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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意见

时间:2024-07-06 15:3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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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意见

建质[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已于2007年8月30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学习和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规范和加强建设系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重要意义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是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明确了应急管理主体、原则、体制、机制、程序、责任等内容,全面、系统地规范了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学习和贯彻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于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增强突发事件应对能力,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事件造成的严重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突发事件应对法公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深入学习和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依法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全面加强建设系统应急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建设系统突发事件。

  二、积极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宣传和学习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对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重大意义、主要内容和贯彻实施要求等,通过有关媒体以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报道。各地要组织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特别是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城市供水、排水、供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急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基层作业人员,认真学习突发事件应对法,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基本内容,重点掌握与自身职能或业务相关的内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习,并通过专题讲座、座谈会、专题培训班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学习活动。通过深入的宣传和学习,使有关人员熟悉和掌握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的原则、程序、措施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落实责任,提高能力,有效防范和应对建设系统突发事件。

  三、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国务院、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

  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坚持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职能和业务范围,按照有关突发事件分类分级标准,明确应对分工和责任。要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构,配备充足人员,制定和完善基本工作制度。

  二是加强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动态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制订和完善适用于本地区、本级别的相应预案。预案内容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指挥体系、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重建等具体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按规定适时修订应急预案,不断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制订演练计划和方案,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预案演练,提高应急实战能力。

  三是各地要结合城乡规划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加强城乡规划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衔接与协调。在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中,要符合突发事件预防、处置的需要,在制定城市规划时,一些高危险企业和单位应当安排远离城市商业区和居民住宅区,制定乡村规划时,在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不应安排村民居住点。要根据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城市易发事件的性质、特点以及本城市的地形、地质、地貌、环境等特点,前瞻性地规划建设有关设施设备。要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合理安排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体育场等场所并配备必要设施,并考虑在城市商业中心、大型住宅区等区域,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和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四是要进一步加大安全隐患及危险源的排查力度。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重点行业安全隐患排查以及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组织对在建和已经投入使用的大型公共建筑、城市桥梁和供水、排水、供气、城市公共交通特别是轨道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等存在的危险源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应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监控和整改。

  五是要加强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投入,根据地区特点和工作实际,开展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应急资源的调查与登记,保障应急资金和人员,加强必要物资、装备和设备的储备,建立科学合理的应急调配机制,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有关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和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费用,加大安全投入力度。要依托消防、武警、部队等应急骨干力量,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兼职的应急队伍,特别是对城市轨道交通等规模庞大、专业要求较高、环境条件复杂的工程,可以城市为单位建立专业抢险救援队伍。要加强应急专家队伍建设,建立与应急预案体系相对应的应急专家库,择优聘请兼具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在决策指挥中充分发挥专家咨询作用。

  六是要建立建设系统防灾减灾技术支撑体系,大力发展建设系统防灾减灾新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组织多学科就适合我国特点的综合防灾减灾技术开展科技攻关。支持实用抗震、抗风、防火技术的开发研究,鼓励防灾减灾等公益性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妥善推广应用建设系统防灾减灾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强化科研成果管理,疏通成果传播和转让渠道,促进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加快对传统技术的更新改造,逐步限制和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产品。

  七是要加强应急管理知识宣传普及工作。深入宣传建设系统有关应急预案,全面普及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和技能,推动应急知识进企业、进社区、进村镇,增强企业有关管理和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意识及能力,提高社会公众维护公共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四、加强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与信息报告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系统突发事件的监测、分析和评估,发现重大情况或苗头趋势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对即将或很可能发生建设系统突发事件,需要发布预警警报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预警建议;进一步加强与气象、国土、地震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自然灾害预测预报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做好防范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发布警报后,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应急处置的准备工作。

  发生突发事件后,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规和建设部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分级标准和时限,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发生的事件地点、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统计、发生事故的工程名称、企业名称和资质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进一步落实突发事件月报制度,认真分析当月突发事件特点,科学预测突发事件趋势,并提出对策建议,当月没有发生突发事件的,要执行“零报告”制度。

  五、妥善开展突发事件处置救援和恢复重建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单位及直接受其影响的单位要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人民政府领导下,针对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及时组织建设系统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突发事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企业要做好支持与配合工作。在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向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最新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

  应急处置结束后,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开展恢复重建工作。要立即组织力量修复被损坏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受灾建筑物和市政工程进行受损情况调查评估,指导毁损房屋的重建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查明原因,处罚处理责任人员,总结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3]158号
2003-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政府令(第1号)   发文时间: 2010-03-0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业经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许可)行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省政府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实施机关)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以省政府以上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为依据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经审定,保留行政许可事项633项,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373项;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89项,取消和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27项。

  二、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认真组织实施,并在办公场所和网络详细公示事项名称、法定依据、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年检、收费等有关规定。

  三、未经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一律不得实施。经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或者公布保留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但取消的年检环节,实施机关应当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实施。

  四、公布下放权限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衔接意见和落实措施,并指导对口承接机关做好接收工作。

  五、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在本决定的各项规定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减少办理条件、精简申报材料、简化办理程序、压缩办理时限,但不得增加。对擅自增设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年检、收费等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举报。

  六、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许可)监督检查档案,认真履行审批后监管职能,切实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出现监管“缺位”或“不到位”现象。对此次公布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但公布前已实施的行政审批(许可)行为,实施机关仍需认真履行监管职能。

  七、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调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确需设立的,由有关省直部门或者市(地)政府(行署)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文件新设立、取消或者调整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未经核准、备案的,不得实施。

  省人民政府将及时调整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示。

  八、各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实施机关行政审批(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不断规范行政审批(许可)行为,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机关领导和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九、本省以往公布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与本决定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十、此次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清理与改革结果:黑龙江省行政许可保留事项目录、黑龙江省行政许可取消事项目录、黑龙江省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事项目录、黑龙江省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事项目录,请登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www.hlj.gov.cn)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站(www.hljfz.gov.cn)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