时核拨救助金。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直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随案移交。
第二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救助金不纳入其家庭收入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救助金发放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规定(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规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挥我省科技优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科教兴省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对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能凝聚中央、地方等各方科技力量,形成整体优势,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支柱产业、优质产品,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推动老工业基地产业改造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禁止实施转化:
(一)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
(二)国家规定限制使用、限期淘汰或者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条 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企业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而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技术创新或技术服务机构,培植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中间试验或者工业性试验基地,扩大科研开发规模。民营科技企业经营所需场地,辖区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兼并、租赁或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该企业可视同新办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出口创汇,具备条件的,经申请,按有关规定给予外贸自营权。
第六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鼓励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高等院校具备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应当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当年科技投入经费中,划出不低于30%用于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发展基金。
坚持实行投资多元化,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资助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商业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运作要求,保证上级银行下达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规模足额落实,并根据资金可能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及农技推广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省内首家生产的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对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应当给予财政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由合同约定。合同未做约定的,下列情形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
(一)委托实施转化的,受委托人为软件开发者,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实施转化的,合作各方为软件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在转化前的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且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后续开发者对其后续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其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转化前该计算机软件上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的建设,发挥我省科技人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做好引进人才、引进智力的工作。鼓励省外人才来我省转化科技成果,创办、联办科技企业。从省外引进的我省急需的各种专业人才,接收单位满编或超编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先进人,尔后限期调整;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增设专项岗位。省外人员带来的项目适合我省需要的,可以择优列入我省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我省科技进步奖。
应当积极从国外引进科技人才,特别是引进具有技术专长和管理经验的高层科技人才,吸引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对他们申请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较大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实行重奖,奖励费用可从财政列支。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可以从转化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对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成功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六条 对转化科技成果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具体奖励办法以及从省外、国外引进科技人才的优厚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