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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时间:2024-07-03 09:0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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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收购、收回、征用及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将土地纳入市土地储备库储存并组织前期开发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行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列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应当包括:
(一)无具体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需要收购、置换的土地;
(八)法院或者银行在处置抵押财产时,需转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投入和开发,并超过期限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认为应当储备的土地;
(十一)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占用的国有土地;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财政、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本市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根据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出具城市规划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土地储备机构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证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
市发展计划、规划、土地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上审批手续。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年度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储备工作。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时,应当会同土地使用权人拟定土地储备方案。土地储备方案需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土地储备方案应当包括:实施储备的时间、程序和进度;位置、面积、四至范围;权属、现用途、规划用途;置换方式;开发整理程度和标准、效益测算分析等。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方案时,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在5个工作日之内协议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进行评估。
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对委托评估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裁定委托评估机构。
市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土地储备的补偿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评估后,核减土地已使用年限价值,商定补偿费用;
(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不高于标定地价的60%给予补偿;
(三)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分别经评估后协商土地价格,采取结算差价的方式给予补偿;
(四)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收购、置换的特殊地块,可以根据收购合同约定,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特殊地块的确定及补偿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储备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协商,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
  《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收购、置换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证明;
(三)土地收购、置换的补偿费用及其结算方式、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实施储备。
第十五条 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土地储备,不得擅自处置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为主要标的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处置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时,对涉及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资本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土地储备净收益全部上缴市财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实施土地储备净收益的一定比例安排土地储备资金,用于补充资本金。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以入库储备土地做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筹集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之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储备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旗县区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部门预算批复前支付项目支出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部门预算批复前支付项目支出资金的通知

财库[2009]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委员长会议同意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前,预拨一定比例的项目支出资金,在批准之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根据委员长会议精神,为全面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切实做好预算批复前项目支出资金拨付工作,促进财政支出进度均衡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门预算批复前,列入新年度部门预算的项目,根据项目进度,可以按支出功能分类科目“一下”预算控制数的1/4左右编报用款计划(不含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办理请款手续。报送用款计划时,同时向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和国库司提供付款项目的预算单位、项目名称、项目预算等情况,供部门预算管理司和国库司审核用款计划时参考。未能在规定时间正常报送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的,可以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和项目开展情况补报第一季度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部门预算批复后,批复的项目预算小于实际支付数的,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预算及时办理资金支付和账务调整手续。

  二、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库[2007]101号)有关规定,2009年1-3月将分别按年终结余资金总额的50%、25%、25%(单个基层预算单位的单个预算科目结余不足10万元的,全部于1月份结转)下达各部门(单位)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若下达的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不能满足需要,请预算单位及时向财政部提出调整申请,财政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调增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比例。

  三、预算单位要切实完善项目支出预算编制,加强项目支出执行管理。要做好项目申报前期准备工作,提高项目申报质量;要按照细化项目支出预算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要求,做好年初项目预算的细化工作,将项目支出切实落实到具体实施单位,做到从最基层预算单位开始编制预算。要提高项目预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调整事项。预算年度开始后,要尽快开展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提高项目支出执行进度。要继续按照《财政部关于切实抓好预算执行进度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库[2008]32号)要求,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做好资金支付工作,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财政部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居民个人用汇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居民个人用汇审核工作的通知


汇函[1998]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中国银行:
为加强居民个人外汇管理,防止以居民个人用汇方式套取国家外汇,请各分局及中国银行加强居民个人用汇真实性审核工作,严格按照我局《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及补充通知和《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办理居民个人售
付汇业务,对超过规定标准的用汇,各分局应认真审核有关单据及凭证,从严掌握。
特此通知。



1998年8月10日